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西县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 法人: 陈述之
- 注册资本: 6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12-05-18
- 办公地址: 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北侧龙城佳苑综合楼B栋裙楼109室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2
销售专家
1
无角色
11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陈述之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商晟、商晟商贸、陇西商晟
- 注册资本 6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6000.00万元
- 英文名 Longxi Shangsheng Trading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621122595519716W
- 纳税人识别号 91621122595519716W
- 组织机构代码 595519716
- 曾用名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621122200010843
- 登记机关 定西市陇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1-04-07
- 营业期限 2012-05-18~2032-05-17
- 注册地址 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北侧龙城佳苑综合楼B栋裙楼109室
- 国标行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综合零售->其他综合零售
- 专业行业 运动/户外/体育、百货/厨具/宠物、数码/手机/电脑->办公设备/打印
- 公司简介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于2012年05月18日,注册地址在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7号楼C段13号 ,主要从事许可经营项目: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批准的业务(凭省金融办批准文件开展经营活动)***。欢迎交流合作!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马秀兰 | 自然人股东 | 600.00万元 | 10.00% |
马志雄 | 自然人股东 | 600.00万元 | 10.00% |
陇西县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 企业法人 | 960.00万元 | 16.00% |
郭绿叶 | 自然人股东 | 300.00万元 | 5.00% |
蒋焕 | 自然人股东 | 600.00万元 | 10.00% |
胡娇香 | 自然人股东 | 600.00万元 | 10.00% |
康小龙 | 自然人股东 | 360.00万元 | 6.00% |
黄琴琴 | - | - | 0.00% |
陈小玲 | 自然人股东 | - | 8.50% |
郭文选 | - | - | 0.00% |
王海燕 | 自然人股东 | - | 5.50% |
王彩霞 | 自然人股东 | - | 10.00% |
汪海源 | 自然人股东 | - |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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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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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变更 | 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景家桥7号楼C段13号 | 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崇文路北侧龙城佳苑综合楼B栋裙楼109室 | 2021-04-07 |
主要人员变更 | 汪海源:监事,陈述之:董事长兼总经理, | 王海燕:监事,蒋焕:监事,汪海源:监事,陈述之:董事长兼总经理,马志雄:董事,陈小玲:董事, | 2021-04-07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汪海源:监事,陈述之:董事长兼总经理, | 王海燕:监事,蒋焕:监事,汪海源:监事,陈述之:董事长兼总经理,马志雄:董事,陈小玲:董事, | 2021-04-07 |
名称变更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 陇西县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 2021-04-07 |
经营范围变更 | 许可经营项目: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批准的业务(凭省金融办批准文件开展经营活动)*** | 日用百货、办公设备、文化、体育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21-04-07 |
股东信息变更 | 马秀兰 :600.0000万元 王彩霞 :300.0000万元 黄琴琴 :600.0000万元 汪海源 :540.0000万元 蒋焕 :540.0000万元 胡娇香 :600.0000万元 郭绿叶 :300.0000万元 郭文选 :600.0000万元 陇西县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960.0000万元 马志雄 :600.0000万元 康小龙 :360.0000万元 | 蒋焕 :600.0000万元 汪海源 :540.0000万元 王彩霞 :600.0000万元 陈小玲 :510.0000万元 王海燕 :330.0000万元 胡娇香 :600.0000万元 马秀兰 :600.0000万元 郭绿叶 :300.0000万元 康小龙 :360.0000万元 陇西县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960.0000万元 马志雄 :600.0000万元 | 2018-03-12 |
投资人变更 | 马秀兰:600.0000万元王彩霞:300.0000万元黄琴琴:600.0000万元汪海源:540.0000万元蒋焕:540.0000万元胡娇香:600.0000万元郭绿叶:300.0000万元郭文选:600.0000万元陇西县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60.0000万元马志雄:600.0000万元康小龙:360.0000万元 | 蒋焕:600.0000万元汪海源:540.0000万元王彩霞:600.0000万元陈小玲:510.0000万元王海燕:330.0000万元胡娇香:600.0000万元马秀兰:600.0000万元郭绿叶:300.0000万元康小龙:360.0000万元陇西县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60.0000万元马志雄:600.0000万元 | 2018-03-12 |
注册资本变更 | - | - | 2013-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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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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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6、2017 | - | - | 28137987*****.com | 0932-****111 | - | 74 |
汪海源 | 监事 | - | - | - | - | 79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20 | - | 1529****898 | 28037987*****.com | - | - | 86 |
联系人共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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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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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玲 | 董事 | - |
马志雄 | 董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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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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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西县商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新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021)甘11执恢12号之一 | 一、解除对甘肃新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神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股份的冻结、解除对甘肃新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消费措施、解除对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新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甘11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三、终结执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21-09-14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新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2020)甘11执40号之一 | 一、终结(2017)甘11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 2020-12-24 |
原告商汇公司诉被告利平公司、李平、蔺爱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陇民二初字第21号 | 被告陇西县利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166000元,共计6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按月利率2%偿还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和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平、蔺爱琴对上述款项及至本金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陇西县利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9-02-20 |
