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
- 法人: 张国强
- 注册资本: 5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成立时间: 2013-01-14
- 办公地址: 隆尧县尹村镇彭村村西
公司概览
联系人
销售专家
1
无角色
2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张国强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柏隆卫生纸、河北柏隆、柏隆
- 注册资本 5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500.0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10~20
- 统一社信代码 91130525060477409R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060477409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130525000010070
- 登记机关 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5-11-06
- 营业期限 2013-01-14~2023-01-13
- 注册地址 隆尧县尹村镇彭村村西
- 国标行业 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纸制品制造->其他纸制品制造
- 专业行业 百货/厨具/宠物->纸巾纸品湿巾->卫生纸
- 公司简介 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素称“五朝古都、十朝雄郡、国中之国”的邢台,邢台隆尧县尹村镇彭村村西,于2013年01月14日在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在公司发展壮大的10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卫生纸、餐巾纸、纸尿裤、文化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我公司属于邢台卫生纸公司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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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强 | 自然人股东 | - | 100.00%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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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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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变更 | 卫生纸、餐巾纸、纸尿裤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卫生纸、餐巾纸、纸尿裤、文化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15-0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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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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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 - | - | 13473417*****.com | 0319-****228 | - | 74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3、2014、2015 | - | - | 13473417*****.com | 0319-****228 | - | 74 |
张国辉 | 监事 | - | - | - | - | 79 |
联系人共 3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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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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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国强、孙瑞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追偿权纠纷 | (2018)冀0525民初686号 | 一、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向原告石家庄汇元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2353556元,并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对于上述第一判项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张国强、被告孙瑞霞、被告隆尧县卓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李增群、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各按1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9元,由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1-31 |
胡现波与张国强、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冀0525民初1731号 | 一、被告张国强、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胡现波偿还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胡现波偿还2016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国强与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国强、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02-28 |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冀0524民初832号 | 一、被告陈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2-16 |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冀0524民初828号 | 一、被告张国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2-16 |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瑞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冀0524民初826号 | 一、被告孙瑞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2-16 |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冀0524民初829号 | 一、被告张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5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2-16 |
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国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冀0524民初830号 | 一、被告张国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盛通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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