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人: 郭维洲
- 注册资本: 19964.61万元
-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1994-03-26
- 办公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7
无角色
33
招投标
招标数量
42次
招标金额
19,756,886元
供应商
10家
中标数量
0次
中标金额
-元
客户
0家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郭维洲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太仆寺农商银行
- 注册资本 19964.61万元
- 实缴资本 10714.55万元
- 英文名 Taibus Qi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Union
- 参保人数 87
- 人员规模 50~100
- 统一社信代码 9115250062656502XA
- 纳税人识别号 9115250062656502XA
- 组织机构代码 62656502X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152527000002126
- 登记机关 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4-10-24
- 营业期限 1994-03-26~2099-12-31
- 注册地址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 国标行业 金融业->货币金融服务->货币银行服务->其他货币银行服务
- 专业行业 金融->金融机构->银行、金融->保险
- 公司简介 -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鲍金花 | 自然人股东 | - | 1.43% |
高永东 | 自然人股东 | - | 0.17% |
高春祥 | 自然人股东 | - | 0.09% |
高文汉 | 自然人股东 | - | 0.09% |
马春景 | 自然人股东 | - | 0.14% |
马全武 | 自然人股东 | - | 0.33% |
马丽霞 | 自然人股东 | - | 0.09% |
韩德连 | 自然人股东 | - | 0.47% |
雪梅 | 自然人股东 | - | 0.07% |
陈秀强 | 自然人股东 | - | 0.08% |
陈喜 | 自然人股东 | - | 0.11% |
闫风成 | 自然人股东 | - | 1.33% |
闫瑞强 | 自然人股东 | - | 0.09% |
闫攀 | 自然人股东 | - | 0.60% |
锡林郭勒盟红井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 企业法人 | - | 7.79% |
锡林郭勒盟宝源有限责任公司 | 企业法人 | - | 4.23% |
锡林郭勒盟万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企业法人 | - | 4.57% |
郭青 | 自然人股东 | - | 0.07% |
郭维洲 | 自然人股东 | - | 0.09% |
郭维宏 | 自然人股东 | - | 0.23% |
共 180 条
- 1
- 2
- 3
- 4
- Infinity
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 | 邓建功,郭占海,何其海,贺文华,贺宇,贺振国,李义,刘海银,沙仁高娃,王瑞芳,魏喆妍,许占奎,杨春江,杨剑锋,赵大英 | 邓建功,郭维洲,郭占海,何其海,贺文华,贺宇,贺振国,李义,沙仁高娃,王瑞芳,魏喆妍,许占奎,杨春江,杨剑锋,赵大英 | 2024-10-24 |
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 | 刘海银 | 郭维洲 | 2024-10-24 |
章程变更 | - | 提交章程修正案 | 2022-02-18 |
注册资本变更 | 12964.61 | 19964.61 | 2022-02-18 |
经营范围变更 |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房屋出租;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 银行业务 | 2021-09-03 |
注册资本变更 | 11786.01 | 12964.61 | 2021-09-03 |
章程变更 | - | 提交新版公司章程 | 2021-09-03 |
章程变更 | - | 提交章程修正案 | 2020-07-24 |
章程变更 | - | 提交章程修正案 | 2020-07-24 |
经营范围变更 | 许可经营项目: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经营项目:无 | 许可经营项目: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房屋出租;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经营项目:无 | 2020-07-24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魏喆妍(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刘海银(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贺宇(董事),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会主席),贺振国(监事) | 魏喆妍(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邓建功(监事会主席),赵大英(董事),杨春江(董事),何其海(监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刘海银(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贺宇(董事),王瑞芳(监事),贺振国(监事) | 2019-11-22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魏喆妍(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刘海银(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贺宇(董事),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会主席),贺振国(监事) | 魏喆妍(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邓建功(监事会主席),赵大英(董事),杨春江(董事),何其海(监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刘海银(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贺宇(董事),王瑞芳(监事),贺振国(监事) | 2019-11-22 |
主要人员变更 | 魏喆妍(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刘海银(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贺宇(董事),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会主席),贺振国(监事) | 魏喆妍(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邓建功(监事会主席),赵大英(董事),杨春江(董事),何其海(监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刘海银(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贺宇(董事),王瑞芳(监事),贺振国(监事) | 2019-11-22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韩伟(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吕平文(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贺振国(监事),刘凯(董事) | 魏喆妍(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刘海银(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贺宇(董事),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会主席),贺振国(监事) | 2019-07-29 |
主要人员变更 | 韩伟(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吕平文(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贺振国(监事),刘凯(董事) | 魏喆妍(董事),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刘海银(董事长),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贺宇(董事),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会主席),贺振国(监事) | 2019-07-29 |
负责人变更 | 吕平文 | 刘海银 | 2019-07-29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韩伟(董事),[退出]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吕平文(董事长),[退出]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贺振国(监事),刘凯(董事)[退出] | 魏喆妍(董事),[新增]沙仁高娃(董事),许占奎(监事),赵大英(董事),王玉林(监事),杨春江(董事),李义(董事),郭占海(经理),[新增]刘海银(董事长),[新增]杨剑锋(董事),赵洁(董事),贺宇(董事),[新增]王瑞芳(监事),斯琴图(监事会主席),贺振国(监事) | 2019-07-29 |
注册资本变更 | - | - | 2019-06-27 |
注册资本变更 | - | - | 2019-06-27 |
主要人员变更 | 格日勒图,郭占海,贺功礼,李洪义,刘海银,吕平文,沙仁高娃,石建成,田瑞林,武悦栋,许永泉,许占奎,张爱平,张拥军,照格斯图,周瑞 | 韩伟,贺振国,李义,刘凯,吕平文,沙仁高娃,斯琴图,王瑞芳,王玉林,许占奎,杨春江,杨剑锋,赵大英,赵洁 | 2017-09-29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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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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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88138022 | - | - | - | 010-8****022 | - | 71 |
18673999841 | - | 1867****841 | - | - | - | 81 |
13847905919 | - | 1384****919 | - | - | - | 84 |
联系人共 41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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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
刘海银 | 其他人员,董事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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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
