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人: 杨洁
- 注册资本: 5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08-08-15
- 办公地址: 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128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3
销售专家
2
无角色
22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杨洁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滨河村镇银行、吴忠滨河村镇银行
- 注册资本 5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3818.0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40~50
- 统一社信代码 91640000670427097A
- 纳税人识别号 91640000670427097A
- 组织机构代码 670427097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640000200003355
- 登记机关 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3-12-21
- 营业期限 2008-08-15~
- 注册地址 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128号
- 国标行业 金融业->货币金融服务->货币银行服务->其他货币银行服务
- 专业行业 金融->金融机构->银行、金融->保险
- 公司简介 本单位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开元,主营项目:商银行。3448,2976,80472。近年来坚持深化改革,服务,在行内树立了良好的口碑,为经济建设奉献自己的一份力。行代码:6820,注册类型:160,营状况:1,隶属关系:40,机构类型:10热诚欢迎大家来电咨询!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魏盐生 | - | - | 0.00% |
陈德彦 | - | - | 0.00% |
赵喜 | - | - | 0.00% |
范玲 | - | - | 0.00% |
石嘴山市城市信用社 | 自然人股东 | - | 100.00% |
王立峰 | - | - | 0.00% |
杨文娟 | - | - | 0.00% |
李雷 | - | - | 0.00% |
李海波 | - | - | 0.00% |
刘永宁 | - | - | 0.00% |
共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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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
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 | 张宏 | 杨洁 | 2023-12-21 |
主要人员变更 | 伍桐、沈晓红、吕学虎、张宏、王建国、李雷、汪琳、魏盐生 | 伍桐、沈晓红、胡皓、杨洁、王建国、汤国军、赵小芸、陶晓燕 | 2023-12-21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张宏 | 杨洁 | 2023-12-21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 伍桐、沈晓红、吕学虎、张宏、王建国、李雷、汪琳、魏盐生 | 伍桐、沈晓红、胡皓、杨洁、王建国、汤国军、赵小芸、陶晓燕 | 2023-12-21 |
联络人员变更 | 陶晓燕 | 苏丹 | 2022-01-19 |
负责人变更 | 李赛春 | 张宏 | 2022-01-19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刘永宁、王立峰、李海波、李赛春、陈德彦、李雷、杨文娟、魏盐生 | 伍桐、沈晓红、吕学虎、张宏、王建国、李雷、汪琳、魏盐生 | 2022-01-19 |
主要人员变更 | 刘永宁、王立峰、李海波、李赛春、陈德彦、李雷、杨文娟、魏盐生 | 伍桐、沈晓红、吕学虎、张宏、王建国、李雷、汪琳、魏盐生 | 2022-01-19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刘永宁、王立峰、李海波、范玲、陈德彦、李雷、杨文娟、魏盐生 | 刘永宁、王立峰、李海波、李赛春、陈德彦、李雷、杨文娟、魏盐生 | 2018-09-19 |
负责人变更 | 范玲 | 李赛春 | 2018-09-19 |
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 | 范玲 | 李赛春 | 2018-09-19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刘永宁王立峰李海波范玲[退出]陈德彦李雷杨文娟魏盐生 | 刘永宁王立峰李海波李赛春[新增]陈德彦李雷杨文娟魏盐生 | 2018-09-19 |
主要人员变更 | 刘永宁、王立峰、李海波、范玲、陈德彦、李雷、杨文娟、魏盐生 | 刘永宁、王立峰、李海波、李赛春、陈德彦、李雷、杨文娟、魏盐生 | 2018-09-19 |
投资人变更 | 董事,陈德彦,1955-12-30;董事,李海波,1982-05-12;董事,李雷,1963-07-22;监事,刘永宁,1972-04-03;监事,王立峰,1973-09-25;董事,魏盐生,1959-06-20;监事,杨文娟,1981-10-22;董事长,赵喜,1983-10-17; | 董事,陈德彦,1955-12-30;董事长,范玲,1973(-0.50429%)-10-31;董事,李海波,1982-05-12;董事,李雷,1963-07-22;监事,刘永宁,1972-04-03;监事,王立峰,1973-09-25;董事,魏盐生,1959-06-20;监事,杨文娟,1981-10-22; | 2017-07-14 |
股东信息变更 | 董事,陈德彦,1955-12-30;董事,李海波,1982-05-12;董事,李雷,1963-07-22;监事,刘永宁,1972-04-03;监事,王立峰,1973-09-25;董事,魏盐生,1959-06-20;监事,杨文娟,1981-10-22;董事长,赵喜,1983-10-17; | 董事,陈德彦,1955-12-30;董事长,范玲,1973-10-31;董事,李海波,1982-05-12;董事,李雷,1963-07-22;监事,刘永宁,1972-04-03;监事,王立峰,1973-09-25;董事,魏盐生,1959-06-20;监事,杨文娟,1981-10-22; | 2017-07-14 |
负责人变更 | 证件号码:640221******0012,姓名:赵喜 | 证件号码:640202******0026,姓名:范玲 | 2017-07-14 |
主要人员变更 | 董事,陈德彦,1955-12-30;董事,李海波,1982-05-12;董事,李雷,1963-07-22;监事,刘永宁,1972-04-03;监事,王立峰,1973-09-25;董事,魏盐生,1959-06-20;监事,杨文娟,1981-10-22;董事长,赵喜,1983-10-17; | 董事,陈德彦,1955-12-30;董事长,范玲,1973-10-31;董事,李海波,1982-05-12;董事,李雷,1963-07-22;监事,刘永宁,1972-04-03;监事,王立峰,1973-09-25;董事,魏盐生,1959-06-20;监事,杨文娟,1981-10-22; | 2017-07-14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 董事,陈德彦,******;董事,李海波,******;董事,李雷,******;监事,刘永宁,******;监事,王立峰,******;董事,魏盐生,******;监事,杨文娟,******;董事长,赵喜,******; | 董事,陈德彦,******;董事长,范玲,******;董事,李海波,******;董事,李雷,******;监事,刘永宁,******;监事,王立峰,******;董事,魏盐生,******;监事,杨文娟,******; | 2017-07-14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证件号码:640221198310170012,姓名:赵喜 | 证件号码:640202197310310026,姓名:范玲 | 2017-07-14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证件号码:*;姓名:赵喜 | 证件号码:*;姓名:范玲 | 2017-0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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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3 | - | - | 2702606*****.com | 0953-****691 | - | 74 |
张宏 | 董事长 | - | - | - | - | 79 |
杨洁 | 董事长 | - | - | - | - | 79 |
联系人共 27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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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
张宏 | 董事长 | - |
吕学虎 | 董事 | - |
王建国 | 董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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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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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宁03民辖终7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1-06-29 |
