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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 法人: 林晓芬
  • 注册资本: 23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02-12-23
  • 办公地址: 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龙源国际广场A座24楼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4

无角色

6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林晓芬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鑫金兰贸易、鑫金兰、武汉鑫金兰
  • 注册资本 23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2300.00万元
  • 英文名 Wuhan Xinjinlan Trade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420114685422985U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685422985
  • 曾用名 汉川市经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20114000011077
  • 登记机关 武汉市蔡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6-06-16
  • 营业期限 2006-07-18~
  • 注册地址 武汉市蔡甸区蔡张路38号
  • 国标行业 制造业->纺织服装、服饰业->机织服装制造->其他机织服装制造
  • 专业行业 服装/鞋靴/箱包->内衣内裤配饰->手套
  • 公司简介 好商通档案编号 335024公司介绍 本公司是一家集纺织、织造到手套制作为一体的企业,主营各种帆布、*帆布、帆布手套、*帆布手套、工作服、并可根据各客户的需求订制各式帆布手套及制品。 我们的产品的大优点是*、不脱线、不开线,戴着舒适。包装采用编织袋包装,每500双为1件。公司于2002年成立,目前具有日产帆布手套5万双的生产能力,产品行销全国18个省市,并在西安、新疆、兰州、湖南邵东等省市设有代理商。欢迎来人来电垂询。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股东类型 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占比
王兴发 - - 0.00%
林真强 - - 0.00%
林晓芬 自然人股东 - 43.48%
张梅芳 自然人股东 - 56.52%
冯永 - - 0.00%

变更记录

变更项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时间
投资人变更 冯永 ;林晓芬 ;张梅芳 ; 林晓芬 ;张梅芳 ; 2016-06-16
股东信息变更 冯永 ;林晓芬 ;张梅芳 ; 林晓芬 ;张梅芳 ; 2016-06-16
投资人变更 冯永;林晓芬;王兴发;[退出]张梅芳; 冯永;林晓芬;张梅芳; 2015-12-08
股东信息变更 冯永 ;林晓芬 ;王兴发 ;张梅芳 ; 冯永 ;林晓芬 ;张梅芳 ; 2015-12-08
负责人变更 林真强 林晓芬 2015-09-11
股东信息变更 林真强 ;王兴发 ;张梅芳 ; 冯永 ;林晓芬 ;王兴发 ;张梅芳 ; 2015-09-11
期限变更(经营期限、营业期限、驻在期限等变更) 自:2006-07-18 至:2016-07-16 自:2006-07-18 至: 2015-09-11
投资人变更 林真强 ;王兴发 ;张梅芳 ; 冯永 ;林晓芬 ;王兴发 ;张梅芳 ; 2015-09-11
主要人员变更 林真强(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梅芳(监事); 林晓芬(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梅芳(监事); 2015-09-11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林真强(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梅芳(监事); 林晓芬(执行董事/总经理);张梅芳(监事); 2015-09-11
投资人变更 林真强;张梅芳; 林真强;王兴发;[新增]张梅芳; 2015-06-30
注册资本变更 300.00 2300.00 2015-06-30
股东信息变更 林真强 ;张梅芳 ; 林真强 ;王兴发 ;张梅芳 ; 2015-06-30
注册资本变更 100.00 300.00 2011-08-09
实收出资变更 100.0 300.0 2011-08-09
经营范围变更 一般经营范围:纺织、制线、劳保用品生产销售。;许可经营范围: 一般经营范围:纺织、制线、劳保用品生产销售;塑料薄膜销售。;许可经营范围: 2010-06-13
地址变更 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4号 武汉市蔡甸区蔡张路38号 2009-03-20
名称变更变更 汉川市经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2009-03-20
经营范围变更 劳保用品、纺织百货批零兼营,制线。 纺织、制线、劳保用品生产销售 2006-11-07
地址变更 汉川市城关西正街31号 汉川市马口镇纺织路4号 2006-08-16

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手机 邮箱 固话 负责业务 评分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3、2014 - 1350****793 14421160*****.com - - 86
林** - 1350****793 - 8****866、0712-****248 - 86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8 - 1350****793 87245499*****.com - - 86

联系人共 11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成员经历
林晓芬 执行董事,总经理,经理 -

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案由 案号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身份 发布时间
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真强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追偿权纠纷 (2019)鄂0103执3435号 终结(2017)鄂010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20-12-31
林上驹、林上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买卖合同纠纷 (2016)鄂0114执968号之一 拍卖被执行人林真强所有的蔡甸街汉乐村成功村祥鑫天骄城5栋1单元2层3室(蔡2013000634)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8-10-11
林上驹、林上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买卖合同纠纷 (2016)鄂0114执968号之二 变卖被执行人林真强所有的蔡甸街汉乐村成功村祥鑫天骄城5栋1单元2层3室(蔡2013000634)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8-03-15
林上驹、林上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买卖合同纠纷 (2016)鄂0114执968号之三 一、林真强所有的位于蔡甸街汉乐村成功村祥鑫天骄城5栋1单元2层3室(蔡2013000634)的房产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力(居民身份证号码:)所有,该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力时起转移。 二、蔡甸街汉乐村成功村祥鑫天骄城5栋1单元2层3室(蔡2013000634)的房产原有的担保物权因拍卖而消灭。 三、买受人张力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8-03-15
林先兰、林先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7)鄂0114执417号 终结(2016)鄂011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7-11-30
林红桥、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7)鄂0114执415号 终结(2016)鄂011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7-11-30
林先兰、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7)鄂0114执414号 终结(2016)鄂011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7-11-30
林美春、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7)鄂0114执413号 终结(2016)鄂011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7-11-30
周富梅、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7)鄂0114执416号 终结(2016)鄂011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7-11-30
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真强、张梅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 (2017)鄂0103民初1321号 一、被告林真强、张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731745.95元; 二、被告樊昌、樊友云、戴朝松、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林真强、张梅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林真强、张梅芳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054元,由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54元,被告林真强、张梅芳、樊昌、樊友云、戴朝松、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00元(此款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林真强、张梅芳、樊昌、樊友云、戴朝松、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睿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 2017-11-23
林红桥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鄂0114民初875号 一、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红桥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以550000元本金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年利率均按15%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红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5880元,由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 2016-12-26
林先兰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鄂0114民初877号 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林先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 2016-12-26
周富梅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鄂0114民初876号 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富梅偿还借款810195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6982元,由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9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 2016-12-26
陈继明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鄂0114民初846号 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继明偿还借款35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15%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35000元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185元,由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6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 2016-12-26
林先兰、林先春、林焕春、林美春、林汉桥、林红桥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鄂0114民初879号 一、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林先兰、林先春、林焕春、林美春、林汉桥、林红桥偿还借款75092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70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先兰、林先春、林焕春、林美春、林汉桥、林红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7元,由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7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 2016-12-26
林美春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鄂0114民初878号 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应共同偿还原告林美春借款237388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421元,由被告林真强、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86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告 2016-12-26
林汉桥、林红桥、林先兰、林先春、林焕春、林美春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鄂0114民初879号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被告 2016-11-30
林先兰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鄂0114民初877号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被告 2016-11-30
周富梅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鄂0114民初876号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被告 2016-11-30
林美春与武汉市鑫金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林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鄂0114民初878号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被告 2016-11-30

开庭公告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案件身份 审理法院
2021-12-08 (2021)鄂09民终2720号 民间借贷纠纷 被上诉人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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