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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 法人: 严朝晖
  • 注册资本: 12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05-05-09
  • 办公地址: 长沙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城M0组团北三楼&&&出资比例

公司概览

联系人

销售专家

4

无角色

6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严朝晖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湖南益华、益华、益华水产生物
  • 注册资本 12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1200.0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
  • 统一社信代码 77446314-8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774463148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30193000016784
  • 登记机关 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 核准日期 2006-08-25
  • 营业期限 2005-05-09~2015-05-09
  • 注册地址 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城M0组团北三楼
  • 国标行业 农、林、牧、渔业->渔业->水产养殖->海水养殖
  • 专业行业 农资/化工/环保->化肥农资农具->水产饲料、农资/化工/环保->化肥农资农具->饲料、企业服务->企业通用服务->咨询服务、服务/休闲/出行
  • 公司简介 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24日成立,公司位于湖南省 长沙市湖南长沙市五一西路五一新干线1407-1408,主要生产经营饲料原料;加工鮰鱼片;加工其它水产品;鮰鱼种;水产饲料;等产品,公司多年致力于产业,切实推进与各大企业、厂家的合资、合作,用产业化发展的思路服务于社会和广大用户。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股东类型 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占比
龚陆生 自然人股东 36.00万元 3.00%
陈耀武 自然人股东 93.60万元 7.80%
谭俊其 自然人股东 60.48万元 5.04%
王卯光 自然人股东 77.16万元 6.43%
彭庆光 自然人股东 312.00万元 26.00%
帅明湘 自然人股东 240.00万元 20.00%
何佐学 自然人股东 77.16万元 6.43%
严朝晖 自然人股东 303.60万元 25.30%

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手机 邮箱 固话 负责业务 评分
陈耀武 董事 - - - - 79
严** - 1387****397 - 7****906-77 - 86
王卯光 监事 - - - - 79

联系人共 10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案由 案号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身份 发布时间
邓志辉、朱建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其他案由 (2015)岳执字第03043号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30000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得收入253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8-10-23
邓志辉、朱建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5)岳执字第03043-1号 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志辉、朱建勋与被执行人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8-10-23
李世禾、周跃华、贺金香、王海罗、万辉、彭雄义、陈泽义与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朝晖、何佐学、王卯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买卖合同纠纷 (2018)鄂1221执恢20号之五 终结(2018)鄂1221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 2018-09-30
李世禾、周跃华等与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买卖合同纠纷 (2016)鄂1221执恢5-2号 终结本院(2016)鄂1221执恢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6-11-30
邓志辉、朱建勋与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严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4)岳民初字第00520号 一、限被告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志辉归还借款本金123.4万元; 二、限被告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建勋归还借款本金123.4万元; 三、驳回原告邓志辉、朱建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湖南益华水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 2015-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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