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法人: 金学珍
- 注册资本: 2504.8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成立时间: 2009-12-24
- 办公地址: 同心县预海镇南环西侧
公司概览
联系人
无角色
16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金学珍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大华农林牧、大华、宁夏大华农
- 注册资本 2504.80万元
- 实缴资本 2504.8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50~100
- 统一社信代码 91640324694323305H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694323305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640324200002335
- 登记机关 同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4-09-30
- 营业期限 2009-12-24~
- 注册地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南环西侧
- 国标行业 农、林、牧、渔业->林业->林木育种和育苗->林木育种
- 专业行业 服务/休闲/出行、保健/药品/医疗->天然中药滋补->枸杞
- 公司简介 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成立于2009-12-24,注册地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南环西侧 ,主要从事农副产品加工、销售、水肥一体化自动配置和节水微灌技术服务、苗木种植、购销、畜牧业养殖、购销圆枣、枸杞加工、销售及技术咨询、羊绒、土畜产品购销及加工;门窗制作及安装*。欢迎交流合作!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余永国 | 自然人股东 | 2504.80万元 | 100.00% |
金学珍 | 自然人股东 | - | 100.00% |
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 | - | 0.00% |
余永海 | - | - | 95.95% |
余永河 | - | - | 1.96% |
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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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
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 | 余永国 | 金学珍 | 2023-08-22 |
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 余永国(出资额:2504.8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 金学珍:(出资额:2504.8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 2023-08-22 |
股东信息变更 | 余永国(出资额:2504.8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 金学珍:(出资额:2504.8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 2023-08-22 |
股东信息变更 | 余永国(出资额:2504.8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 金学珍:(出资额:2504.8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 2023-08-22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 余永国、罗秀兰 | 金学珍、罗秀兰 | 2023-08-22 |
经营范围变更 | 农副产品加工、销售、水肥一体化自动配置和节水微灌技术服务、苗木种植、购销、畜牧业养殖、购销圆枣、枸杞加工、销售及技术咨询、羊绒、土畜产品购销及加工;门窗制作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一般项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水肥一体化自动配置和节水微灌技术服务、苗木种植、购销、畜牧业养殖、购销圆枣、枸杞加工、销售及技术咨询、羊绒、土畜产品购销及加工门窗制作及安装,废品加工及收购(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 2023-02-10 |
经营范围变更(含业务范围变更) | 农副产品加工、销售、水肥一体化自动配置和节水微灌技术服务、苗木种植、购销、畜牧业养殖、购销圆枣、枸杞加工、销售及技术咨询、羊绒、土畜产品购销及加工;门窗制作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一般项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水肥一体化自动配置和节水微灌技术服务、苗木种植、购销、畜牧业养殖、购销圆枣、枸杞加工、销售及技术咨询、羊绒、土畜产品购销及加工门窗制作及安装,废品加工及收购(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 2023-02-10 |
投资人变更 | 余永海:95.9478%;余永国:2.096%;余永河:1.9562%; | 余永国:100%; | 2022-02-17 |
主要人员变更 | 余永国、余永河、余永海 | 余永国、罗秀兰 | 2022-02-17 |
市场主体类型变更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2022-02-17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余永国、余永河、余永海 | 余永国、罗秀兰 | 2022-02-17 |
股东信息变更 | 余永海:95.9478%;余永国:2.096%;余永河:1.9562%; | 余永国:100%; | 2022-02-17 |
投资人变更 | 余永海:95.9478%;余永国:2.096%;余永河:1.9562%; | 余永国:2.096%;余永河:1.9562%;余永海:95.9478%; | 2019-10-29 |
其他变更 | 余永海:95.9478%;余永国:2.096%;余永河:1.9562%; | 余永国:2.096%;余永河:1.9562%;余永海:95.9478%; | 2019-10-29 |
负责人变更 | 余永海 | 余永国 | 2019-10-29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余永国、余永海、余永河 | 余永国、余永河、余永海 | 2019-10-29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余永国、余永海、余永河 | 余永国、余永河、余永海 | 2019-10-28 |
负责人变更 | 余永海 | 余永国 | 2019-10-28 |
主要人员变更 | 余永国、余永海、余永河 | 余永国、余永河、余永海 | 2019-10-28 |
投资人变更 | 余永海:95.9478%;余永国:2.096%;余永河:1.9562%; | 余永国:2.096%;余永河:1.9562%;余永海:95.9478%; | 2019-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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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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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秀兰 | 监事 | - | - | - | - | 79 |
余永海 | 监事 | - | - | - | - | 79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21 | - | 1300****682 | 130079376*****9.com | - | - | 83 |
联系人共 16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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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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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同心县双维绒毛有限公司、马某1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追偿权纠纷 | (2020)宁0324民初3287号 | 一、被告宁夏同心县双维绒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300万元; 二、原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同心县双维绒毛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马某1、杨某、马某2、李某各自在60万元范围向原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2元,减半收取15486元,由被告宁夏同心县双维绒毛有限公司、马某1、杨某、马某2、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1-01-28 |
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张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19)宁0324民初1991号 | 一、被告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80.6万元,并按年利率9.7%支付以180.6万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4元,由被告宁夏博江炭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0-01-14 |
王才录与孙张王、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6)宁0423民初631号 | 一、由被告孙张王赔偿原告王才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66元的50%即3283元; 二、由被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才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66元的50%即3283元; 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张王、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7-15 |
王才录与马龙、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4)隆民初字第685号 |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才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325.40元; 二、被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才录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893.09元; 三、被告孙张王赔偿原告王才录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893.09元,被告孙张王给原告王才录已垫付10646.5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王才录返还被告孙张王3753.1元; 四、原告王才录返还被告马龙垫付款1250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马龙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才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5.00元,减半收取1572.50元,原告王才录负担188.70元,被告宁夏大华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张王各负担69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4-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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