项目名称 | 公告类型 | 标的物 | 发布地区 | 金额(万元)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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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为优质客户提供家政服务采购项目成交公告 | 中标公告 | 家政服务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30.10 | 2024-07-01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总行消防设施改造工程成交公告 | 中标公告 | 消防设施改造工程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57.85 | 2024-06-21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为优质客户提供家政服务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 | 招标公告 | 家政服务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6-20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员工福利商超入围项目成交公告 | 中标公告 | 员工福利商超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190.00 | 2024-04-29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员工福利商超入围项目变更公告 | 招标公告 | 员工福利商超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4-28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员工福利商超入围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 | 招标公告 | 员工福利商超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4-18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电教室设备改造项目暂停采购公告 | 中标公告 | 电教室设备改造项目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4-16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招标代理机构入围项目暂停采购公告 | 中标公告 | 招标代理机构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4-16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招标代理机构入围项目变更公告 | 招标公告 | 招标代理机构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4-15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资产处置咨询服务项目成交结果公告 | 中标公告 | 资产处置咨询服务项目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180.00 | 2024-04-02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法律服务项目成交结果公告 | 中标公告 | 法律服务项目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40.00 | 2024-04-02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法律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 | 招标公告 | 法律服务项目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3-21 |
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资产处置咨询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 | 招标公告 | 资产处置咨询服务项目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3-21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骆驼山旧楼改造工程暂停采购公告 | 中标公告 | 旧楼改造工程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3-15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项目招标公告 | 招标公告 | 保安服务 卫生保洁服务 物业服务项目 会议服务 工程维修人员派遣及管理 物业整体管理 物业服务务项目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2-04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项目招标公告 | 招标公告 | 保安服务 卫生保洁服务 物业服务项目 会议服务 工程维修人员派遣及管理 物业整体管理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4-02-04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房屋租赁服务(酒店管理)成交结果公告 | 中标公告 | 房屋租赁服务 酒店管理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95.00 | 2023-12-25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房屋租赁服务(酒店管理)竞争磋商采购公告 | 招标公告 | 房屋租赁服务 酒店管理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3-12-12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房屋租赁服务(酒店管理)项目项目暂停公告 | 招标公告 | 房屋租赁服务 酒店管理项目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3-12-05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房屋租赁服务(酒店管理)项目项目暂停公告 | 中标公告 | 房屋租赁服务 酒店管理项目 | 内蒙古-锡林郭勒 | - | 2023-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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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游
供应商
排序 | 供应商名称 | 参与次数 | 合作次数 | 交易总金额(万元) | 最近一次合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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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2 | 2 | 505.82 | 2023-05-04 |
2 | 内蒙古益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 2 | 2 | 94.95 | 2022-05-07 |
3 | 锡林浩特市誉野广告有限公司 | 1 | 1 | - | 2022-03-15 |
4 | 锡林浩特市名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 1 | 1 | - | 2022-03-15 |
5 | 锡林浩特市寰宇广告工作室 | 1 | 1 | - | 2022-03-15 |
6 | 深圳市长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 | 3 | 100.37 | 2021-12-22 |
7 | 锡林浩特市丰裕断桥门窗加工部 | 2 | 2 | 38.00 | 2021-06-22 |
8 | 锡林浩特市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 1 | 1 | 165.74 | 2019-12-13 |
9 | 锡林郭勒盟峰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 1 | 1 | - | 2015-12-25 |
10 | 锡林郭勒盟和聚顺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 1 | 1 | - | 2015-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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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舆情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发生高管人员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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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4 00:00:00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发生高管人员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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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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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机监控
类型 | 标题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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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变动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发生高管人员变更 | 2024-10-24 |
人员变动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发生高管人员变更 | 2024-1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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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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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467号 | 一、被告刘占军、张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7968.08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3月8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冯晓慧、王艳玲、刘云芳、张宝珍、田瑞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占军、张东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冯晓慧、王艳玲、刘云芳、张宝珍、田瑞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30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634号 | 一、被告史建国、哈斯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69.5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4月24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那顺巴图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建国、哈斯其其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那顺巴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30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原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472号 | 一、被告田原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5581.67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3月8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牛泉、田淑洁、韩晓博、王利利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原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牛泉、田淑洁、韩晓博、王利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30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625号 | 被告安国龙、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2.14元、利息744.51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3月8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国龙、李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30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云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内2527民初1001号 | 一、被告赵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013.46元、利息154.33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8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1年8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赵云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云磊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多伦县××镇××社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不动产登记证明:蒙(2020)多伦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金海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云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云磊在抵押物即位于多伦县××镇××社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不动产登记证明:蒙(2020)多伦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给付,被告赵金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11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475号 | 一、被告张莉、刘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602.55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4月29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枫、李春林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莉、刘占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王枫、李春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01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473号 | 被告郝强、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0元,利息3842.67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3月8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富民一卡通授信合约》约定标准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强、李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01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连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461号 | 一、被告白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230.2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3月8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树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连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贾树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01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腾格里塔拉科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462号 | 一、被告正蓝旗腾格里塔拉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19994.69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2月28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在被告正蓝旗腾格里塔拉科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候德尔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镇××厂房[不动产权证书:蒙(2018)正蓝旗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蒙(2018)正蓝旗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正蓝旗腾格里塔拉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候德尔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镇××厂房[不动产权证书:蒙(2018)正蓝旗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蒙(2018)正蓝旗不动产证明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01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大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81号 | 一、被告王大鹏、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0元,利息11514.51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志彬、张国良、杨树兵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大鹏、刘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马志彬、张国良、杨树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6-01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振伟、安国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67号 | 一、被告田振伟、安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329.9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意珍、薛金宝、宋美利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振伟、安国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意珍、薛金宝、宋美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秀梅、李春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69号 | 一、被告谷秀梅、李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710.76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谷秀花、张卫东、彭兆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谷秀梅、李春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谷秀花、张卫东、彭兆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军、田瑞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80号 | 一、被告陈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45.79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6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振伟、田瑞年、刘志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田振伟、田瑞年、刘志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振伟、安国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79号 | 一、被告田振伟、安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27113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薛金宝、邵明敏、刘志强、田瑞年、陈树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振伟、安国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薛金宝、邵明敏、刘志强、田瑞年、陈树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平、李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71号 | 一、被告徐平、李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49334.96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特古斯朝克图、被告新吉勒图、被告刘志启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平、李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特古斯朝克图、被告新吉勒图、被告刘志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江、王树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68号 | 一、被告李秀江、王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334.94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6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秀海、苏贵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江、王树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秀海、苏贵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德云、武文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72号 | 一、被告田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582.55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文江、田振伟、王大鹏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德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武文江、田振伟、王大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1)内2527民初1240号 | 一、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23.88元(利息计算截止2021年9月29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萨日娜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萨日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金亮、候树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70号 | 一、被告郝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699.59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候树岭、邵明敏、薛金宝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金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候树岭、邵明敏、薛金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林、李建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2)内2527民初286号 | 一、被告王某林、李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595.30元(利息计算截止2022年1月27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从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广兵、李凤成、黄建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林、李建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广兵、李凤成、黄建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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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证书
资质名称 | 编号 | 发证日期 | 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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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 | 00690226 | 2013-04-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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