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石膏矿
- 法人: 雷锡基
- 注册资本: 2394.00万元
- 企业类型: 全民所有制
- 成立时间: 1990-06-07
- 办公地址: 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
公司概览
联系人
销售专家
7
无角色
5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雷锡基
- 经营状态 在业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四会、四会石膏矿
- 注册资本 2394.00万元
- 实缴资本 -
- 英文名 Guangdong Sihui Gypsum Mine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4412841955229672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195522967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41284000019114
- 登记机关 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6-05-05
- 营业期限 1990-06-07~
- 注册地址 四会市大沙江民村
- 国标行业 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水泥制造
- 专业行业 -
- 公司简介 广东省四会石膏矿专业设计生产销售石膏采选业。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属于石膏采选业企业。 地址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大沙镇大坑岗电话:(、0758-3866268)。来电话的时候一定说在企业库(&&&)上看到的哟! 广东省四会石膏矿会给你折扣
- 经营范围 -
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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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变更 | 石膏制品生产、销售。*** | - | 2013-07-19 |
经营方式变更 | 开采、加工、销售。 | - | 2013-07-19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 | 投资者发生备案 | 2013-07-19 |
共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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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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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4、2018 | - | 1358****901 | 8262181*****.com | - | - | 86 |
051255170217 | - | - | - | 0512-5****217 | - | 71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5 | - | - | 8062181*****.com | 0758-****268 | - | 74 |
联系人共 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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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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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大坑一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四会石膏矿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侵权责任纠纷 | (2022)粤12民终47号 |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49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2-03-16 |
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始县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四会石膏矿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侵权责任纠纷 | (2022)粤12民终46号 |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49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2-03-16 |
四会市大沙镇江民村大坑二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四会石膏矿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侵权责任纠纷 | (2022)粤12民终48号 |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49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2-03-16 |
广东省四会石膏矿、李志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租赁合同纠纷 | (2021)粤12民终2435号 |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20)粤1284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 二、李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返还租赁的房屋; 三、驳回广东省四会石膏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均由李志军负担。当事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之间迳付,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22-01-07 |
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谢某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租赁合同纠纷 | (2020)粤1284民初3273号 | 驳回原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5元,由原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1-04 |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肇庆市新明珠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2019)粤1284民初4043号 | 一、确认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将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肇庆市新明珠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有效; 二、确认原告肇庆市新明珠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享有的债权为31452219.61元(本金2195万元、利息9342884.61元、案件受理费1543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债权属有担保债权; 三、确认原告肇庆市新明珠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坐落四会市******委会[证号四国用(1999)字第1301/12841090004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确认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与原告肇庆市新明珠文体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破产清算一案中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期间分别作为债权人计算并各自发表意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73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12-01 |
李志军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2020)粤12民终547号 | 本案按上诉人李志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李志军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0-07-14 |
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与四会市土地交易所、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6号 | 一、解除原告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与被告广东四会石膏矿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限被告广东四会石膏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土地交易款122000000元给原告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并以122000000元为本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限被告广东四会石膏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331000元给原告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 四、驳回原告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455元,由被告广东四会石膏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7-29 |
李某华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28号 | 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华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1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9-15 |
朱某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拍卖合同纠纷 | (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09号 | 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退还保证金300000元。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1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承担3501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9-15 |
李某华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29号 | 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华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9-15 |
朱标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15-05-22 |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信用社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 一、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2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3月18日为1255625.8元,余下的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信用社。 二、原告对被告位于四会市大沙镇江民管理区的281874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号:四国用1999字第1301/128410900046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09484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1-06 |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信用社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 - |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34号 | 一、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3月18日为3445711.1元,余下的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XX座1-5号(首层)及11号、四会市东城街道东成西路XX座(1至5层)、四会市城中区曙光路XX号、四会市东城区东成四街XX座1-12号(首层)的房屋及位于四会市大沙镇江民管理区的2818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4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1-06 |
广东省四会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执行诉讼法律文书用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4)肇中法执字第53号 | 一、本院的(2013)肇中法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判项及诉讼等费用的分担,由四会市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二、本院(2014)肇中法执字第53号作销案处理。 三、四会市人民法院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执结该案,并向本院执行局报告执行结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4-11-11 |
广东省四会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3)肇中法民三初字第189号 |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广东省四会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签订《石膏经销权合同》、《〈石膏经销权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000万元的利息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10944273.97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即分别以200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和以2000万元按月息15‰计算给原告广东省四会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倍定金35640000元给原告广东省四会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218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广东省四会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广东省四会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054.46元,由原告广东省四会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62454.46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负担远东化工公司38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4-11-06 |
四会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75号 | 一、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返还欠款2714689.04元;并向原告返还因违约产生100万元定金。 二、驳回原告四会市华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4-07-29 |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信用社与广东省四会石膏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 | (2014)肇四法立保字第9号之一 | 冻结被告广东省四会石膏矿银行账户内存款3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财产。 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被告 | 2014-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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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公告
开庭日期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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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2 | (2021)粤12民终2435号 | 租赁合同纠纷 | 上诉人 |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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