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
- 法人: 徐坚忠
- 注册资本: 2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1996-07-09
- 办公地址: 萧山区戴村镇大石盖村
公司概览
联系人
销售专家
33
无角色
3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徐坚忠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杭天、杭州杭天、杭天布艺
- 注册资本 2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2000.00万元
- 英文名 HANGZHOU HENTEN FABRIC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30109255704341J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255704341
- 曾用名 萧山市杭天装饰布艺有限公司 杭州杭天装饰布艺有限公司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30181000034834
- 登记机关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6-11-03
- 营业期限 1996-07-09~2026-07-08
- 注册地址 萧山区戴村镇大石盖村
- 国标行业 制造业->纺织业->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棉纺纱加工
- 专业行业 家具/家纺/家饰->家饰布艺窗帘->地毯、家具/家纺/家饰->家饰布艺窗帘->浴帘、家具/家纺/家饰->家饰布艺窗帘->窗帘、电商零售->跨境电商->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经营者、农资/化工/环保->能源化工/材料、家具/家纺/家饰->家纺床品/毛巾->被子、家具/家纺/家饰->客厅家具家居->沙发、家具/家纺/家饰->家纺床品/毛巾->抱枕
- 公司简介 -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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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良 | 自然人股东 | - | 20.00% |
徐坚忠 | 自然人股东 | -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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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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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 | 注册号:330181000034834 组织机构代码证:255704341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4341J | 2016-11-03 |
其他事项备案 | 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 | 2016-11-03 |
名称变更 | 企业名称: 杭州杭天装饰布艺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500万人民币; 实收资本: 500万人民币; 注册号: 3301812110019; 股东: 李志良, 100万; 徐坚忠, 400万; | 企业名称: 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2000万人民币; 实收资本: 2000万人民币; 注册号: 330181000034834; 股东: 李志良, 400万; 徐坚忠, 1600万; | 2007-12-05 |
地址变更 | 住所: 萧山区戴村镇大湖头村; 经营范围: 织造:装饰布,轻纺产品。经销:轻纺原料,纺织品,电器,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装饰材料;货物、技术进出口(法律禁止的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方可经营)**; 营业期限: ****-*-* 至 ****-*-*; 电话:; | 住所: 萧山区戴村镇大石盖村; 经营范围: 生产:装饰布,家用纺织品,装饰工艺品,高仿真装饰面料;经销:轻纺原料,纺织品,电器,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装饰材料;货物、技术进出口(法律禁止的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方可经营)**; 营业期限: ****-*-* 至 ****-*-*; 电话:; | 2006-05-29 |
经营范围变更 | 主营:织造:装饰布,轻纺产品。经销:轻纺原料,纺织品,电器,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装饰材料**; | 主营:织造:装饰布,轻纺产品。经销:轻纺原料,纺织品,电器,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装饰材料;货物、技术进出口(法律禁止的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方可经营)**; | 2004-12-17 |
地址变更 | 经营场所:楼塔镇岩山叉口;注册资本:**;电话:; | 经营场所:萧山区戴村镇大湖头村;注册资本:***;电话:; | 2004-11-12 |
名称变更变更 | 企业名称:萧山市杭天装饰布艺有限公司;主营:织造:装饰布,轻纺产品。经销:轻纺原料,纺织品,电器,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装饰材料**; | 企业名称:杭州杭天装饰布艺有限公司;主营:织造:装饰布,轻纺产品。经销:轻纺原料,纺织品,电器,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装饰材料**; | 2002-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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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信用
注册海关 | 海关编号 | 注册时间 | 海关注销标志 | 报关有效时间 | 信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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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关萧办 | 3316960537 | 2004-12-22 | 正常 | 2068-07-31 | 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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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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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 - | 1385****089 | - | - | - | 81 |
总经理 | - | - | - | - | - | 70 |
联** | - | - | - | 0571-8****088 | - | 72 |
联系人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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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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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永达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9)浙0109执恢1093号 | - | 被执行人 | 2019-09-03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8)浙0103执1354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8-10-16 |
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合同纠纷 | (2015)杭萧执民字第5999号 | 本院(2015)杭萧执民字第599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8-08-27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陈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7)浙0103民初2791号 | 一、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05034.06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明杰、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陈明杰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0元,由被告杭州杰克万向节有限公司、陈明杰、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 被告 | 2017-12-31 |
杭州方莹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7)浙0109民初10920号 | 本案按杭州方莹纺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 被告 | 2017-09-29 |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浙0109执9003号 | 本院(2016)浙0109执900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执行人 | 2017-03-29 |
杭州萧山永达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浙0109民初8295号 | 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永达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价款41883.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 被告 | 2016-08-12 |
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与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浙0602执374号之一 | 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37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申请执行人 | 2016-07-22 |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徐坚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50号 | 一、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徐坚忠、缪梅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2元,减半收取16506元,由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负担,由徐坚忠、缪梅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 被告 | 2016-01-15 |
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徐坚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51号 | 一、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悍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66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徐坚忠、缪梅芳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6元,减半收取16828元,由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负担,由徐坚忠、缪梅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 被告 | 2016-01-15 |
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与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浙绍商终字第1227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02元,由上诉人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上诉人 | 2016-01-05 |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2015)杭滨执民字第1265号 |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杜见林、杜法英银行存款人民币25216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租赁、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告 | 2015-12-14 |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2015)杭滨执民字第1264号 |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杜见林、杜法英银行存款人民币232169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租赁、典当、赠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被告 | 2015-12-14 |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杭州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3号 | 一、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90139.89元,并支付25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81‰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息。 二、杭州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徐迪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2元,减半收取13761元,由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杭州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徐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2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5-09-30 |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徐坚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2号 | 一、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90784.22元,并支付23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息。 二、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徐迪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有权对徐坚忠、缪梅芳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南苑24幢1单元102、2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萧山市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6元,减半收取12963元,由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徐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2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5-09-30 |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徐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1号 | 一、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183935.28元,并支付470万元借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息。 二、徐迪、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有权对徐迪所有的位于萧山区临浦镇萧山建材商贸城10-1、2、3、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2元,减半收取22936元,由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徐迪、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72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告 | 2015-09-30 |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杭州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萧商初字第1319号 | 一、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为387411.83元); 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对徐坚忠、缪梅芳余值抵押的位于萧山区某街道某苑24幢1单元102、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萧山市房权证城厢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3X9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清偿(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2号案件首抵债权的余值,在最高额107万元融资产生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对徐迪余值抵押的位于萧山区某镇某商贸城10-1、2、3、××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4X7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2015)杭萧商初字第1231号案件首抵债权的余值,在最高额213万元融资产生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杭州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徐迪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杭州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徐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部分向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4元,由杭州杭天磁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迈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坚忠、缪梅芳、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缪灿华、吴洪波、徐迪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 被告 | 2015-09-12 |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杭州得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萧商初字第1253号 | 一、被告杭州得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 二、被告杭州得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尚欠的利息131094.90元及其复利2864.45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摩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美食餐饮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周权、王来芳、王生昌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7元,由被告杭州得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摩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美食餐饮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周权、王来芳、王生昌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 被告 | 2015-09-10 |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萧商初字第1254号 | 一、被告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尚欠的利息225680元及其复利6541.34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摩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美食餐饮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得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权、王来芳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5元,由被告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帝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杭州摩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美食餐饮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杭州得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权、王来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 被告 | 2015-09-10 |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杭滨商初字第538号 | 一、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杜见林、杜法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杜见林、杜法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4元,减半收取13482元,由被告浙江浙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杭天布艺有限公司、杜见林、杜法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 被告 | 2015-0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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