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
- 法人: 张丽嫚
- 注册资本: 13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05-07-11
- 办公地址: 新民市柳河街159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3
无角色
8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张丽嫚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恒丰源、沈阳恒丰源、恒丰源肉业
- 注册资本 13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13000.00万元
- 英文名 Shenyang Hengfengyuan Meat Industry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210181774831465T
- 纳税人识别号 210181774831465
- 组织机构代码 774831465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210181000001575
- 登记机关 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7-07-17
- 营业期限 2005-07-11~2025-07-11
- 注册地址 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柳河路159-4号
- 国标行业 制造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牲畜屠宰
- 专业行业 食品/酒水/零食->生鲜肉类蛋品->猪肉
- 公司简介 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成立于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东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清朝发祥地,素有“一朝发祥地,两代帝王都”之称的沈阳,公司办公地址位于辽宁新民市柳河路159号,我公司上下锐意进取,团结奋进,坚持顾客至上,用户第一的基本原则,积极拓展经营思路,使我公司主要经营的猪肉猪皮生猪获得长足的发展。多年来,公司一以贯之的坚持以服务求发展的原则,已形式良性的企业运营机制。我们愿以诚挚的热情,欢迎海内外客商精诚合作,共创辉煌。欢迎您的留言或来电。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张峰 | 自然人股东 | 1200.00万元 | 9.23% |
陈雪 | - | - | 0.00% |
张丽嫚 | 自然人股东 | - | 90.77% |
张东 | - | - | 0.00% |
共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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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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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变更 | 新民市姚堡乡和平村 | 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柳河路159-4号 | 2017-07-17 |
联络人员变更 | - | 徐佳 | 2017-07-17 |
经营范围变更 | 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冷冻、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粮食收购,生猪饲养;房屋出租 | 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冷冻、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粮食收购;房屋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14-06-18 |
注册资本变更 | 1300.00 | - | 2014-06-18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张峰执行董事张丽嫚监事 | 张峰监事张丽嫚执行董事兼经理 | 2014-06-18 |
主要人员变更 | 1张峰执行董事;2张丽嫚监事; | 1张峰监事;2张丽嫚执行董事兼经理; | 2014-06-18 |
负责人变更 | 张峰 | 张丽嫚 | 2014-06-18 |
股东信息变更 | 1张峰;2张东;3张丽嫚;4陈雪; | 1张峰;2张丽嫚; | 2014-05-21 |
主要人员变更 | 1张峰执行董事;2陈雪监事; | 1张峰执行董事;2张丽嫚监事; | 2014-05-21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1张峰执行董事;2陈雪监事; | 1张峰执行董事;2张丽嫚监事; | 2014-05-21 |
投资人变更 | 张峰;张东;[退出]张丽嫚;陈雪;[退出] | 张峰;张丽嫚; | 2014-05-21 |
其他事项备案 | 1300.0000 | 0.0000 | 2014-05-21 |
经营范围变更 | 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冷冻、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粮食收购,生猪饲养 | 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冷冻、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粮食收购,生猪饲养;房屋出租 | 2008-07-16 |
经营范围变更 | 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冷冻、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 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冷冻、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粮食收购,生猪饲养 | 2008-03-27 |
经营范围变更 | 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冷冻、销售 | 生猪收购、屠宰、加工、冷冻、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 2007-06-06 |
注册资本变更 | 100.00 | 1300.00 | 2006-01-06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张东 | 张峰 | 2006-01-06 |
股东信息变更 | 1张东;2张丽嫚;3陈雪; | 1张东;2张丽嫚;3陈雪;4张峰; | 2006-01-06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1张东执行董事;2陈雪监事; | 1张峰执行董事;2陈雪监事; | 2006-01-06 |
主要人员变更 | 1张东执行董事;2陈雪监事; | 1张峰执行董事;2陈雪监事; | 2006-0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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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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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8、2019、2020、2021 | - | - | 17906927*****.com | 024-2****077 | - | 73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3 | - | - | sa*****meat.cn | 024-2****077 | - | 73 |
张** | 执行董事,经理 | - | - | 024-2****077 | - | 80 |
联系人共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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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
张丽嫚 | 执行董事,经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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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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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辽04执166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22-07-04 |
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辽01民终15371号 |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偿还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2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5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21-12-31 |
沈阳市万喜成伟业钢材销售中心、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辽0181民初5954号 | 一、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万喜成伟业钢材销售中心钢材款人民币392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12-17 |
沈阳玖龙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辽01民终13893号 |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8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1-11-05 |
沈阳市万喜成伟业钢材销售中心、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辽0181民初925号 | 驳回原告沈阳市万喜成伟业钢材销售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9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9-04 |
沈阳锦五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辽01执恢94号 | 终结(2021)辽01执恢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被执行人 | 2021-08-02 |
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合益园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21)辽0404执601号 | 终结(2020)辽0404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21-07-29 |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后英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2021)辽0103执保1871号 | 冻结被申请人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526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等值财产(财产仅限于房产、土地、机器设备、汽车、工程机械)。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 被申请人 | 2021-06-28 |
张丹、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21)辽0181执1142号 | 终结(2020)辽018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 2021-06-17 |
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张丽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辽04民初43号 | 一、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426.02元及截止至2020年3月19日利息3580200元,并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本金2999942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1.坐落于新民市、面积18730.44平方米冷库;2.坐落于新民市经济开发区、面积10181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丽嫚、张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丽嫚、张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3-30 |
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助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纠纷 | (2020)辽04民初42号 | 一、被告沈阳助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9.98元及截止至2020年3月19日利息3571835.95元,并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本金29999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辽宁沈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1.坐落于新民市平方米冷库;2.坐落于新民市经济开发区]、面积10181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张丽嫚、张峰、张新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沈阳助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助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张丽嫚、张峰、张新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3-12 |
张丹与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张丽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20)辽0181民初1318号 | 一、被告张丽嫚和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告张丽嫚和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丽嫚和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丽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1-01 |
沈阳锦五咨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辽01执异1445号 | 变更申请人沈阳锦五咨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2018)辽01执11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被执行人 | 2020-11-27 |
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辽01执复147号 | 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辽0103执异37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申请复议人 | 2020-09-30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辽宁德宝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2020)辽0112执1608号 | 终结(2020)辽0112执16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20-09-25 |
张莉与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9)辽0181民初6012号 | 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莉货款115万元及利息3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9-05 |
崔娜与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张丽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纠纷 | (2020)辽0181民初2586号 | 一、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张丽嫚、张峰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返还原告投资款38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8元,减半收取18764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8-20 |
牛永与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沈阳益盛养殖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 (2020)辽0181民初2501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驳回原告牛永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案件受理费5552.00元,退还原告牛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8-03 |
沈阳玉杨伟业钢材销售中心与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辽0181民初604号 | 一、被告沈阳恒丰源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玉杨伟业钢材销售中心钢材款10566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9元,减半收取715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7-09 |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春园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合同纠纷 | (2019)辽0102执4617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20-0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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