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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官网
  • 法人: 伍启月
  • 注册资本: 10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12-09-24
  • 办公地址: 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10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6

销售专家

9

无角色

10

招聘

工作地区top10

经验要求

岗位数(个)

学历要求

岗位数(个)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伍启月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国信小额贷款、宜昌国信、国信
  • 注册资本 10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10000.0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420500597198784M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597198784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20500000152749
  • 登记机关 宜昌市高新区市场监管局
  • 核准日期 2021-04-22
  • 营业期限 2012-09-24~
  • 注册地址 宜昌高新区城东大道10号
  • 国标行业 金融业->其他金融业->其他未列明金融业->其他未包括金融业
  • 专业行业 数码/手机/电脑->手机通讯服务->手机、网络/游戏/传媒->互联网络网站->互联网
  • 公司简介 公司凭借业内顶尖的研发技术及强大的商务能力,立志打造国内领先的移动互联网品牌。先进的技术能力、强大的渠道实力、优秀的运营能力、清晰的发展战略,钱之家科技期望与您携手共赢,同创美好未来!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股东类型 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占比
袁芬 - - 12.00%
胡玉华 - - 12.00%
程心翠 - - 0.00%
湖北中首联商贸有限公司 自然人股东 - 50.00%
李卓文 - - 11.00%
余自钢 - - 0.00%
伍启月 - - 15.00%

变更记录

变更项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时间
注册资本变更 12000.00 10000.00 2021-04-22
地址变更 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10号 宜昌高新区城东大道10号 2018-11-30
注册资本变更 13200.00 12000.00 2018-11-30
注册资本变更 12000.00 13200.00 2018-08-21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伍启月、余自钢、杨剑鸣、易丽丽、胡玉华、李卓文、袁芬、伍启山 倪小林、伍士容、伍宇光、彭星、伍启月、伍道虎、胡玉华、袁芬 2018-08-21
主要人员变更 伍启月、余自钢、杨剑鸣、易丽丽、胡玉华、李卓文、袁芬、伍启山 倪小林、伍士容、伍宇光、彭星、伍启月、伍道虎、胡玉华、袁芬 2018-08-21
投资人变更 董事,毕波;432A,434Q,程心翠;432A,434R,耿建国;监事,涂家兰;监事,伍启山;董事长,伍启月;监事,余自钢;432A,434R,周志勇; 董事,毕波;董事,程心翠;董事,耿建国;监事,涂家兰;监事,伍启山;董事长兼总经理,伍启月;监事,余自钢;董事,周志勇; 2014-04-16
主要人员变更 董事,毕波;432A,434Q,程心翠;432A,434R,耿建国;监事,涂家兰;监事,伍启山;董事长,伍启月;监事,余自钢;432A,434R,周志勇; 董事,毕波;董事,程心翠;董事,耿建国;监事,涂家兰;监事,伍启山;董事长兼总经理,伍启月;监事,余自钢;董事,周志勇; 2014-04-16
股东信息变更 董事,毕波;432A,434Q,程心翠;432A,434R,耿建国;监事,涂家兰;监事,伍启山;董事长,伍启月;监事,余自钢;432A,434R,周志勇; 董事,毕波;董事,程心翠;董事,耿建国;监事,涂家兰;监事,伍启山;董事长兼总经理,伍启月;监事,余自钢;董事,周志勇; 2014-04-16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董事,毕波;432A,434Q,程心翠;432A,434R,耿建国;监事,涂家兰;监事,伍启山;董事长,伍启月;监事,余自钢;432A,434R,周志勇; 董事,毕波;董事,程心翠;董事,耿建国;监事,涂家兰;监事,伍启山;董事长兼总经理,伍启月;监事,余自钢;董事,周志勇; 2014-04-16

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手机 邮箱 固话 负责业务 评分
余自钢 监事 - - - - 79
伍** - 1380****498 - - - 84
袁芬 董事 - - - - 79

联系人共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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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成员经历
袁芬 董事 -
易丽丽 董事 -
伍宇光 董事 -
胡玉华 董事 -
伍启山 董事 -
倪小林 董事 -

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案由 案号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身份 发布时间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裴学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19)鄂0591执恢47号之一 终结本院(2016)鄂0591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 2019-12-16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朝蓉、李晓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9)鄂0502民初127号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蓉、李晓红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4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4元,被告朝蓉、李晓红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5-16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朝蓉、李晓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8)鄂0502民初3158号 准许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687元,应退2662元,由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原告 2018-12-21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朝蓉、李晓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8)鄂0506民初2378号 被告朝蓉、李晓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朝蓉、李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8-11-21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宜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18)鄂0591执21号之一 终结本院(2017)鄂0591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 2018-11-10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宜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18)鄂0591执20号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宜梅、宜昌有恒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宜昌红岭置业有限公司、王德洪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 2018-03-12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企业借贷纠纷 (2018)鄂0591执59号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弘林置业有限公司、松滋市弘林镁材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弘林华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90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 2018-03-12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裴学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借款合同纠纷 (2017)鄂0591执33号 终结本院(2017)鄂0591执3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 2017-08-23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袁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7)鄂0591执288号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丽的银行存款260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260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 2017-08-03
陈艳与袁丽、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017)鄂0503执336号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丽、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29156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袁丽、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1115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陈艳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 2017-07-27
邓宜平、裴涛与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鄂0502执异7号 驳回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 2016-12-28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016)鄂0503执265号之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 2016-12-12
陈艳与袁丽、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016)鄂0503民初496号 一、解除原告陈艳与被告袁丽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袁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返还购房款100000元。 三、被告袁丽、被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艳返还购房款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袁丽负担。 如果被告袁丽和被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陈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 2016-08-22
裴涛、邓宜平等二人与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林海峰、秦唯唯借款合同纠纷两案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2016)鄂0502执7号 驳回案外人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 2016-08-09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谭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354-1号 终结(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 2015-12-31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佘雪月、王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09-1号 终结本院的(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2015-12-31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光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049号 一、限被告周光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86号-3-022904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周光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5-12-28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重秋、严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2015)鄂三峡执字第00024号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重秋、严君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1500000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 2015-09-17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015)鄂三峡执字第00212号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蒋海鹏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1400000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 2015-09-17
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金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38号 一、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119万元。 二、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长工商)动抵字(2014)第7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郑金泉、蒋海鹏对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775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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