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
- 法人: 黄汉文
- 注册资本: 6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成立时间: 2011-01-24
- 办公地址: 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金丰路中段路南
公司概览
公司品牌
豫昌YUCHANG
联系人
公司高管
2
销售专家
13
无角色
5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黄汉文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豫昌、豫昌塑业、河南豫昌
- 注册资本 6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6000.00万元
- 英文名 HENAN YUCHANG PLASTIC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411024568624668B
- 纳税人识别号 411024568624668
- 组织机构代码 568624668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11024000007025
- 登记机关 鄢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0-08-03
- 营业期限 2011-01-24~2026-01-23
- 注册地址 河南省鄢陵县金汇区金丰路中段路南
- 国标行业 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橡胶制品业->橡胶板、管、带制造
- 专业行业 建材/门窗/水电->建筑材料辅料->塑钢型材、建材/门窗/水电->门窗楼梯隔断->隔断、电商零售->跨境电商->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经营者、建材/门窗/水电->木材板材装纸->板材、百货/厨具/宠物->日用百货杂货->塑料家居
- 公司简介 -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黄汉文 | 自然人股东 | 6000.00万元 | 100.00% |
黄飞 | - | - | 40.00% |
黄云峰 | - | - | 30.00% |
共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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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
地址变更 | 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北下朱*幢*单元*楼(自主申报) | 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傅宅一区**栋*单元***室(自主申报) | 2021-05-08 |
经营范围变更 | 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饰品及配件、针纺织品、日用百货、玩具、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服装及配件、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办公用品、工艺品、家居日用品、小五金、户外野营用具、家用电器、母婴日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一般项目: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服装辅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文具用品批发;办公用品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纸制品销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母婴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销售;家具销售;家具零配件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户外用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电器辅件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宠物食品及用品批发;日用玻璃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卫生陶瓷制品销售;皮革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金属制品销售;箱包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通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钟表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2020-05-18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黄飞、黄云峰 | 黄汉文、郑翠玲 | 2018-03-07 |
投资人变更 | 黄飞:40%;黄云峰:30%;黄汉文:30%; | 黄汉文; | 2018-03-07 |
股东信息变更 | 黄飞:40%;黄云峰:30%;黄汉文:30%; | 黄汉文; | 2018-03-07 |
市场主体类型变更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2018-03-07 |
主要人员变更 | 黄飞、黄云峰 | 黄汉文、郑翠玲 | 2018-03-07 |
其他变更 | 0374-8597669 | 15893778888 | 2017-06-09 |
负责人变更 | 黄飞 | 黄汉文 | 2017-06-09 |
期限变更(经营期限、营业期限、驻在期限等变更)变更 | 5 | 15 | 2016-01-22 |
负责人变更 | 黄汉文 | 黄飞 | 2015-06-18 |
负责人变更 | 黄飞 | 黄汉文 | 2014-12-04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黄飞 | 黄汉文 | 2014-12-03 |
经营范围变更 | 塑钢型材、板材、管材的生产、加工、销售;胶带、栅栏、门窗的销售及相关产品的研发。 | 塑钢型材、板材、管材的生产、加工、销售;胶带、栅栏、门窗的销售及相关产品的研发;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 2014-05-29 |
注册资本变更 | 500.00 | 6000.00 | 2014-01-15 |
实收出资变更 | 500 | 6000.000000 | 2014-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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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信用
注册海关 | 海关编号 | 注册时间 | 海关注销标志 | 报关有效时间 | 信用等级 |
---|---|---|---|---|---|
许昌海关 | 4110960718 | 2014-06-19 | 正常 | 2068-07-31 | 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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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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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0374-****688 | - | 71 |
- | - | 1393****968 | - | - | - | 84 |
郑翠玲 | 监事 | - | - | - | - | 79 |
联系人共 1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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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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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 | 执行董事,总经理 | - |
黄汉文 | 执行董事,总经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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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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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豫1002执恢125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被执行人 | 2022-01-27 |
孙占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豫1024执1244号 | - | - | 2021-12-10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豫1002执2230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21-12-09 |
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2021)豫1024执639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鄢陵金润铜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李桂花、黄汉文、郑翠玲、黄汉臣、常书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被执行人 | 2021-08-05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豫1002执1423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21-07-29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豫1002民初1523号 | 一、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483324.3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14833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875%自2020年12月2日计算至借款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黄汉文、郑翠玲、杨运锋、孙爱香、杨斌、杨二宾、杨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黄飞、黄云峰、孙爱霞、孙世雨、孙占雨、朱芳芳在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08131.67元、罚息(截至2020年12月1日的罚息计708131.67元;2020年12月2日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708131.