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
- 法人: 张冉
- 注册资本: 3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成立时间: 2017-04-26
- 办公地址: 驻马店市汝南县产业集聚区崇德路南侧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3
技术专家
4
无角色
7
招聘
经验要求
岗位数(个)
学历要求
岗位数(个)
专利信息
专利总数
14
专利数排名
75%以后
专利总数
14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张冉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5~10年
- 简称 基翔、河南基翔、基翔食品
- 注册资本 3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3000.00万元
- 英文名 Henan Jixiang Food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100~499
- 统一社信代码 91411727MA40WFPY7F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MA40WFPY7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11727000020717
- 登记机关 驻马店市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9-03-21
- 营业期限 2017-04-26~2047-04-25
- 注册地址 驻马店市汝南县产业集聚区内崇德路南侧
- 国标行业 制造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其他农副食品加工->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
- 专业行业 教育/文具/乐器->文具/书写/耗材->办公用品、食品/酒水/零食->饮料/饮用水->饮料、电商零售->跨境电商->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经营者、服务/休闲/出行->酒店住宿民宿->酒店、百货/厨具/宠物、食品/酒水/零食->糖果/巧克力->糖果
- 公司简介 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0426,注册地址在驻马店市汝南县产业集聚区内崇德路南侧,主要从事杂粮食用菌、土特产品加工;预包装食品、坚果炒货、干鲜果品、糖果饮料、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酒店用品、塑料用品、电子设备销售;进出口贸易。。欢迎交流合作!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张冉 | 自然人股东 | - | 100.00% |
刘申 | - | - | 100.00% |
佰斯纳特(河南)食品有限公司 | - | - | 100.00% |
共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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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
主要人员变更 | 张冉、李月 | 张冉、谢振非 | 2022-04-21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张冉、杨治勇 | 张冉、李月 | 2019-03-21 |
投资人变更 | 佰斯纳特(河南)食品有限公司:100%; | 张冉:100%; | 2019-03-21 |
主要人员变更 | 张冉、杨治勇 | 张冉、李月 | 2019-03-21 |
股东信息变更 | 佰斯纳特(河南)食品有限公司:100%; | 张冉:100%; | 2019-03-21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刘申 | 张冉 | 2018-04-11 |
投资人变更 | 刘申:100%; | 佰斯纳特(河南)食品有限公司:100%; | 2018-04-11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刘申、李佳川 | 张冉、杨治勇 | 2018-04-11 |
股东信息变更 | 刘申:100%; | 佰斯纳特(河南)食品有限公司:100%; | 2018-04-11 |
注册资本变更 | 100.00 | 3000.00 | 2018-04-11 |
主要人员变更 | 刘申、李佳川 | 张冉、杨治勇 | 2018-04-11 |
共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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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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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 | - | - | - | - | - | 70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8 | - | 1350****325 | hnbs*****stnut.com | - | - | 86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22 | - | 1388****771 | zmd86ro*****6.com | - | - | 86 |
联系人共 14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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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
张冉 | 执行董事,总经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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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
上海熠晟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2)沪0117执666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22-08-09 |
上海翔伟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2)沪0117执1394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22-08-09 |
陕西供销兴茂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2)陕1002执275号 | 终结本院(2022)陕1002执2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权利人 | 2022-06-01 |
北京永华晴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京0111民初21226号 | 一、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永华晴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6668元并支付利息(以66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北京永华晴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由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2-06-01 |
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追偿权纠纷 | (2022)豫1727民初123号 | 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可米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姚超、张冉、张新、谢振非连带偿还原告汝南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款5577177.23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20元,由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可米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姚超、张冉、张新、谢振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2-05-06 |
浙江蓝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浙0681执685号之一 | 终结(2021)浙0681执6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22-02-16 |
杭州郎多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 合同纠纷 | (2021)京0111执8457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22-01-29 |
胡志玉、河南可米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争议 | (2021)豫17民终3489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志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告 | 2022-01-27 |
孙益洪、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争议 | (2021)豫1727民初2560号 | 一、解除原告孙益洪与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益洪工资121587元(工资105659元、提成工资159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10.84元; 三、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孙益洪补缴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征收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孙益洪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支付内容,限被告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孙益洪负担5元,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2-01-27 |
孙益洪、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争议 | (2021)豫1727民初2560号 |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可米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1930.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330元,由申请人孙益洪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被申请人 | 2022-01-27 |
山西启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晋0802执恢755号 |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姚超银行账户存款3080460.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期限: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 被执行人 | 2022-01-24 |
合肥市英士达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可米食品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豫1728民初1651号 | 一、被告河南可米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市英士达贸易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786882.09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可米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英士达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折扣款1485428.43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英士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5.50元,由原告合肥市英士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286.50元,被告河南可米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2-01-05 |
陕西供销兴茂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2021)陕1002民初846号 |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 被告 | 2021-12-23 |
信阳今典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豫1727民初2398号 | 一、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已收原告信阳今典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物计款70.8642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0元,由原告信阳今典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77元、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12-16 |
洛南县长胜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陕1021执681号之一 | 查封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产业聚集区内崇德路南侧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包装机5台,查封期限为二年。 (在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移买卖,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21-12-13 |
上海熠晟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沪0117民初908号 | 一、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熠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5000元; 二、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熠晟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熠晟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7元,减半收取30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573.50元,由原告上海熠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6元(已付),被告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1-11-22 |
上海熠晟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沪01民终13347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3元,由上诉人上海熠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21-11-17 |
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洛南县长胜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1)陕1021执681号之二 | 终结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执6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恢复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21-11-17 |
杭州郎多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纠纷 | (2021)京0111民初2006号 | 一、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郎多贸易有限公司多付账款174882.95元; 二、驳回杭州郎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杭州郎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47元(已交纳),由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354元,由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11-05 |
曾星东与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争议 | (2020)京0111民初10262号 | 一、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星东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39441.07元; 二、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星东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提成25268.43元; 三、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星东差旅费2472.88元; 四、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曾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基翔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09-09 |
共 18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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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证书
资质名称 | 编号 | 发证日期 | 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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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 | GR202041002619 | 2020-12-04 | 2023-12-04 |
科技型中小企业 | 202041172700003093 | 2020-04-07 | 2020-12-31 |
科技型中小企业 | 2019411727A0008497 | 2019-12-09 | 2019-12-31 |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 045FSMS1900127 | 2019-11-01 | 2022-10-31 |
食品经营许可证 | JY14117270024354 | 2017-05-17 | 2022-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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