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
- 法人: 冯红华
- 注册资本: 225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11-06-08
- 办公地址: 富阳市富春街道华虹路198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6
技术专家
2
无角色
1
招投标
招标数量
0次
招标金额
-元
供应商
0家
中标数量
2次
中标金额
202元
客户
1家
专利信息
专利总数
20
专利数排名
75%以后
专利总数
20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冯红华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亨林、杭州亨林
- 注册资本 2250.00万元
- 实缴资本 2250.00万元
- 英文名 HangZhou HengLin Techonlogy Co,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50~10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30183574391821P
- 纳税人识别号 330183574391821
- 组织机构代码 574391821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30183000085391
- 登记机关 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4-07-09
- 营业期限 2011-06-08~
- 注册地址 富阳市富春街道华虹路198号
- 国标行业 制造业->其他制造业->其他未列明制造业->其他未列明制造业
- 专业行业 建材/门窗/水电->地板地面材料->地板、物流运输->仓储服务、母婴/玩具->儿童玩具童车->玩具、电商零售->跨境电商->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经营者、建材/门窗/水电->建筑材料辅料->钢材、农资/化工/环保->能源化工/材料、服务/休闲/出行
- 公司简介 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 成立于40702,注册地址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华虹路198号 ,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塑料墙板、塑料地板。 技术研发,设计: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钢材、五金配件、玩具、建筑材料;货物仓储服务(除危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欢迎交流合作!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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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红华 | 自然人股东 | - | 95.56% |
冯志荣 | 自然人股东 | - | 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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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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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变更 | - | - | 2014-07-09 |
期限变更 | 注册资本: 800万人民币元; 实收资本: 800万人民币元; 股东: 冯志荣, 100万; 冯红华, 700万; | 注册资本: 2250万人民币元; 实收资本: 0万人民币元; 股东: 冯志荣, 100万; 冯红华, 2150万; | 2014-07-09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徐观中; 股东: 冯志荣, ***万; 徐观中, ***万; 组织机构: 冯志荣 职务: 监事; 徐观中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冯红华; 股东: 冯志荣, ***万; 冯红华, ***万; 组织机构: 柴群英 职务: 监事; 冯红华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2013-11-04 |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研发、设计: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玩具;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 无。; |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研发,设计: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钢材、五金配件、玩具、建筑材料;货物仓储服务(除危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 生产,销售:塑料墙板、塑料地板。; | 2012-12-12 |
经营范围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研发、设计: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玩具;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 无。; |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研发,设计: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钢材、五金配件、玩具、建筑材料;货物仓储服务(除危险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 生产,销售:塑料墙板、塑料地板。; | 2012-12-12 |
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研发、设计:木制品,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玩具。; 许可经营项目: 销售:木制品。; |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研发、设计: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玩具;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 无。; | 2011-06-22 |
经营范围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研发、设计:木制品,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玩具。; 许可经营项目: 销售:木制品。; | 一般经营项目: 技术研发、设计:塑料制品;销售: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玩具;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 无。; | 2011-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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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信用
注册海关 | 海关编号 | 注册时间 | 海关注销标志 | 报关有效时间 | 信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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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关富办 | 3301966259 | 2012-08-23 | 正常 | 2068-07-31 | 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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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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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 执行董事,总经理 | 1860****937 | - | 0571-5****615 | - | 92 |
殷久鹏 | - | - | - | - | - | 70 |
臻** | - | 1396****320 | - | - | - | 81 |
联系人共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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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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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红华 | 执行董事,总经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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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
项目名称 | 公告类型 | 标的物 | 发布地区 | 金额(万元)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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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9年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初评结果的通告 | 中标公告 | 叉车 | 浙江-杭州 | - | 2020-07-29 |
富阳市农村生活污水池PE塑木护栏采购项目 | 中标公告 | 生活污水池PE塑木护栏 | 浙江-杭州 | 0.02 | 2014-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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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游
客户
排序 | 客户名称 | 参与次数 | 合作次数 | 交易总金额(万元) | 最近一次合作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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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州富阳银湖街道青山喷塑厂 | 1 | 1 | - | 2020-0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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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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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77号 |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AA14110236DBX); 二、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具体以认定的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准),不能返还的按剩余租金折价赔偿; 三、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已到期租金和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合计款项为人民币90万元,此后使用费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6.4万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对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2元,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2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20-10-22 |
