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法人: 刘玉亭
- 注册资本: 58888.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 成立时间: 2017-06-20
- 办公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三岔路北
公司概览
联系人
无角色
8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刘玉亭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5~10年
- 简称 鼎宏、鼎宏建设、内蒙古鼎宏
- 注册资本 58888.00万元
- 实缴资本 -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152900MA0NDKKJ61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MA0NDKKJ6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152900000023276
- 登记机关 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0-09-23
- 营业期限 2017-06-20~2099-12-31
- 注册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三岔路北
- 国标行业 建筑业->房屋建筑业->其他房屋建筑业->其他房屋建筑业
- 专业行业 建材/门窗/水电->房产服务/装修->房地产
- 公司简介 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06月20日,注册地址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三岔路北,主要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市政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施工;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机械租赁;管网、管线施工;货物配送;装卸搬运;机械设备维修;房屋建筑;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化工石油、市政公用、通信、机电设备安装、桩基、土石方、装修装饰、幕墙、园林古建筑、钢结构、消防设施、防腐保温、环保、电信、桥梁、隧道、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公路交通、机场场道、管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欢迎交流合作!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企业法人 | 58888.00万元 | 100.00% |
共 1 条
- 1
- 2
- 3
- 4
- Infinity
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韩贵(监事),刘小龙(经理,执行董事) | 韩贵(监事),刘玉亭(经理,执行董事) | 2020-09-23 |
主要人员变更 | 韩贵(监事),刘小龙(经理,执行董事) | 韩贵(监事),刘玉亭(经理,执行董事) | 2020-09-23 |
负责人变更 | 刘小龙 | 刘玉亭 | 2020-09-23 |
共 3 条
- 1
- 2
- 3
- 4
- Infinity
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7 | - | 1384****555 | - | - | - | 84 |
韩贵 | 监事 | - | - | - | - | 79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8 | - | 1810****826 | - | - | - | 81 |
联系人共 8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共 8 条
- 1
- 2
- 3
- 4
- Infinity
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
吴有斌、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承揽合同纠纷 | (2021)内2921民初2193号 | 一、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有斌支付拖欠工程款38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385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92元,由原告吴有斌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2-01-14 |
阿拉善盟聚诚源砂石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内2921民初905号 | 一、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337.70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0月24日起,以337.70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337.701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11-11 |
林正标、陈正才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合同纠纷 | (2021)内2921执424号之二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21-09-09 |
杨永胜与徐明伟、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2019)内2921民初1979号 | 一、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永胜、徐明伟支付工程款9924023.28元。 二、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永胜、徐明伟偿付彩色混凝土拌合站建设费用3700000元。 三、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永胜、徐明伟偿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48770.11元。 四、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永胜、徐明伟偿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2400元,鉴定费60000元。 五、被告阿拉善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414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永胜、徐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06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71元,由原告杨永胜、徐明伟负担37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5-18 |
内蒙古中创汇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2020)内29民初111号 | 准许原告内蒙古中创汇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11.12元,减半收取211605.56元,由原告内蒙古中创汇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被告 | 2021-04-01 |
乔斌与杨永胜、徐明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20)内2921民初3244号 | 一、由被告徐明伟、杨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斌支付工程款1067711.75元; 二、由被告徐明伟、杨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斌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67711.7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667711.7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以1067711.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乔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徐明伟、杨永胜负担7981.5元,由原告乔斌负担9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3-22 |
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聚金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20)内2921民初1393号 | 一、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46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9年1月19日起,4006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同年9月17日;2、从2019年9月18日,以2724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3、从2020年1月23日,以26746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16元,由原告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3.24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9-27 |
魏斌与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2020)内2921民初1195号 | 一、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斌支付拖欠工程款45697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9年1月19日起,以4961445元(5011445-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同年9月13日;2、从2019年9月14日起,以4941445元(4961445-2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9月16日;3、从2019年9月17日起,以4619794元(4941445-321651)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2020年1月4日;4、从2020年1月5日起以4569794元(4619794-50000)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魏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8元,减半收取21679元,原告魏斌预交21759元,退还原告魏斌80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9-02 |
陈利新、肖占英与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2020)内2921民初1193号 | 一、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利新、肖占英支付拖欠工程款297688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9年1月19日起,以334388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2月1日;2、从2019年2月2日起,以33088899元(33438899-3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同年9月16日;3、从2019年9月17日起,以30088899元(33088899-30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4日;4、从2020年1月25日起,以29768899元(30088899-32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陈利新、肖占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22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9-02 |
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内2921民初857号 | 一、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水泥款6699813.35元; 二、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99813.3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699813.3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5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56元,原告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9-02 |
阿拉善盟源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20)内2921民初897号 | 一、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源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3555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9年1月19日起,以14975559元(15281559-46000-26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2月1日;2、从2019年2月2日起,以14825559元(14975559-1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4月5日;3、从2019年4月6日起,以13825559元(14825559-10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7月1日;4、从2019年7月2日起,以13405559元(13825559-42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同年9月22日;5、从2019年9月23日,以11605559元(13405559-18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0日;6、从2019年10月21日,以11765559元(11505559-1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2020年1月22日;7、从2020年1月23日,以11355559元(11505559-15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源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阿拉善盟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8-04 |
李相权与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2019)内2921民初3774号 | 一、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相权支付拖欠工程款46055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46055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相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2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83元,由原告李相权负担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6-28 |
阿拉善盟鹿善方兴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19)内2921民初2634号 | 一、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鹿善方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87202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方法:以人民币3872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阿拉善盟鹿善方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6元,由被告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83元,由原告阿拉善盟鹿善方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4-21 |
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鹿善方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鼎天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19)内29民终552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6.1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20-04-02 |
杨永胜、徐明伟与林正标、陈正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19)内29民终263号 |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9)内29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永胜、徐明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4.16元予以退回 | 被上诉人 | 2019-10-09 |
徐明伟与内蒙古鼎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2017)内2921民初3395号之一 | 准许原告徐明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13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退还原告 | 被告 | 2018-02-02 |
共 16 条
- 1
- 2
- 3
- 4
- Infinity
开庭公告
开庭日期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
2021-12-16 | (2021)内29民终690号 | 建设工程分施工合同纠纷 | 被上诉人 |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3-02 | (2021)内29民终114号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上诉人 |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1-26 | (2020)内29民初111号 |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 |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8-15 | (2019)内29民终263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被上诉人 |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共 4 条
- 1
- 2
- 3
- 4
- Infin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