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
- 法人: 柴红国
- 注册资本: 6340.74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11-05-11
- 办公地址: 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商贸街4号楼2-16Q室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9
无角色
7
招投标
招标数量
1次
招标金额
26,380,000元
供应商
1家
中标数量
0次
中标金额
-元
客户
0家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柴红国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途尔、宁波途尔、途尔车业
- 注册资本 6340.74万元
- 实缴资本 4144.47万元
- 英文名 Ningbo Tuer Automobile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30~4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302015736529465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573652946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30200400058171
- 登记机关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湾新区分局
- 核准日期 2015-10-30
- 营业期限 2011-05-11~2061-05-10
- 注册地址 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商贸街4号楼2-16Q室
- 国标行业 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助动车制造->助动车制造
- 专业行业 汽车/骑行/车品->骑行摩托车辆->沙滩车、汽车/骑行/车品->骑行摩托车辆->摩托车
- 公司简介 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 成立于40674,注册地址在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商贸街4号楼2-16Q室 ,主要从事助动自行车及其配件、沙滩车及其配件、滑板车及其配件、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欢迎交流合作!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朱勇 | - | - | 0.00% |
中威机电国际有限公司 | - | - | 0.00% |
共 2 条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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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4
- Infinity
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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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项备案 | 注册号:330200400058171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736529465 | 2015-10-30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 | 注册号:330200400058171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736529465 | 2015-10-30 |
主要人员变更 | 姓名: 葛钱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姓名: 葛钱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姓名: 周学峰;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姓名: 柴红国;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姓名: 柴红国;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姓名: 周学峰;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2015-10-30 |
负责人变更 | 葛钱虎 | 柴红国 | 2015-10-30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姓名: 葛钱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葛钱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周学峰;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姓名: 柴红国;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柴红国;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周学峰;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2015-10-30 |
企业类型变更 |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 | 2014-05-06 |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 一般经营项目: 助动自行车及其配件、沙滩车及其配件、滑板车及其配件、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 2014-05-06 |
注册资本变更 | - | - | 2014-05-06 |
组织机构变更 | 姓名: 蒋国良;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姓名: 李玲娣;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副董事长姓名: 梅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总经理姓名: 梅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董事长姓名: 姚刚;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董事 | 姓名: 葛钱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葛钱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周学峰;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2014-05-06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梅芳 | 葛钱虎 | 2014-05-06 |
主要人员变更 | 姓名: 蒋国良;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姓名: 李玲娣;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副董事长 姓名: 梅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总经理 姓名: 梅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董事长 姓名: 姚刚;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董事 | 姓名: 葛钱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姓名: 葛钱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姓名: 周学峰;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2014-05-06 |
期限变更 | 1000 | 6340.74 | 2014-05-06 |
投资人变更 | 企业名称:中威机电国际有限公司;出资额:***;百分比:**%;法人性质:企业法人姓名:朱勇;出资额:***;百分比:**% | 姓名:葛钱虎;出资额:****.*;百分比:**%姓名:周学峰;出资额:****.**;百分比:**% | 2014-05-06 |
股东信息变更 | 企业名称: 中威机电国际有限公司; 出资额: ***; 百分比: **%; 法人性质: 企业法人 姓名: 朱勇; 出资额: ***; 百分比: **% | 姓名: 葛钱虎;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周学峰; 出资额: ****.**; 百分比: **% | 2014-05-06 |
注册资本(金)变更 | 1000 | 6340.74 | 2014-05-06 |
实收出资变更 | 640.1983 | 4144.4744 | 2014-05-06 |
市场主体类型变更 |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 | 2014-05-06 |
经营范围变更 | 企业名称: 中威机电国际有限公司; 出资额: 450; 百分比: 45%; 法人性质: 企业法人 姓名: 朱勇; 出资额: 550; 百分比: 55% | 姓名: 葛钱虎; 出资额: 2766.4; 百分比: 45% 姓名: 周学峰; 出资额: 3574.34; 百分比: 55% | 2014-05-06 |
实收资本变更 | 550 | 640.1983 | 2012-07-16 |
营业期限(有效期限、驻在期限)变更 | 执照有效期限: 2011-5-11 至 2011-8-10 | 执照有效期限: 2011-5-11 至 2013-5-10 | 2012-07-16 |
共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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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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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7463073976 | - | - | - | 0574-6****976 | - | 72 |
0571-85190010 | - | - | - | 0571-8****010 | - | 71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22 | - | 1390****533 | 4555760*****.com | - | - | 83 |
联系人共 16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共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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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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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红国 | 执行董事,经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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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
项目名称 | 公告类型 | 标的物 | 发布地区 | 金额(万元)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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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厂房工程总承包信息 | 中标公告 | 工程总承包 | 浙江-宁波 | 2638.00 | 2018-07-11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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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游
供应商
排序 | 供应商名称 | 参与次数 | 合作次数 | 交易总金额(万元) | 最近一次合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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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宁波大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1 | 1 | 2638.00 | 2018-0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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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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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决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浙0204执3856号 | 对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各罚款50000元,限在2017年6月11日前交纳。 对朱勇、梅芳各罚款2000元,限在2017年6月11日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后三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被执行人 | 2017-09-29 |
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浙0282民初1880号 | 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2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9元,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09-28 |
深圳市欣旺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浙0282执378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 2017-08-11 |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担保物权纠纷 | (2016)浙0282执4825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 | 2017-06-27 |
袁春来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浙0211执1665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6-12-27 |
深圳市欣旺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浙0282民初9221号 | 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欣旺达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958元,减半收取计4979元,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1-03 |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 - | (2016)浙0282民特1117号 | 一、对被申请人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慈新他项2014第0024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在借款本金24000000、利息1082088.61元、复利20834.22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000000和利息108208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本案申请费82861元,由被申请人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申请人 | 2016-09-09 |
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与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津0110民初254号 | 一、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183454.20元,支付违约金118345.42元,合计1301799.6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7元,由原告天津神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59元,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8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6-27 |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1号 | 一、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利息770488.66元、复利13977.7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2400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57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6372元,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6-05-25 |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0号 | 一、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99387.50元、罚息394116.67元、复利8260.8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NB1510201401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2400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55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6183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6-05-25 |
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16)浙0282民初2578号 | 一、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104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6-04-27 |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5)甬镇执民字第2153-1号 | (2015)甬镇执民字第21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6-03-31 |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5)甬镇执民字第2150-1号 | (2015)甬镇执民字第21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6-03-31 |
宁波市鄞州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甬镇执民字第1758-1号 | (2015)甬镇执民字第17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6-03-31 |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5)甬镇执民字第2151-1号 | (2015)甬镇执民字第21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6-03-31 |
袁春来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73号 | 一、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春来3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 被告 | 2016-03-29 |
丁运平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18号 | 一、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运平24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 被告 | 2016-03-08 |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11号 | 一、被告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利息90373.53元、复利9664.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90373.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 被告 | 2015-12-21 |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朱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10号 | 一、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利息13285.32元、复利1326.2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3285.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0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峰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01号7幢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1字第3928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3003631号]在担保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朱勇、梅芳、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峰、韩东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 被告 | 2015-12-21 |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98号 | 一、被告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181385.3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1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勇、梅芳、朱峰、韩东月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51元,减半收取16125.5元,由被告宁波万里车料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勇、梅芳、朱峰、韩东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 被告 | 2015-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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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证书
资质名称 | 编号 | 发证日期 | 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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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 | 00113Q27348R0M/3302 | 2014-07-25 | 2016-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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