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 法人: 钱永根
- 注册资本: 465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11-01-28
- 办公地址: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2
销售专家
2
无角色
12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钱永根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
- 注册资本 465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46500.00万元
- 英文名 Wujiang China Oriental Silk Market Rural Micro Loan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20500569131988U
- 纳税人识别号 91320500569131988U
- 组织机构代码 569131988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20500000072941
- 登记机关 苏州市行政审批局
- 核准日期 2019-06-28
- 营业期限 2011-01-28~
- 注册地址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
- 国标行业 金融业->其他金融业->其他未列明金融业->其他未包括金融业
- 专业行业 金融->金融机构
- 公司简介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园林之城,人间天堂苏州,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于2011年01月28日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46500万元人民币,在公司发展壮大的12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其他业务。,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我公司属于苏州其他金融业黄页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鲍俊 | 自然人股东 | - | 3.01% |
陈志宏 | 自然人股东 | - | 2.15% |
金维勤 | 自然人股东 | - | 0.43% |
薛钢 | 自然人股东 | - | 1.08% |
苏州长城纺织品有限公司 | 外商投资企业 | - | 7.53% |
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 | 外商投资企业 | - | 19.35% |
翁惠庆 | 自然人股东 | - | 2.15% |
盛友集团有限公司 | 企业法人 | - | 3.66% |
洪耀良 | 自然人股东 | - | 10.75% |
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 - | - | 11.18% |
德科(苏州)纺织有限公司 | 外商投资企业 | - | 10.75% |
吴江市金涛染织有限公司 | - | - | 6.45% |
吴江市维华喷织厂 | 个人独资企业 | - | 6.45% |
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 | 企业法人 | - | 10.75% |
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 | 企业法人 | - | 4.30% |
共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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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
投资总额变更 | 50000.000000 | 46500.000000 | 2016-01-04 |
地址变更 | 吴江市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6幢102室 | 2016-01-04 |
注册资本变更 | 50000.00 | 46500.00 | 2016-01-04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徐晓林 | 钱永根 | 2015-06-17 |
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 | 翁惠春 | 徐晓林 | 2015-05-05 |
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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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
翁** | 董事 | - | - | 0512-6****999 | - | 81 |
洪耀良 | 董事 | - | - | - | - | 79 |
钱** | 董事长 | - | - | 0512-6****000 | - | 81 |
联系人共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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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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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
翁惠春 | 董事 | - |
钱永根 | 董事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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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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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房春春、张维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20)苏0509执1175号之一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原审原告 | 2020-08-05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翁惠春、翁惠庆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20)苏0509执1173号之一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再审申请人 | 2020-07-27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建军、王春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8)苏0509执4889号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0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 原告 | 2020-01-03 |
沈月芳与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18)苏0509民再12号 | 一、撤销(2016)苏0509民初103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3.716%计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74%计息)。 三、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原审被告苏州航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房春春、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原审被告俞雪华对原审被告张维明履行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航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房春春、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俞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28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440元,由原审被告苏州市唐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航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房春春、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俞雪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再审案件鉴定费5760元,由原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卫忠2880元、张浩宾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审原告 | 2019-07-25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6)苏0509民初15021号 | 一、被告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 二、被告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 三、被告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卫东、何建荣、范秀华、何建军、杨新浩、田志明、吴亮、何红喜对被告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戴健英对被告何建荣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春凤对被告何建军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被告戴红红对被告张卫东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七、被告吴根凤对被告田志明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八、被告薛玲妹对被告杨新浩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苏州建施建设有限公司、吴江市松山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仁创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江市浩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华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张卫东、戴红红、何建荣、戴健英、范秀华、何建军、王春凤、杨新浩、薛玲妹、田志明、吴根凤、吴亮、何红喜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告 | 2018-07-22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亮亮、倪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民初1022号 | 一、被告黄亮亮、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亮亮、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对被告黄亮亮、倪勤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毛国森对被告黄亮亮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薛静凤对被告毛国森履行上述第四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46380元,由被告黄亮亮、倪勤、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21000元,由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被告苏州市超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告 | 2018-02-26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腾坤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执1713号 | 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92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 | 2018-02-23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来易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民初6510号 | 一、被告吴江来易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2.7万元及相应罚息(以38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江来易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杨永林、史阿三对被告吴江来易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杨素萍对被告史阿三履行上述第三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734元,由被告吴江来易纺织有限公司、杨永林、史阿三、杨素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告 | 2018-01-25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明杨塑化丝绸有限公司、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民初6507号 | 一、被告吴江市明杨塑化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江市明杨塑化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明杨塑化丝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石志荣、杨玉龙、史阿三、杨永林对被告吴江市明杨塑化丝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朱亚勤对被告石志荣履行上述第四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沈王燕对被告杨玉龙履行上述第四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素萍对被告史阿三履行上述第四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932元,由被告吴江市明杨塑化丝绸有限公司、吴江易都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拓达织造有限公司、石志荣、朱亚勤、杨玉龙、沈王燕、史阿三、杨素萍、杨永林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告 | 2018-01-25 |
1755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执1755号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4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原告 | 2018-01-03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时代科技织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执1792号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8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原告 | 2018-01-03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6)苏0509民初12728号 | 一、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并偿付相应罚息[①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②以本金2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③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④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⑤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三、被告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计剑华、邢云波、徐玉明对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刘火香对被告邢云波的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20元,由被告吴江振宇纺织电器厂、吴江市苏锦织造有限公司、计剑华、邢云波、刘火香、徐玉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 原告 | 2017-12-31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钱国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民初2875号 | 一、被告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罚息)。 二、被告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三、被告钱国新、苏州赞科纺织有限公司、潘卫方、毛国森、翁惠春、薛钢对被告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赞科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以编号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47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为限。被告钱国新、潘卫方、毛国森、翁惠春、薛钢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最高债权额3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郁慧娟、黄志凤、薛静凤分别对被告钱国新、潘卫方、毛国森履行上述第三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920元,由被告吴江市艺科纺织有限公司、钱国新、郁慧娟、苏州赞科纺织有限公司、潘卫方、黄志凤、毛国森、薛静凤、翁惠春、薛钢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告 | 2017-11-24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虹腾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民初2880号 | 一、被告吴江市虹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0万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罚息)。 二、被告吴江市虹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三、被告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虹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承担责任的范围以编号东方农贷高保字(2014)第0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为限。被告张维明承担责任的范围以最高债权额9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840元,由被告吴江市虹腾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布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维华喷织厂、张维明、江苏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告 | 2017-11-24 |
1745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执1745号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0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 | 2017-10-24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银绫面料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执1825号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0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 | 2017-10-24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意轩纺织皮革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17)苏0509执1818号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1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 | 2017-10-24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邦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执1732号 |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0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 | 2017-10-11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华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邦和喷织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民初1631号 | 一、被告苏州华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苏州华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吴江市邦和喷织厂对被告苏州华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张晓对被告苏州华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宋施奇对被告张晓履行上述第四项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被告钱俊华、洪耀良对被告苏州华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960元,由被告苏州华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邦和喷织厂、张晓、宋施奇、钱俊华、洪耀良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告 | 2017-09-26 |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邦和喷织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509民初1626号 | 一、被告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吴江市邦和喷织厂对被告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丁越、钱俊华、洪耀良对被告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960元,由被告苏州普润德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邦和喷织厂、丁越、钱俊华、洪耀良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原告 | 2017-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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