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
- 法人: 刘新万
- 注册资本: -万元
- 企业类型: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 成立时间: 2008-06-18
- 办公地址: 兴国县凤凰大道71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销售专家
4
无角色
9
招投标
招标数量
0次
招标金额
-元
供应商
0家
中标数量
2次
中标金额
-元
客户
1家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刘新万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建行兴国支行、建设银行兴国支行
- 注册资本 -万元
- 实缴资本 -
- 英文名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Xingguo Sub Branch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20~3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6073216076128XW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16076128X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60732120000487
- 登记机关 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4-04-30
- 营业期限 2008-06-18~
- 注册地址 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凤凰大道71号
- 国标行业 金融业->货币金融服务->货币银行服务->其他货币银行服务
- 专业行业 金融->金融机构->银行
- 公司简介 -
- 经营范围 -
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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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变更 | 邓伟 | 刘新万 | 2024-04-30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邓伟 | 刘新万 | 2024-04-30 |
负责人变更 | 郭龙 | 邓伟 | 2021-05-31 |
负责人变更 | 杨建荣 | 郭龙 | 2017-09-14 |
负责人变更 | 杨建荣 | 郭龙 | 2017-09-14 |
其他变更 | - | 9136073216076128XW | 2016-04-13 |
其他变更 | - | 9136073216076128XW | 2016-04-13 |
负责人变更 | 证件号码:******,姓名:刘海江 | 证件号码:******,姓名:杨建荣 | 2015-01-13 |
共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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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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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3、2014 | - | 1309****888 | 2862790*****.com | - | - | 83 |
联** | - | - | - | 0797-****192 | - | 72 |
邓** | - | - | - | 0797-****180 | - | 72 |
联系人共 14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共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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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
项目名称 | 公告类型 | 标的物 | 发布地区 | 金额(万元)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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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兴国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银行选入项目(项目编号:JXHZ-2024-XG-G002)公开招标的中标结果公示 | 中标公告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 江西-赣州 | - | 2024-11-13 |
赣州华昇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江西省兴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国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银行选入项目(项目编号:GZHS2022-XG-ZX046)公开招标的中标结果公告 | 中标公告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 江西-赣州 | - | 2022-10-08 |
共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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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游
客户
排序 | 客户名称 | 参与次数 | 合作次数 | 交易总金额(万元) | 最近一次合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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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兴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 | 1 | - | 2022-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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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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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刘过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603号 | 被告刘过房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64700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2022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2381.68元、罚息726.57元;2022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73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过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原告 | 2022-10-30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钟人才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283号 | 一、被告钟人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本金5948.23元; 二、被告钟人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二项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且总计以5948.23元为基数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钟人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9-05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兰国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2271号 | 一、被告兰国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本金23942元; 二、被告兰国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二项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且总计以23942元为基数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兰国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原告 | 2022-08-18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蔡选璜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2266号 | 一、由被告蔡选璜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2022年4月25日之前的应还款10997.79元(其中本金3506.27元、利息7242元、违约金249.52元)。 二、由被告蔡选璜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信用卡应还款本金3506.27元2022年4月25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之后已预交,由被告蔡选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原告 | 2022-08-12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黄英乔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2272号 | 一、由被告黄英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2022年4月22日之前的应还款70600.28元(本金49827.70元、利息16706.65元、违约金4065.93元)。 二、由被告黄英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信用卡本金49827.70元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二项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但是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3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黄英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告 | 2022-08-09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曾庆祥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2268号 | 一、由被告曾庆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2022年4月15日之前的应还款188778.20元(本金49999.92元、利息131138.06元、违约金7640.22元)。 二、由被告曾庆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信用卡本金49999.92元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二项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及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但是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3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曾庆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原告 | 2022-08-09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蔡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061号 | 一、被告蔡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1450.24元; 三、被告蔡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利息,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蔡向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8-09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钟爱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163号 | 一、由被告钟爱民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2022年3月2日之前的应还款28364.00元(其中本金3983.27元、利息24073.79元、违约金306.94元)。 二、由被告钟爱民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信用卡应还款本金3983.27元2022年3月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钟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原告 | 2022-08-07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谢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837号 |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谢烨、邹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2022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谢烨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本金164579.46元、利息1740.89元、罚息26.25元,支付2022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64579.46元以6.61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谢烨届期不履行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谢烨、邹军协议,以被告谢烨、邹军所有的位于兴国县××镇××道××号××号楼××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被告谢烨、邹军所有的前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谢烨、邹军所有的前述房屋折价或 5 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烨、邹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烨、邹军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谢烨、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谢烨、邹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8-07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潘章浪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169号 |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撤回对被告潘章浪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38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94元,由其负担 | 原告 | 2022-08-07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刘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234号 |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与被告刘玉梅、黄子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60811010-2032-20150505124)。 二、被告刘玉梅、黄子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至2022年2月14日尚欠本金1060413.16元及到期未付本金174989.97元、利息37647.11元、罚息6561.37元。2022年2月15日后,由被告刘玉梅、黄子平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60811010-2032-20150505124)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有权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兴国县埠头乡德兴桥旁丰泰国××小区××号楼××商铺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本案所涉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631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玉梅、黄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8-07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谢光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2301号 |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撤回对被告谢光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负担 | 原告 | 2022-08-02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赖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604号 | 被告赖昌盛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54906.74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其中:2022年5月24日之前的罚息594.70元;2022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74元,已减半收取587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赖昌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原告 | 2022-07-05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王志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1)赣0732民初4736号 | 一、被告王志发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26255.87元、费用2234.2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3871.06元,202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6255.87元及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王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16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李久仁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1)赣0732民初4745号 | 一、被告李久仁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49198.34元、费用8955.5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28101元,202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198.34元及按照《中4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李久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久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16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李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166号 | 一、被告李苑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40340.8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每期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且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李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 5 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16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陈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267号 |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负担 | 原告 | 2022-06-16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谢芳偕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1)赣0732民初4744号 | 一、被告谢芳偕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本金5442.93元、费用812.8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359.32元,202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442.93元及按照《中4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谢芳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谢芳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16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邱晓金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信用卡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165号 |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负担 | 原告 | 2022-06-16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钟齐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赣0732民初1059号 | 一、被告钟齐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500元; 二、被告钟齐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借款利息,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钟齐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 4 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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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证书
资质名称 | 编号 | 发证日期 | 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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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 | 00573625 | 2018-02-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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