吴忠市杰克丹妮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瑞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宁03民终282号 | 本案按上诉人吴忠市杰克丹妮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上诉人吴忠市杰克丹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1-06-18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庆华集团选煤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宁0302民初4507号之一 | 准许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849元,减半收取18424.5元,由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 原告 | 2021-05-25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2、宁夏惠川盛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宁0302民初4365号 | 一、被告刘某2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5535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惠川盛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惠川盛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2追偿; 三、若被告刘某2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刘某2抵押房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面积222.81平方米,房权证号:宁(2018)金凤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4元,由被告刘某2、宁夏惠川盛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1-01-29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1、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宁0302民初3741号 | 一、被告张某1、杨某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1991.98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连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限被告张某1、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1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区住宅(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南侧盛元大厦8幢12号、13号商服(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00066380号)、中央大道东侧盛世开元小区十号楼北12号、13号车库(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0XXXX号)、被告张某2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区住宅(吴忠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9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1、杨某、张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1-01-29 |
孙某1、凌某等与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宁03民终361号 | 本案按上诉人孙某1、凌某、孙某2、诸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9元,减半收取28494.5元,由上诉人孙某1、凌某、孙某2、诸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20-12-09 |
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破产撤销权纠纷 | (2020)宁0181民初1139号 | 驳回原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63元(缓交),由原告宁夏嘉源绒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10-10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丁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宁0302民初4273号 | 一、被告吴某、丁某1向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400元及利息7661.72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494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吴某、丁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马某1、丁某2、马某2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马某1、丁某2、马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丁某1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吴某、丁某1、丁某2、马某2、杨某、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0-01-17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宁0302民初3953号 | 一、被告尹某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035.9元(暂算至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375‰计算),限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杜某、杨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尹某、赵某、杜某、杨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1-17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耀军、马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宁0302民初5025号 | 一、被告马耀军、马琳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93357.5元(截止2018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马耀军、马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跃军、王莉、金凤凯、马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琳名下位于吴忠市××路字第0XXXX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马耀军、马琳、马跃军、王莉、金凤凯、马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0-01-17 |
张耀东与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宁03民辖终18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19-09-26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和顺米业有限公司、吴忠市富胜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宁0302民初6540号 | 一、解除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和顺米业有限公司、吴忠市富胜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朱兵仁、蒋永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夏天和顺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455.29元(截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333‰计付,限被告宁夏天和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忠市富胜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朱兵仁、蒋永林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忠市富胜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朱兵仁、蒋永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天和顺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被告宁夏天和顺米业有限公司、吴忠市富胜粮油商贸有限公司、朱兵仁、蒋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9-06-03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伟、赵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宁0302民初2696号 | 一、被告曾伟、赵丹丹支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034.87元及利息3720.52元,并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4.5213计息,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曾伟、赵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被告薛仁才、翁振芬、陈光强、曾绍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仁才、翁振芬、陈光强、曾绍花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曾伟、赵丹丹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曾伟、赵丹丹、薛仁才、翁振芬、陈光强、曾绍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9-05-07 |