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自2019年12月3日计算至借款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363元,由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黄汉文、郑翠玲、黄飞、黄云峰、杨运锋、孙爱香、杨斌、杨二宾、杨成伟、孙爱霞、孙世雨、孙占雨、朱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5-31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豫1024执167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鄢陵花都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黄飞、黄汉文、黄云峰、郑翠玲、王章普、王慧敏、王永普、段园园、王永臣、黄玉奇、邢雪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被执行人 | 2021-04-30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豫1002民初122号 | 一、被告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36805.55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83680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3875%自2020年7月15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黄文忠、黄汉文、杨运锋、李双芬、郑翠玲、孙爱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黄飞、黄云峰、黄玉奇、魏姣对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14395.83元,并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的罚息和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014395.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1元,由被告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黄文忠、李双芬、黄汉文、郑翠玲、杨运锋、孙爱香、黄飞、黄云峰、黄玉奇、魏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3-31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豫1024执2168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杨斌、杨二宾、杨运锋、孙爱香、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成伟、黄汉文、黄飞、黄云峰、王羽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被执行人 | 2021-03-12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与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豫1024民初1278号 | 一、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036516.79元(计算至2019年10月13日;以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运锋、孙爱香、黄云峰、杨成伟、杨斌、杨二宾、黄汉文、郑翠玲、黄飞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运锋、孙爱香、黄云峰、杨成伟、杨斌、杨二宾、黄汉文、郑翠玲、黄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9元,由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运锋、孙爱香、黄云峰、杨成伟、杨斌、杨二宾、黄汉文、郑翠玲、黄飞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2-01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与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豫1024民初1185号 | 一、被告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利息、复利2403039.81元(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以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黄文忠、李双芬、黄飞、黄云峰、黄汉文、郑翠玲、杨运锋、孙爱香、黄玉奇、魏姣、李桂花对上述借款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邢雪鸽对上述借款利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内利率按年利率为10.005%计算;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黄文忠、李双芬、黄飞、邢雪鸽、黄云峰、黄汉文、郑翠玲、杨运锋、孙爱香、黄玉奇、魏姣、李桂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4元,由被告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黄文忠、李双芬、黄飞、邢雪鸽、黄云峰、黄汉文、郑翠玲、杨运锋、孙爱香、黄玉奇、魏姣、李桂花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1-29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豫1002民初6301号 | 一、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利息704240.84元、罚息2918.13元及复利(以利息70424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黄汉文、黄飞、黄云峰、杨运锋、孙爱香、杨斌、杨二宾、杨成伟、孙世雨、孙占雨、朱芳芳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81元,由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许昌新苑食品有限公司、黄汉文、黄飞、黄云峰、杨运锋、孙爱香、杨斌、杨二宾、杨成伟、孙世雨、孙占雨、朱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1-13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20)豫1024执2168号 | 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杨斌、杨二宾、杨运锋、孙爱香、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成伟、黄汉文、黄飞、黄云峰、王羽佳的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杨斌、杨二宾、杨运锋、孙爱香、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成伟、黄汉文、黄飞、黄云峰、王羽佳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20-12-28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鄢陵鑫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豫1002执恢742号 |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鄢陵鑫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鄢陵县银花棉短绒加工厂、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黄占中、黄汉文、黄跃忠、黄飞、黄云峰、黄秀菊、郑雪丽、郑翠玲银行存款2025958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 被执行人 | 2020-11-16 |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2020)豫1002执2710号之一 | 终结本院(2020)豫1002执27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20-11-02 |
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夏成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租赁合同纠纷 | (2020)豫1024执913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夏成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原告 | 2020-08-31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豫1002执1757号 |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许昌金荷箱包辅料有限公司、黄飞、邢雪鸽、黄汉文、郑翠玲、黄云峰存款457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 被执行人 | 2020-07-30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与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鄢陵花都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豫1024民初2661号 | 被告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826795.61元(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以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鄢陵花都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鄢陵县全福兴棉短绒加工厂、黄飞、黄汉文、黄云峰、王章普、王慧敏、王永普、段园园、王永臣、黄文忠、李双芬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对被告冯秀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鄢陵花都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鄢陵县全福兴棉短绒加工厂、黄飞、黄汉文、黄云峰、王章普、王慧敏、王永普、段园园、王永臣、黄文忠、李双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鄢陵花都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鄢陵县全福兴棉短绒加工厂、黄飞、黄汉文、黄云峰、王章普、王慧敏、王永普、段园园、王永臣、黄文忠、李双芬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6-18 |
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9)豫1002执4726号 |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许昌银利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黄汉文、郑翠玲、黄云峰、黄飞、邢雪鸽、黄汉臣、常书平、孙占雨、朱芳芳借款合同纠纷存款5044039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 被执行人 | 2020-06-18 |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与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豫1024民初2668号 | 一、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利息18387.39元、罚息308945元、复利5350.73元(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以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杨斌、杨龙斌、杨运锋、孙爱香、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成伟、黄汉文、黄飞、黄云峰、王羽佳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杨斌、杨龙斌、杨运锋、孙爱香、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成伟、黄汉文、黄飞、黄云峰、王羽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8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许昌今食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伟达利包业有限公司、河南豫昌塑业有限公司、杨斌、杨龙斌、杨运锋、孙爱香、孙占雨、朱芳芳、孙世雨、杨成伟、黄汉文、黄飞、黄云峰、王羽佳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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