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伟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陇民二初字第33号 | 被告李伟平向原告商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7820元、违约金5520元,罚息1637元,共计164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按月利率1.7%偿还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颉小红对上述款项及至本金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李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9-02-20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勇、李淑合、刘德明、李正君、史亚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4)陇民二初字第163号 | 被告李小勇向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于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的相应利息(利息与罚息之和)(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十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由被告李淑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刘德明、李正君、史亚玲各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的相应利息(利息与罚息之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950元,由被告李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9-02-13 |
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耀耀、周三旦、周凤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 (2013)陇民二初字第296号 | 准予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交纳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 2019-01-25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柴明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8)甘1122执1838号 | 一、冻结、划拔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4903元(其中执行款162565元,执行费2338元)。 二、扣留、提取其相同数额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 - | 2019-01-22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琪琪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18)甘1122执656-1号 | 解除对被执行人甘肃新金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陇西神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58194.33元股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 - | 2018-11-26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贾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8)甘1122执1669号 | 终结(2018)甘1122执166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 2018-10-30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新昌、高淑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8)甘1122民初337号 | 被告原新昌、高淑霞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共计27600元,本息合计17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照月利率1.7%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原新昌、高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8-04-21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柴占虎、何改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8)甘1122民初338号 | 被告柴占虎、何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共2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3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柴占虎、何改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8-03-16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汪俊义、贾俊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8)甘1122民初335号 | 被告汪俊义、贾俊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650元,由被告汪俊义、贾俊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8-03-16 |
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与被告李引平、黄继、杨清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7)甘1122民初2175号 | 被告李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4647元,以上本息合计104647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付)。 被告黄继、杨清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前保全费104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李引平、黄继、杨清雄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7-12-16 |
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与被告鲍粉霞、李文斌、刘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7)甘1122民初2173号 | 一、被告鲍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4647元,以上本息合计104647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付)。 二、被告李文斌、刘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前保全费104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鲍粉霞、李文斌、刘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7-12-16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新军、刘海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7)甘1122民初1978号 | 一、被告刘新军、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15457元,以上本息合计115457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诉前保全费1090元,合计2415元,由被告刘新军、刘海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7-11-18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承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7)甘1122民初1658号 | 准许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 | 2017-09-22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明、冯芳红、付秀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7)甘1122民初774号 | 一、被告潘明、冯芳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付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付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明、冯芳红追偿。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申请费51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潘明、冯芳红、付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2017-07-24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尚妙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 | (2017)甘1122财保136号 | 冻结被申请人尚妙丽名下银行存款56563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90元,由申请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 - | 2017-06-06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建军等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 | (2017)甘1122财保127号 | 冻结被申请人姚建军、潘维娜名下银行存款108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060元,由申请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 - | 2017-06-06 |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国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 | (2017)甘1122财保135号 | 冻结被申请人唐国华名下银行存款575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600元,由申请人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 - | 2017-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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