宁夏鑫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白烨、白金山与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宝君商贸有限公司、张保军、李东、丁光华、杨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宁03民终668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公告费300元,由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宝君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鑫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杨秀琴、张保军、李东、白烨、丁光华、白金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上诉人 | 2018-12-28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刚、姬玲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7)宁0302民初6232号 | 一、被告刘振刚、姬玲燕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17939.96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及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5.254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马金海、苏小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刘振刚、姬玲燕、马金海、苏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12-13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铁光辉、田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7)宁0302民初6237号 | 一、被告铁光辉、田辉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利息16143.44元(截至2017年3月7日)及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0.2541‰加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建军、陈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铁光辉、田辉、刘建军、陈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12-13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凤凯、马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宁0302民初986号 | 一、被告金凤凯、马艳萍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237.26元(截至2018年1月9日)及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9.425‰乘以1.5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耀军、马琳、马建军、哈学萍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凤凯、马艳萍、马耀军、马琳、马建军、哈学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11-30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东彪、杨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宁0302民初1057号 | 一、被告陈东彪、杨粉萍偿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3205.5元(截至2018年1月9日)及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为月利率9.7875‰乘以1.5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佐强、贾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东彪、杨粉萍、丁佐强、贾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11-30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洪林、马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宁0302民初2491号 | 一、被告马洪林、马元支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3401.58元,并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4.7125计息,支付自2018年3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马洪林、马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洪明、杨玲、马学红、李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洪明、杨玲、马学红、李娜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洪林、马元行使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马洪林、马元、马洪明、杨玲、马学红、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11-13 |
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荣、马玉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宁0302民初2736号 | 一、解除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荣支付原告吴忠市滨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971.09元(按9.0625‰计息,自时间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9日),并支付按月利率9.0625‰计息,时间自2018年4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吴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郭海燕、马玉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郭海燕、马玉山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吴荣行使追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被告吴荣、郭海燕、马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1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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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证书
资质名称 | 编号 | 发证日期 | 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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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产品 | CFNR202010610390 | 2020-12-29 | 2023-12-28 |
金融许可证 | 00170531 | 2011-01-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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