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人: 林远平
- 注册资本: 33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1996-04-10
- 办公地址: 晋江市陈埭洋埭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11
人力资源专家
1
无角色
4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林远平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脚王、脚王体育用品、福建脚王
- 注册资本 33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3300.00万元
- 英文名 Quanzhou Jiaowang Physical Training Articles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30~4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50582611899705X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611899705
- 曾用名 福建省晋江市脚王鞋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市耐诗博鞋业有限公司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50582100042295
- 登记机关 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6-09-20
- 营业期限 1996-04-10~
- 注册地址 晋江市陈埭洋埭
- 国标行业 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制鞋业->其他制鞋业
- 专业行业 服装/鞋靴/箱包->流行鞋子靴子->休闲鞋、智能硬件->体育智能硬件->智能运动器材、服装/鞋靴/箱包->内衣内裤配饰->袜子、运动/户外/体育->运动防护用品->护膝
- 公司简介 晋江脚王鞋业有限公司创立于1989年,位于“中国鞋都”的中心地带——陈埭镇洋埭工业区。 “沿海大通道”穿境而过,距离亚洲大的鞋业交易市场“中国鞋都”、晋江机场、福厦高速公路、泉州火车站等都咫尺之遥,交通十分便利。 15年来,脚王公司一直致力于时尚休闲产品的开发和研制,瞄准细分市场,培养忠诚消费者,积聚企业核心竞争力。 公司现有员工1200余名,装备了当前国际先进的生产流水线,年产时尚休闲鞋300多万双,产品畅销国内20余个省市和国外20多个国家。 近年来,公司积极导入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热忱欢迎有志之士加盟脚王鞋业,一起发展,共铸大业。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林远维 | 自然人股东 | - | 30.00% |
林远志 | 自然人股东 | - | 26.00% |
林远平 | 自然人股东 | - | 44.00% |
共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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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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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补、换照变更 | 副本数:1 本 | 副本数:1 本;电子营业执照数:1 本 | 2016-09-20 |
经营期限(营业期限)变更 | 1996-04-10~2015-08-08 | 1996-04-10~ | 2015-06-18 |
章程备案 | 旧章程 | 2015-06-15营业期限 | 2015-06-18 |
共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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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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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 | - | 1526****887 | - | 0595-8****996、0595-8****860 | - | 83 |
- | - | - | - | 0595-8****186 | - | 72 |
- | - | - | - | 0512-5****217 | - | 71 |
联系人共 1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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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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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远平 | 执行董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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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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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则福与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远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晋民初字第77号 | 一、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则福6947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则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3.5元,由原告林则福负担373.5元,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则福、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远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11-18 |
林金荣与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远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加工合同纠纷 | (2019)闽0582民初11857号 | 一、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金荣货款67050元; 二、驳回原告林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缴纳,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10-20 |
晋江市康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闽0582执10260号之一 |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9-01-10 |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17)闽05执2531号之一 | 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民初1107号民事调解一案,指定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 被执行人 | 2018-07-30 |
洪增育与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晋民初字第9518号 | 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增育货款23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06-15 |
晋江市步致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晋民初字第9802号 | 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步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该公告费由被告连同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06-11 |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福建百锐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闽01民初683号 | 一、被告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为469018.9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百锐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永灿、陈少辉、林远平、林远志、林远维、林建程、何宝玲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福建百锐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永灿、陈少辉、林远平、林远志、林远维、林建程、何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被告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福建百锐东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永灿、林远平、林远志、林建程、何宝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少辉、林远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03-23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其他案由 | (2016)闽05执622号之一 | 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 被执行人 | 2018-01-03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其他案由 | (2016)闽05执266号之一 | 将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65号裁决一案,指定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7-12-22 |
邱马升、林永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其他案由 | (2016)闽05执657号之一 | 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7-12-22 |
邱桂纬、林远维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其他案由 | (2016)闽05执656号之一 | 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7-12-22 |
洪文俊与林远维、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5)狮民初字第1185号 | 一、被告林远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文俊借款114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远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远维、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文俊、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远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12-21 |
晋江市康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闽0582民初686号 | 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康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11-16 |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闽0582执5336号之一 |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17-11-15 |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华龙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5)鼓民初字第6706号 | 一、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利息769857.4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晋江华龙鞋业有限公司、泉州道崎鞋业有限公司、林远平、丁清治、张应灵、李月娇、林远志、丁婉莲、林远维、林培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59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09-06 |
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远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晋民初字第6834号 | 一、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44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8元,由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晋江市昌溢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远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08-31 |
洪文俊、林远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闽0581执518号之二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7-05-13 |
原告张仁辉与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5)晋民初字第1359号 | 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仁辉借款27536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4779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 止以275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84元,由原告张仁辉负担1041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195元,均由被告林远维、林建良、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仁辉、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建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林远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12-21 |
原告晋江市步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闽0582民初9802号 | 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步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该公告费由被告连同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6-10-09 |
原告瑞安市碧山华兴针织厂与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晋民初字第12652号 | 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市碧山华兴针织厂货款100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瑞安市碧山华兴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瑞安市碧山华兴针织厂负担100元,由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脚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支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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