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 法人: 王继峰
- 注册资本: 15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03-11-05
- 办公地址: 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泰路258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15
无角色
3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王继峰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德丰食品、德丰、上海德丰
- 注册资本 15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1500.00万元
- 英文名 Shanghai Defeng Foodstuff Industry Co., Ltd.
- 参保人数 10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10118756100415W
- 纳税人识别号 91310118756100415W
- 组织机构代码 756100415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10229000776367
- 登记机关 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6-06-23
- 营业期限 2003-11-05~2033-11-04
- 注册地址 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泰路258号
- 国标行业 制造业->食品制造业->焙烤食品制造->糕点、面包制造
- 专业行业 食品/酒水/零食->饼干糕点酥饼->麻薯、食品/酒水/零食->饼干糕点酥饼->月饼、食品/酒水/零食->饼干糕点酥饼->青团、食品/酒水/零食->饼干糕点酥饼->蛋黄酥、食品/酒水/零食->饼干糕点酥饼->饼干、百货/厨具/宠物->日用百货杂货
- 公司简介 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上海德丰食品企业于1992年创立,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包装于一体的大型烘焙食品企业。工厂地处上海朱家角,占地面积50亩,为上海烘焙食品企业规模厂房之一。公司注重新理念、新技术、新设备的引进,不断整合资源、更新产品、拓展市场,为各项贴牌加工业务与自有品牌产品提供扎实的硬件基础,与坚强的服务后盾。 三大主营产品:中秋月饼、休闲食品、面包/西点/蛋糕 三大服务平台: 月饼贴牌加工、卖场产品贴牌加工、西饼连锁店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王继峰 | 自然人股东 | - | 29.00% |
王博 | 自然人股东 | - | 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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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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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变更 | 2003-11-05~2013-11-04 | 2003-11-05~2033-11-04 | 2013-07-05 |
其他变更 | 2012-04-27~2013-11-04 | 2013-07-05~2033-11-04 | 2013-07-05 |
经营范围变更 | - | 包装材料的开发、生产、销售,日用百货的销售 | 2012-04-27 |
投资人变更 | 王博出资710.000000万人民币;王继峰出资290.000000万人民币; | 王继峰出资435.000000万人民币;王博出资1065.000000万人民币; | 2011-06-23 |
实收出资变更 | 1000.000000 | 1500.000000 | 2011-06-23 |
出资比例变更 | 王博出资710.000000万人民币比例71.0000%;王继峰出资290.000000万人民币比例29.0000%; | 王继峰出资435.000000万人民币比例29.0000%;王博出资1065.000000万人民币比例71.0000%; | 2011-06-23 |
投资人变更 | 王继峰货币145.000000万人民币;王博货币355.000000万人民币; | 王继峰货币290.000000万人民币;王博货币710.000000万人民币; | 2011-05-26 |
注册资本变更 | 500.00 | 1000.00 | 2011-05-26 |
出资比例变更 | 王继峰出资145.000000万人民币比例29.0000%;王博出资355.000000万人民币比例71.0000%; | 王继峰出资290.000000万人民币比例29.0000%;王博出资710.000000万人民币比例71.0000%; | 2011-05-26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许国华;王继峰 | 王博;王继峰 | 2008-09-22 |
投资人变更 | 王博出资355.000000万人民币;许国华出资90.000000万人民币;王继峰出资55.000000万人民币; | 王继峰出资145.000000万人民币;王博出资355.000000万人民币; | 2008-09-22 |
投资人变更 | 上海德丰食品有限公司 出资 5.000000万人民币;洪明弟 出资 50.000000万人民币;王博 出资 355.000000万人民币;许国华 出资 90.000000万人民币; | 王博 出资 355.000000万人民币;许国华 出资 90.000000万人民币;王继峰 出资 55.000000万人民币; | 2007-08-21 |
经营范围变更 | 包装材料的开发、生产、销售,日用百货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 生产中西糕点、面包、蛋糕、月饼、曲奇饼干、膨化食品(米通、麦通),包装材料的开发、生产、销售,日用百货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 2006-12-25 |
地址变更 | 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8号 | 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泰路258号 | 2006-12-25 |
地址变更 | 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 | 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8号 | 2005-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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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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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 - | 1376****207 | - | - | - | 81 |
s** | - | - | - | 021-3****016 | - | 72 |
马** | - | 1380****993 | - | 021-6****958 | - | 86 |
联系人共 18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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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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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英 | 总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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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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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继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青执字第7117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告 | 2021-09-23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5)青执字第3833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告 | 2021-09-23 |
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谊雯食品厂(普通合伙)、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继峰、马丹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青执字第7116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告 | 2021-09-23 |
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14)青执字第5024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告 | 2021-09-23 |
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丹丹、王继峰、彭素珍、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03号 | 一、被告马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马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马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马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5000元; 五、被告马丹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3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王继峰、彭素珍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阁游路389弄32号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六、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马丹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丹丹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计119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 被告 | 2021-09-17 |
上海海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2019)沪0118执恢1093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告 | 2020-09-17 |
上海翱超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20)沪0118执1919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告 | 2020-06-05 |
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 申请破产清算 | (2019)沪02破终3号 | 准许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19-10-22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7)沪0118执异12号 | 驳回案外人上海海鳌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被执行人 | 2017-05-17 |
上海瀚王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继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58号 | 一、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瀚王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借款200万元;二、被告王继峰对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上海瀚王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峰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志毅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池晓静 | 被告 | 2016-11-22 |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沪0106民初792号 | 一、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45701.13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于第一项规定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可与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58、268号2幢(全幢)、5幢(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78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本金限额78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继续清偿;四、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对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78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追偿;五、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对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78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追偿;六、被告张燕对被告上海金炉馅料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0260元,均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0-31 |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沪0106民初793号 | 一、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671042.14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于第一项规定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可与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58、268号1幢(全幢)、3幢(全幢)、4幢(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继续清偿;四、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对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峰、被告彭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追偿;五、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对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博、被告朱裴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追偿;六、被告郭梦佬、被告王刘杰、被告李开友对被告上海白霓麻花食品厂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6946元,均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0-31 |
上海中科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德丰食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追偿权纠纷 | (2015)浦执字第18370号 | 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61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6-09-28 |
上海朱家角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追偿权纠纷 | (2016)沪0118民初4622号 | 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朱家角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8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15元,减半收取,计347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7-21 |
吴伟锋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 | 一、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伟锋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以126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62‰计算); 二、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伟锋律师代理费373000元; 三、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及本案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吴伟锋有权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泰路258、268号全幢厂房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 四、在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被告王继峰对不足部分债务(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3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1-18 |
上海文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 | 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文载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9-23 |
桐城市腾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33号 | 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腾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4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8.10元,减半收取计108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8-03 |
上海凯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97号 | 一、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751.70元; 二、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6751.7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计20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6-24 |
上海艺珍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40号 | 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艺珍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81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7.50元,减半收取计9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6-15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王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25号 | 一、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 二、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利息(以9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60%,分段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逾期罚息(以9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90%,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复利(以上述第二项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以第二项中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均按照年利率6.60%,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王继峰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中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7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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