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 法人: 吴玉荣
- 注册资本: 3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12-09-13
- 办公地址: 绥棱县中心路东侧繁荣大街北侧厦门D区8号楼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2
销售专家
1
无角色
7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吴玉荣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广信、绥棱广信、广信小额贷款
- 注册资本 3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3000.00万元
- 英文名 Suiling Guangxin Small Loan Co., Ltd.
- 参保人数 1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231226052866447F
- 纳税人识别号 231226052866447
- 组织机构代码 052866447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232332100012083
- 登记机关 绥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3-10-16
- 营业期限 2012-09-13~
- 注册地址 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中心路东侧繁荣大街北侧厦门D区8号楼
- 国标行业 金融业->货币金融服务->非货币银行服务->其他非货币银行服务
- 专业行业 金融
- 公司简介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有着中国北方光伏产业城的称号绥化,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中心路东侧繁荣大街北侧厦门D区8号楼,于2012年09月13日在黑龙江省绥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在公司发展壮大的11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无,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我公司属于绥化其他金融业黄页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郑昌才 | 自然人股东 | 480.00万元 | 16.00% |
绥棱县德尔木业有限公司 | 企业法人 | 600.00万元 | 20.00% |
吴玉荣 | 自然人股东 | 450.00万元 | 15.00% |
王冬青 | 自然人股东 | 450.00万元 | 15.00% |
宋全林 | 自然人股东 | 540.00万元 | 18.00% |
吴淑芝 | 自然人股东 | 480.00万元 | 16.00% |
共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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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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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变更 | 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铁西区 | 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中心路东侧繁荣大街北侧厦门D区8号楼 | 2013-10-16 |
市场主体类型变更 | 类型标识是 '内资企业',企业类型是'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标识是 '私营企业', 企业类型是'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2012-10-10 |
共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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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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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青 | 监事 | - | - | - | - | 79 |
吴** | 执行董事 | - | slxxhl*****3.com | 0455-****888、0455-****006 | - | 83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23 | - | 1384****717 | 138467687*****9.com | - | - | 86 |
联系人共 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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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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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荣 | 执行董事 | - |
宋全林 | 总经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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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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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茂然、王公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20)黑1226民初889号 | 本案按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 原告 | 2020-12-28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茂成、谭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20)黑1226民初802号 | 本案按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 原告 | 2020-12-28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陈永洪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20)黑1226执707号 | 终结绥棱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20-11-25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20)黑1226民初467号 | 被告陈永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1.2%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利息19200元,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0-08-31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黑1226执454号 | 终结绥棱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6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 2018-12-29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景友、郭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黑1226民初505号 | 一、被告郭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250元(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本息合计66250元。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郭景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景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景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566元,由郭景友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12-28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景龙、郭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黑1226民初504号 | 一、被告郭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968.75元(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本息合计57968.75元。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郭景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景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景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元,公告费566元,由郭景龙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12-28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彪、鞠恒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黑1226民初85号 | 一、被告房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31500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7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鞠恒勇对被告房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鞠恒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房彪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鞠恒勇负担。二被告负担的费用与上述借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10-30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玉全、董秀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保证合同纠纷 | (2016)黑1226民初1076号 | 一、被告杨玉全、董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6年2月19日的利息1575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杨玉全、董秀玲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566元,保全费888元,合计2898元,由被告杨玉全、董秀玲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10-25 |
广信小额贷款申请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 - | (2017)黑1226财保105号 | 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北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期限为一年;冻结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滨江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期限为一年;冻结对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账号:×××),期限为一年;冻结被申请人吴树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哈尔滨道外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 申请人 | 2017-05-02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董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黑1226民初198号 | 被告董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263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566元,由董秀玲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03-09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73号 | 被告佟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麻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丛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44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佟文彦、麻俊、于涛、丛开民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原告 | 2017-02-27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6)黑1226民初670号 | 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42000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国军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02-27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肖桂军汤庆文汤庆福王海涛侯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黑1226民初596号 | 一、被告肖桂军、汤庆文、汤庆福、王海涛、侯井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偿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肖桂军、汤庆文、汤庆福、王海涛、侯井芳对上款借款除本人借款以外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在其承担的数额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负担199.33元,五被告共同负担6284.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汤庆文、汤庆福、王海涛、侯井芳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同判项第一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6-12-16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立、伊庭力、曲静涛、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72号 | 被告孙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给付时止; 被告曲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4400元,合计14400元,2015年4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给付时止; 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4400元,合计14400元,2015年4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给付时止; 被告伊庭力对被告孙立、曲静涛、孙海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伊庭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孙立承担1740元、由被告曲静涛承担2018元、由被告孙海军承担2018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原告 | 2016-12-16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北北、于金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黑1226民初345号 | 一、被告宁北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元,合计84000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于金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元,合计84000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宁北北、于金河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宁北北、于金河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6-12-08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春义、徐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黑1226民初344号 | 一、被告梁春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元,合计84000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徐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元,合计84000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梁春义、徐胜军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梁春义、徐胜军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6-12-08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海江、宗凤祥、孙佩国、宁贵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黑1226民初346号 | 一、被告宁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元,合计84000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宗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元,合计84000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孙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元,合计84000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四、被告宁贵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元,合计84000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分延续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五、被告宁海江、宗凤祥、孙佩国、宁贵臣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宁海江、宗凤祥、孙佩国、宁贵臣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6-12-08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刘伟、尹柱青、管务彬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黑1226执367号 | 终结绥棱县人民法院(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16-10-26 |
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尹柱青、管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85号 |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9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尹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9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管务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绥棱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5660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0566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给付时止; 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保全费3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刘伟、尹柱青、管务彬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原告 | 2016-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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