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
- 法人: 吴新文
- 注册资本: 30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 成立时间: 2016-06-07
- 办公地址: 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小东海路6号B栋201房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5
无角色
5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吴新文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5~10年
- 简称 三亚鹿湾、鹿湾
- 注册资本 30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30000.00万元
- 英文名 Sanya Luwan Industrial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
- 统一社信代码 91460200MA5RCWR21E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MA5RCWR21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60200001103737
- 登记机关 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6-11-29
- 营业期限 2016-06-07~
- 注册地址 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小东海路6号B栋201房
- 国标行业 房地产业->房地产业->房地产租赁经营->房地产租赁经营
- 专业行业 服务/休闲/出行->酒店住宿民宿->酒店、建材/门窗/水电->房产服务/装修->房地产、建材/门窗/水电->房产服务/装修->物业
- 公司简介 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注册资金30000万元,由创始人吴新文带领下,经过不懈努力于2016年06月07日成立,目前**人数45人,拥有大学学历人才17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销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房屋装饰装修,酒店建设经营与管理,园林绿化工程,贸易,建筑材料销售,旅游开发建设与经营,文化传播,游艇码头开发与经营,港口码头建设与经营,婚庆服务,餐饮服务,会议服务。,主要面向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销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房屋装饰装修,酒店建设经营与管理,园林绿化工程,贸易,建筑材料销售,旅游开发建设与经营,文化传播,游艇码头开发与经营,港口码头建设与经营,婚庆服务,餐饮服务,会议服务。,经过多年专业水平和成熟技术积累,年营业额达到3015万元。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本着“客户第一,诚信至上”的原则,以实力和质量获得业界的高度认可。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您如果对我们感兴趣的话,可以直接联系我们或者留下联系方式。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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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 | 企业法人 | - | 100.00%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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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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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 詹琰,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詹琰,王雷,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2017-06-09 |
主要人员变更 | 詹琰,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詹琰,王雷,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2017-06-09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 | 詹琰,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退出] | 詹琰,王雷,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新增] | 2017-06-09 |
主要人员变更 | 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詹琰,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2016-12-22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詹琰,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2016-12-22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 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詹琰,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2016-12-22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 郭锋超、胡卫国、吴新文、刘昶、颉选文、王龙、张园园 | 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2016-11-29 |
主要人员变更 | 郭锋超、胡卫国、吴新文、刘昶、颉选文、王龙、张园园 | 安永红、金钟、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 2016-11-29 |
负责人变更 | 张园园 | 吴新文 | 2016-11-29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郭锋超 [退出]胡卫国 [退出]吴新文刘昶颉选文 [退出]王龙 [退出]张园园 [退出] | 安永红 [新增]金钟 [新增]吴新文刘昶杨晓青 [新增] | 2016-11-29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张园园 | 吴新文 | 2016-11-29 |
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 | 张园园 | 吴新文 | 2016-11-29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 | 张园园 | 吴新文 | 1970-01-01 |
共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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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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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6、2017、2018、2019、2020、2021 | - | - | 2722022*****.com | 0898-8****863 | - | 73 |
杨晓青 | 董事 | - | - | - | - | 79 |
金钟 | 监事 | - | - | - | - | 79 |
联系人共 10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共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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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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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青 | 董事 | - |
吴新文 | 董事长 | - |
刘昶 | 董事 | - |
詹琰 | 董事 | - |
王雷 | 董事 | - |
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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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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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与闫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90号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4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3927486.11元)、罚息(以14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闫琦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21-01-06 |
国家开发银行与韩文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62号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9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13272194.44元)、罚息(以49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闫琦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21-01-06 |
国家开发银行与韩文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92号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4604638.89元)、罚息(以1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闫琦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21-01-06 |
国家开发银行与韩文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91号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6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7096561.11元)、罚息(以26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闫琦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21-01-06 |
国家开发银行与韩文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63号 |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07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8年4月7日为29171741.67元)、罚息(以107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4.9%×150%计算)、复利(分别以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数额为基数、以罚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 二、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支付律师费6万元; 三、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11)字第01491号、三土房(2011)字第01489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国家开发银行对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三土房(2007)字第2186号、三土房(2007)字第2192号《土地房屋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国家开发银行对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国家开发银行对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三土房(2012)字第11138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十二、闫琦在其持有的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90%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三、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持有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59.88%的股权质押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罚息、复利的起止日: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十四、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上述费用均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闫琦、杨丽燕、颉选文、杨云凤、王永红、韩文虹、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三亚鹿南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洲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鹿璟实业有限公司、三亚东海旭日酒店有限公司、天津瑾峥科技有限公司、三亚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21-01-06 |
珠海东方景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民初58号 | 一、确认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珠海东方景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贷款本金9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以9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72183.56元);罚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相应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止计算,以9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相应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止计算,并以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 二、原告珠海东方景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权以编号:DLQ京201609060074B01《抵押合同》项下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珠海东方景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按本判决第一项计算方法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日),有权以编号:DLQ京201609060074B02《质押合同》项下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编号:DLQ京201609060074《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9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编号:DLQ京201609060074《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珠海东方景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支付的律师费70万元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5751.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确定的清偿责任后,有权以其对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的求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八、驳回原告珠海东方景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三亚鹿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20-01-02 |
国家开发银行与闫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04民初156号 | 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 被告 | 2018-09-27 |
国家开发银行与韩文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04民初158号 | 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 被告 | 2018-09-18 |
国家开发银行与闫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京04民初157号 | 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 被告 | 2018-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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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公告
开庭日期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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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5 | (2018)京民初9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1-15 | (2018)京民初63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1-15 | (2018)京民初90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1-15 | (2018)京民初9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1-15 | (2018)京民初6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11-15 | (2018)京民初6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被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共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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