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
官网- 法人: 敖永发
- 注册资本: 2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
- 成立时间: 1999-07-27
- 办公地址: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南格工业区华昌路13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销售专家
8
技术专家
3
无角色
3
专利信息
专利总数
5
专利数排名
75%以后
专利总数
5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敖永发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诚信精细化工厂、诚信
- 注册资本 2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20~30
- 统一社信代码 91440703708002028Q
- 纳税人识别号 91440703708002028Q
- 组织机构代码 708002028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40703000016916
- 登记机关 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3-07-14
- 营业期限 1999-07-27~
- 注册地址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南格工业区华昌路13号
- 国标行业 制造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涂料制造
- 专业行业 百货/厨具/宠物->洗涤清洁日化->洗洁精
- 公司简介 -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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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霞 | - | - | 100.00% |
敖永发 | 自然人股东 | - | 100.00% |
徐文献 | - | - | 100.00% |
共 3 条
- 1
- 2
- 3
- 4
- Infinity
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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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变更 | - | - | 2022-06-01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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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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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9、2023 | - | - | - | ****275 | - | 72 |
鳌** | - | - | - | 0750-****275 | - | 72 |
唐** | - | 1322****560 | - | - | - | 84 |
联系人共 1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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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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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与中山市新力量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8)粤2072民初4738号 | 被告中山市新力量喷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支付货款998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中山市新力量喷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11-19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8)粤20民终1503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上诉人 | 2018-08-08 |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与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粤0606执3421号之一 | 本院(2017)粤0606执34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 | 2018-06-19 |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与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粤0606执恢2699号之一 | 本院(2017)粤0606执恢26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原告 | 2018-06-19 |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与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粤0606民初15991号 | 一、被告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支付货款1760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7603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12-30 |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与中山市东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粤2072民初6769号 | 被告中山市东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支付拖欠的货款3204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337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08-07 |
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粤06民终658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玄五金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上诉人 | 2017-08-07 |
肖九生、唐春花等与柯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6)粤2071民初4825号 |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5221元给原告肖九生、唐春花; 二、被告蓝春、韦春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74294.40元给原告肖九生、唐春花; 三、驳回原告肖九生、唐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2元(原告已预交10982元),由原告肖九生、唐春花负担22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985元,蓝春、韦春速负担572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04-18 |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与岑汝强、吴家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5)江蓬法执字第619号 | 本院(2015)江蓬法执字第6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15-10-23 |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与岑汝强、吴家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445号 | 一、被告吴家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岑汝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733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43元,财产保全费160元,两项合计303元,由被告吴家能负担44元,由被告岑汝强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原告 | 2015-05-08 |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诉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 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欠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货款467677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 如果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15元,诉讼保全费2858元,合共11173元,由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已垫付,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应于清偿上述欠款时一并付回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诚信精细化工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4-0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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