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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法人: 邹书华
  • 注册资本: 11048.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02-01-15
  • 办公地址: 兴义市南环路8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3

无角色

10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邹书华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兴义南华、南华、南华房地产
  • 注册资本 11048.00万元
  • 实缴资本 4096.0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522301722112020Y
  • 纳税人识别号 91522301722112020Y
  • 组织机构代码 722112020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522301000181530
  • 登记机关 黔西南州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7-04-01
  • 营业期限 2002-01-15~2028-12-31
  • 注册地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南环路8号
  • 国标行业 房地产业->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
  • 专业行业 建材/门窗/水电->房产服务/装修->房地产、服务/休闲/出行->酒店住宿民宿->酒店、建材/门窗/水电->房产服务/装修->物业、农资/化工/环保
  • 公司简介 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素有“西南屏障”和“滇黔锁钥”之称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南环路号,于2002年01月15日在兴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48万人民币元,在公司发展壮大的21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酒店管理及经营。,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目前团队人数有60人,我公司属于黔西南房地产开发商黄页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股东类型 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占比
邹浩 自然人股东 - 37.65%
邹书华 自然人股东 - 62.35%
欧光明 - - 0.00%
张添财 - - 0.00%

变更记录

变更项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时间
注册资本变更 2048.00 11048.00 2017-04-01
经营范围变更 房地产开发。 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酒店管理及经营 2017-03-16
股东信息变更 欧光明,邹书华,邹浩,张添财 邹浩,邹书华 2016-01-28
投资人变更 '张添财'[退出 删除股东 2016-01-28
注册资本变更 1048.00 2048.00 2009-12-03
股东信息变更 新添股东,新添股东,张添财,38.1700%,邹浩,43.8900% 邹浩,56.64%,张添财,34.18% 2009-12-03
股东信息变更 新添股东,新添股东 邹浩,43.89%,张添财,38.17% 2009-10-14
注册资本变更 188.00 1048.00 2009-10-14
期限变更 04-12-31 00:00:00 2028-12-31 00:00:00:000000 2006-04-14

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手机 邮箱 固话 负责业务 评分
邹浩 监事 - - - - 79
0859-3249307 - - - 0859-****307 - 72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7 - 1338****488 52293266*****.com - - 83

联系人共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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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成员经历
邹书华 执行董事 -

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案由 案号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身份 发布时间
刘华、蔡松琼等民事首次执行执行决定书 民事 (2021)黔2301执5396号 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如违反规定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22-04-01
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22)黔23民终132号 准许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上诉人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 2022-03-24
贵州新鑫资产投资合伙企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21)黔23执异45号 变更贵州新鑫资产投资合伙企业为(2019)黔23执恢3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2021-12-3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刘兴伦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21)黔2301执1336号 终结(2021)黔2301执133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2021-12-24
兴义市欣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21)黔2301执恢171号 一、被执行人邹书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兴义市欣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800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06600元,共计1314400元。该款定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1014400元。二、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按生效判决计算并由被执行人邹书华于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三、若被执行人邹书华未按上述第一、二款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由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为邹书华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分期履行的按照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保证期间)。四、在上述和解期限内,邹书华、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其需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用于支付本案案款;若隐瞒相关情况未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就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追加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五、申请执行人兴义市欣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兴义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申请暂不解除被执行人邹书华的所有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费15544元被执行人邹书华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通知如下: 本院(2021)黔2301执恢1171号执行案件以和解长期方式终结结案。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最后的一日起重新计算 被执行人 2021-12-2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兴义市南华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20)黔2301执恢506号之四 终结(2020)黔2301执恢506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21-04-0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王义、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0)黔2301民初13551号 本案按撤诉处理 被告 2021-02-08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刘华、蔡松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0)黔2301民初4074号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刘华、蔡松琼、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刘华、蔡松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截止至2020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77522.46元,并从2020年9月2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即274466.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华、蔡松琼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19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负担198元,由刘华、蔡松琼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 2021-02-02
兴义市欣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企业借贷纠纷 (2019)黔2301执恢404号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利息为417887.58元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告 2020-12-26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刘兴伦、汤思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0)黔2301民初4209号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刘兴伦、汤思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刘兴伦、汤思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止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08547.08元,并以300837.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兴伦、汤思会追偿。 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承担103元,刘兴伦、汤思会承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 2020-09-02
邹大国、邹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20)黔2301执恢55号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邹大国尚未受偿的债权3271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邹书华、夏志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邹大国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邹书华、夏志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邹大国发现被执行人邹书华、夏志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大国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20-07-16
邹大国与邹书华、夏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黔2301民初3102号 限被告邹书华、夏志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共同偿还原告邹大国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邹大国承担700元,由被告邹书华、夏志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 2020-04-03
邹书华、夏志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黔23民终1315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邹书华、夏志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 2020-04-03
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齐荣来、王晓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买卖合同纠纷 (2018)黔2301执恢1080号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241112.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齐荣来、王晓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齐荣来、王晓河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 2019-06-26
邹大国与被执行人邹书华、夏志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企业借贷纠纷 (2018)黔2301执恢673号 终结(2018)黔2301执恢673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19-05-08
兴义市欣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浩、邹书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企业借贷纠纷 (2016)黔2301民初793号 一、由被告邹浩偿还原告兴义市欣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8.88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邹书华对被告邹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邹浩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义市欣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邹浩、邹书华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被告 2018-11-26
邹大国与邹书华、夏志会、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7)黔2301执1025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18-08-29
兴义市欣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义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邹书华、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浩、邹萍、陈祥放借款合同纠纷五案执行裁定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17)黔2301执2073号 终结(2017)黔2301执2037、2070、2071、2072、2073号案件的执行。 若一方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18-08-1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兴义市南华建材有限公司、邹艳、夏志会、邹书华、刘贵林、兴义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7)黔2301执1677号 终结(2017)黔2301执1677号案件的执行。 若一方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18-08-10
伍丽、钱刚等与邹书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共有物分割纠纷 (2016)黔2301民初2824号 一、原告伍丽、钱刚与被告邹书华、夏志会及第三人欧光明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南华停车场土地划拨纪要》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伍丽、钱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邹书华、夏志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 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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