杭州富阳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富阳中源五金机械厂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追偿权纠纷 | (2019)浙0111执恢241号之一 | 终结本院(2019)浙0111执恢24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20-06-01 |
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 申请破产清算 | (2018)沪0104破申41号 | 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破产审查 | 被执行人 | 2018-12-03 |
郑华英与冯红华、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浙0111民初9513号 | 一、被告何斌冰归还原告黄炜刚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何斌冰支付原告黄炜刚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的利息为36666元。按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的利息。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何斌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宏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0元,由被告何斌冰负担,由被告杭州宏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11-01 |
郑华英与冯红华、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浙0111民初9514号 | 一、被告冯红华、阮红归还原告郑华英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郑华英借款利息177123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借款500000元为基数,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0.5%标准计付。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冯红华、阮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冯志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1元,由被告冯红华、阮红负担,由被告冯志荣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11-01 |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西商初字第2892号 | 一、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904.17元、复利4.31元、罚息3450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计)。 二、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杭州臻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对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87元,由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杭州臻然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06-12 |
徐浩楠与冯红华、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富商初字第2141号 | 一、被告冯红华、阮红归还原告徐浩楠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徐浩楠借款利息45350元(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9元(预缴14699元),减半收取7124.50元,由原告徐浩楠负担20.50元,由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臻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8-06-12 |
张孝忠与冯红华、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富商初字第3464号 | 一、被告冯红华、阮红归还原告张孝忠借款本金2010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红华、阮红支付原告张孝忠借款利息239880元(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20‰,以借款本金2010173元为基准),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0元(预缴25472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8-06-12 |
范永明与董苏华、董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23号 | 一、被告董苏华归还原告范永明借款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永明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14000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董苏华偿付原告范永明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范永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678元,由被告董苏华、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8-05-31 |
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2016)浙0111破11号 | 受理申请人杭州富阳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 受理申请人 | 2018-05-29 |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浙0104民初3121号 | 一、被告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87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2792.8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何元军对被告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元,由被告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何元军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8元,由被告浙江中昊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何元军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何元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7-12-30 |
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浙01民终1981号 |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艾玛家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289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17-12-18 |
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李善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浙01民终984号 | 准许上诉人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8元,减半收取7074元,由上诉人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17-12-18 |
金泽、金仁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浙01年民终1215号 | 本案按上诉人金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被上诉人 | 2017-12-18 |
何志成、冯红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浙0111执异12号 | 驳回案外人裘湘群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被执行人 | 2017-06-27 |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浙0106执2819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7-06-27 |
夏明达与冯红华、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7)浙0111民初538号 | 本案按夏明达撤回起诉处理 | 被告 | 2017-03-22 |
杭州海一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 其他案由 | (2016)浙0103执4135号 | 冻结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证件号码:)在金华银行的01×××01的存款人民币189828元,先冻结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7-01-09 |
倪位群与冯红华、阮红等执行裁定书 | 其他案由 | (2015)杭富执民字第4635-2号 | 一、被执行人冯红华名下车牌号为浙A×××××奔驰WDDNG5HB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WDDNG5HB1480140;发动机号:27695030161426】归买受人蔡竟所有。 二、买受人蔡竟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6-12-31 |
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2016)浙0111民初3776号 | 一、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42553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卓儿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春江花园景观楼4号102室的房屋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及对应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在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洪卓儿、金泽、余园方、冯红华、冯志荣、阮红、沈湘芬对上列一至二款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04元,由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洪卓儿、金泽、余园方、冯红华、冯志荣、阮红、沈湘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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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证书
资质名称 | 编号 | 发证日期 | 截止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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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企业 | GR201433000531 | 2014-09-29 | - |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9000) | USA13Q25727R0S | 2013-03-01 | 2016-02-29 |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 USA13E25728R0S | 2013-03-01 | 2016-0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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