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
- 法人: VINCENT WU
- 注册资本: 6994.13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 成立时间: 2004-08-20
- 办公地址: 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HQ-3区(平山镇利埔路)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2
无角色
5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VINCENT WU
- 经营状态 在业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富星商贸广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惠州富星商贸广场
- 注册资本 6994.13万元
- 实缴资本 6994.13万元
- 英文名 Property Development (Huizhou) Co., Ltd., Fuxing Commerce and Trade Plaza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441323765744677W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765744677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41300400005073
- 登记机关 惠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7-08-28
- 营业期限 2004-08-20~2054-08-19
- 注册地址 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HQ-3区(平山镇利埔路)
- 国标行业 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 专业行业 金融->企业金融服务->小微企业贷、餐饮/小吃/甜点->特色餐饮连锁->美食广场
- 公司简介 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客家侨都、粤东重镇惠州,惠州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HQ3区(平山镇利埔路),于2004年08月20日在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76.0201万美元,在公司发展壮大的19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在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HQ3区开发并建设占地15076.72平方米的商贸广场及在惠东县平山金光沿江边地段开发并建设占地26300.51平方米商住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我公司属于惠州软件开发公司黄页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炜富鲜果有限公司 | 企业法人 | - | 48.89% |
惠东县富星贸易有限公司 | 企业法人 | - | 46.47% |
FULL SING CORPORATION | 企业法人 | - | 4.65% |
共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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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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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 | - | - | 89282*****tmail.com | 0752-****268 | - | 74 |
V** | 董事长 | 1892****636 | - | - | - | 90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22、2023 | - | 1892****636 | 3168598*****.com | - | - | 83 |
联系人共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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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
VINCENT WU | 董事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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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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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润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行纪合同纠纷 | (2021)粤1323民初9952号 | 准许原告惠东县润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79元(原告惠东县润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439.5元,由原告惠东县润豪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 被告 | 2022-04-20 |
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2020)粤13民初288号 | “一、解除黄小军与富星公司的合作关系;二、富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支付黄小军86130018.18元;三、黄小军享有对惠东国用[2009]第01***8、01***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37018580.87元的权益;四、驳回黄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富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惠州中院(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第二、三、四项;三、确认黄小军有权请求富星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号、第0××8号、第01***7号、第0××8号、第0××0号、第0××1号、第01***2号)20.67%的收益。”黄小军与富星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8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34号、(2019)最高法民申364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7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黄小军有权请求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01***0号、第0××8号、第01***7号、第0××8号、第0××0号、第0××1号、第01***2号)22.88%的收益;三、驳回黄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其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惠东国用(2009)第0××0号、第0××8号、第01***7号、第0××8号、第0××0号、第0××1号、第01***2号]22.88%的收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小军对案涉土地价值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估价机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惠东国用(2009)第0××0号、(2009)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以2009年1月16日、2009年5月14日为评估期日;惠东国用(2009)第0××8号、(2009)第0××0号、(2009)第0××1号、(2009)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实地勘察日2021年4月8日为评估期日。后本院依法摇珠选定惠州市宝质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质评估公司)对如下事项进行评估:1.惠东国用(2009)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1月16日的价值;2.惠东国用(2009)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5月14日的价值;3.惠东国用(2009)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日价值;4.惠东国用(2009)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日价值;惠东国用(2009)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除2700.57平方米市政道路外)评估日价值;5.惠东国用(2009)第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除规划为道路的面积外)评估日价值。 宝质评估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惠宝估字(2021)第1105042号、惠宝估字(2021)第1105043号、惠宝估字(2021)第1105046号、惠宝估字(2021)第1105045号《土地估价报告》,具体估价情况如下: 土地估价 报告编号 土地证号 面积(㎡) 评估期日 评估价(万元) 惠宝估字(2021)第1105042号 惠东国用(2009)第01***0号 8797.56 | 被告 | 2022-04-20 |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东莞市先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2021)粤1323执异25号 | 驳回异议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东支行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被执行人 | 2021-11-13 |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 (2020)粤13执43号之二 | 本院(2020)粤13执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被执行人 | 2021-07-09 |
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李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2019)粤1323民初7184号 | 一、被告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清偿债权转让款本金4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0.6%计付)给原告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0元,由被告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2-23 |
杨秀茂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黄小军、李光华、惠东县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 (2020)粤13民终6184号 | 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3民初46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0-12-20 |
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委托合同纠纷 | (2017)粤民终2193号 | 一、黄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星公司返还19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富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5元,由富星公司负担20871元,黄小军负担1391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黄小军向本院提交富星公司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部分)《富星公司购买债权% | 被上诉人 | 2019-12-02 |
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黄小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2019)最高法民申3646号 |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再审申请人 | 2019-11-14 |
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2019)最高法民申2234号 |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被申请人 | 2019-09-27 |
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惠东县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其他案由 | (2019)粤13执恢24号之一 | 本院(2019)粤13执恢2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 申请执行人 | 2019-08-15 |
惠东县华侨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其他案由 | (2017)粤13执213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 2019-06-20 |
陈月兰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76号 | 一、被告富星商铺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月兰购房款19876元。 二、被告富星商铺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月兰购房款利息36367.15元。 三、被告富星商铺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月兰逾期交房违约金13186.79元。 四、被告富星商铺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月兰房屋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在约定期限内达到使用条件赔偿金29609.15元。 五、驳回原告陈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原告陈月兰预交1510元),由原告陈月兰负担742元,被告富星商铺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11-07 |
杨秀茂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04号 | 一、确认原告杨秀茂与被告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合同书》有效。 二、确认原告杨秀茂、被告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富星商贸广场(惠州)有限公司、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李光华)、杨秀茂合作开发金江景逸花园二期的股权确认合同》有效。 三、驳回原告杨秀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20元,由原告杨秀茂负担27406元,被告富星商贸广场(惠州)有限公司负担54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2-31 |
广东惠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查封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5)惠东法执字第1008-1号 | 一、查封被执行人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东县平山金光沿江边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5-09-11 |
黄小军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2015)民申字第195号 | 驳回黄小军的再审申请 | 被申请人 | 2015-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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