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法人: 吴长安
- 注册资本: 43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10-05-27
- 办公地址: 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1
无角色
9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吴长安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兰州大洋、大洋集团、大洋、大洋投资
- 注册资本 43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43000.00万元
- 英文名 Lanzhou Dayang Investment (Group)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620100556257768N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556257768
- 曾用名 兰州大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大洋投资有限公司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620100200057539
- 登记机关 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 核准日期 2017-12-11
- 营业期限 2010-05-27~2040-05-26
- 注册地址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科技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7楼701室
- 国标行业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组织管理服务->投资与资产管理
- 专业行业 金融->理财->实业投资、建材/门窗/水电->房产服务/装修->房地产
- 公司简介 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黄河穿越市区中心而过的省会城市兰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科技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7楼701室,于2010年05月27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43000万元人民币,在公司发展壮大的11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矿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企业资产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资产、股权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公司理财;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矿产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的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我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吴长安 | 自然人股东 | - | 94.11% |
张倩 | 自然人股东 | - | 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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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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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变更(含业务范围变更) | 矿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企业资产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资产、股权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公司理财;矿产品的销售;化工产品的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的销售(以上项目国家禁止及须取得专项许可的除外)**** | 矿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企业资产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资产、股权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公司理财;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矿产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的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15-01-15 |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 | 矿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企业资产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资产、股权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公司理财;矿产品的销售;化工产品的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的销售(以上项目国家禁止及须取得专项许可的除外)**** | 矿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企业资产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资产、股权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公司理财;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矿产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的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15-01-15 |
地址变更 | 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大学科技园1号辅楼4层) |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科技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7楼701室 | 2014-04-22 |
地址变更(住所地址、经营场所、驻在地址等变更) | 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5号(大学科技园1号辅楼4层) |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科技创新园创业大厦A座7楼701室 | 2014-04-22 |
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金、资金数额等变更) | 32000.0000(万元) | 43000.0000(万元) | 2014-02-27 |
实收资本变更 | 32000.0000(万元) | 43000.0000(万元) | 2014-02-27 |
实收资本变更 | 20000.0000(万元) | 32000.0000(万元) | 2014-02-19 |
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金、资金数额等变更) | 20000.0000(万元) | 32000.0000(万元) | 2014-0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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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信用
注册海关 | 海关编号 | 注册时间 | 海关注销标志 | 报关有效时间 | 信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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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海关 | 6201930477 | 2014-12-24 | 正常 | 2068-07-31 | 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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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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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5 | - | 1391****271 | changan8*****na.com.cn | - | - | 83 |
张倩 | 监事 | - | - | - | - | 79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3 | - | 1391****159 | ypdhd09*****n.com | - | - | 86 |
联系人共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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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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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安 | 执行董事,经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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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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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玛雅房屋装修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甘0102民初19318号 | 本案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 被告 | 2022-03-16 |
白桂庵与吴长安、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9)甘0102民初10801号 | 一、被告吴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桂庵偿还借款本金245520元,支付利息22326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5日至该笔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莉、周静、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宝矿业有限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长安追偿。 三、被告吴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桂庵偿还借款本金279000元,支付利息253704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5日至该笔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金晓惠、周静、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宝矿业有限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长安追偿。 五、被告吴长安、周静、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宝矿业有限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637元。被告马莉对该费用中的8000元共同负担,被告金晓惠对该费用中的8500元共同负担。 六、驳回原告白桂庵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白桂庵承担14516元,被告吴长安、周静、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中宝矿业有限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4500元。被告马莉对该费用中的7000元共同负担,被告金晓惠对该费用中的7500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1-12-21 |
于丽红、谢刚等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执行异议之诉 | (2021)最高法民申4007号 | 驳回于丽红的再审申请 | 被申请人 | 2021-09-29 |
白桂庵、吴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21)甘01民终2274号 |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8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白桂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6元,予以退回;吴长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 被上诉人 | 2021-08-26 |
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服务合同纠纷 | (2019)甘0102执2605号 | 终结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8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人 | 2019-12-30 |
李久常与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大洋中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甘0102民初9063号 | 一、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久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584000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7年11月20日,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2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大洋中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大洋中科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久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72元,减半收取185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36元,由被告兰州大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9-08-19 |
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追偿权纠纷 | (2018)甘01民初1374号 | 一、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9931533.79元; 二、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290554.61元(截至2018年11月23日),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尚欠代偿款项2018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364000元; 四、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96576.70元; 五、被告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长安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4元,由原告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48.01元,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长安负担8829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7-11 |
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九条槽桐钨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追偿权纠纷 | (2018)甘0102民初6740号 | 一、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偿还原告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共计476000元(截止2018年5月8日止),并偿还自2018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新化县九条槽铜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长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化县九条槽桐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长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化县九条槽桐钨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长安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6-12 |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与吴长安、张倩、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甘01民初502号 | 一、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偿还截止2018年3月28日的复利13533.48元,2018年3月28日之后以52476.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226%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9400元; 三、被告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长安、张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78元,由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负担3172元,被告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文化产业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长安、张倩负担761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12-13 |
谢刚与吴长安等人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16)甘01执391号之二 | 本院做出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8-10-22 |
(2017)甘01执1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017)甘01执191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8-10-22 |
马之丁与吴长安、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兰州大洋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黄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甘0102民初576号 | 驳回原告马之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91元,由原告马之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03-01 |
谢刚与吴长安、周静、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16)甘01民初256号 | 一、被告吴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刚本金500万元、利息136491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本金金额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长安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原告谢刚负担1646元,被告吴长安、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3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长安、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震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01-20 |
上诉人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延圣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6)甘民终106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9元,由兰州大洋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16-0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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