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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官网
  • 法人: 马东方
  • 注册资本: 29931.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
  • 成立时间: 2015-07-21
  • 办公地址: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02-71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1

无角色

9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马东方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5~10年
  • 简称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国美信达保理、国美信达
  • 注册资本 29931.00万元
  • 实缴资本 29931.00万元
  • 英文名 Gome Xinda Commercial Factoring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10~20
  • 统一社信代码 911201163410602397
  • 纳税人识别号 911201163410602397
  • 组织机构代码 341060239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120116000384323
  • 登记机关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0-11-17
  • 营业期限 2015-07-21~2045-07-20
  • 注册地址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02-71室
  • 国标行业 金融业->其他金融业->其他未列明金融业->其他未包括金融业
  • 专业行业 金融->企业金融服务->催收、企业服务->企业通用服务->咨询服务、金融->保险、金融->企业金融服务->小微企业贷
  • 公司简介 国美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国美金融科技”)为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628.HK)。公司“以创新推动科技发展,以科技驱动金融变革”为愿景,积极拓展金融科技领域的战略布局,不断丰富金融产品体系,逐步扩展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驱动的风控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综合金融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公司核心业务包括商业保理、融资租赁、个人财产典当贷款、房地产抵押贷款,以及香港地区贷款等业务。公司依托国美集团的产业优势,积极拓展国美生态的外部场景,利用大数据技术深度挖掘中小企业及个人消费者的资金需求,为其提供高效的“全流程线上”资金解决方案。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股东类型 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占比
卓越大华有限公司 企业法人 29931.00万元 100.00%

变更记录

变更项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时间
股东信息变更 空; 29931.0; 2020-11-17
外方注册资本(金)(万元) 100000.0; 29931.0; 2020-11-17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信息 认缴金额(万美元):12060.834851;认缴金额(注册币种):100000.0;; 认缴金额(万美元):3609.928479;认缴金额(注册币种):29931.0;; 2020-11-17
投资人变更 认缴金额(万美元):12060.834851;认缴金额(注册币种):100000.0;; 认缴金额(万美元):3609.928479(-70.069%);认缴金额(注册币种):29931.0(-70.069%);; 2020-11-17
外方认缴额折美元(万美元) 12060.834851; 3609.928479; 2020-11-17
注册资本变更 - - 2020-11-17
主要人员变更 空; 马东方; 2020-04-29
法定代表人变更 丁东华; 马东方; 2020-04-29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 姓名:丁东华;任职截止日期:2016-08-25;任职起始日期:2016-08-26;; 姓名:马东方;任职截止日期:2023-04-28;任职起始日期:2020-04-29;; 2020-04-29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息 是否是投资方委派:0;委派方:空;姓名:丁东华;任职起始日期:2016-08-26;; 是否是投资方委派:1;委派方:卓越大华有限公司;姓名:马东方;任职起始日期:2020-04-29;; 2020-04-29
股东信息变更 认缴金额(万美元):603.041743;认缴金额(注册币种):5000.0;; 认缴金额(万美元):12060.834851;认缴金额(注册币种):100000.0;; 2016-11-16
投资总额折美元(万美元) 1507.604356; 36182.504553; 2016-11-16
注册资本变更 - - 2016-11-16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方信息 认缴金额(万美元):603.041743;认缴金额(注册币种):5000.0;; 认缴金额(万美元):12060.834851;认缴金额(注册币种):100000.0;; 2016-11-16
外方注册资本(金)(万元) 5000.0; 100000.0; 2016-11-16
投资总额变更 12500.0; 300000.0; 2016-11-16
外方认缴额折美元(万美元) 603.041743; 12060.834851; 2016-11-16
投资人变更 认缴金额(万美元):603.041743;认缴金额(注册币种):5000.0;; 认缴金额(万美元):12060.834851(+1900%);认缴金额(注册币种):100000.0(+1900%);; 2016-11-16
法定代表人变更 黄秀虹 丁东华 2016-03-02
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信息 姓名:黄秀虹; 姓名:丁东华; 2016-03-02

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手机 邮箱 固话 负责业务 评分
工商年报联系人2021 - - gongsha*****me.com.cn 010-5****001 - 73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8、2019 - - yangzhong*****mefinance.com.cn 010-5****001 - 73
刘亚楠 监事 - - - - 79

联系人共 11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成员经历
马东方 执行董事,经理,执行董事,经理 -

新闻舆情

  • 国美金融科技附属与宁波融通万家国际贸易就提供保理贷款订立新协议

    国美金融科技(00628)发布公告,为满足集团的业务需要,提高公司全资附属公司国美信达可向借款人宁波融通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保理贷款最高金额,于2024年8月12日,国美信达与借款人订立新协议以取代先前协议,据此,国美信达可于期限内不时向借款人提供保理贷款,惟于期限内不时的尚未偿还余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9亿元。  公告称,商业保理业务为集团主要业务

    宁波融通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美信达国美金融科技 2024-08-12 19:26:00
  • 盈美信科旗下国美信达荣获“2021天津商业保理创新发展基地裕业奖”-商业-金融界

    近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与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委会合作举办的“第十届(2022)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峰会、第九届于家堡保理论坛暨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十周年(2012-2022)系列庆祝活动”于天津隆重举行。盈美信科(原国美信科)旗下供应链金融平台国美信达作为金融科技代表性企业,凭借产业供应链与科技优势,推动商业保理业务与零售贸易、融资租赁等有机融合,为众多

    国美信科盈美信科国美信达 2023-02-24 15: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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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虎讯 10月31日消息,国美金融科技(HK:00628)披露,今日,公司全资附属公司国美信达及借款人(宁波融通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提供保理贷款框架协议,据此,国美信达于期限内不时向借款人宁波融通万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予保理贷款。借款人尚未偿还余额总额(包括任何承前之尚未偿还金额)于期限内不时不得超过人民币1.3亿元。根据该协议,国美信达可于期限内不

    国美信达国美信科国美控股 2022-10-31 18:37:43
  • 国美金融科技(00628.HK)拟向借款人授予保理贷款 额度不超1.6亿元

    格隆汇8月26日丨国美金融科技(00628.HK)公布,于2022年8月26日,国美信达(公司全资附属公司)及借款人订立该协议,据此,国美信达于期限内不时向借款人授予保理贷款。于期限内不时尚未偿还保理贷款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6亿元。

    国美金融科技国美信达 2022-08-26 20:06:24
  • 国美金融科技附属就提供保理贷款订立框架协议

    国美金融科技(00628)发布公告,于2022年8月26日,国美信达(公司全资附属公司)及借款人(宁波多边惠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国美信达于期限内不时向借款人授予保理贷款。于期限内不时尚未偿还保理贷款的本金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6亿元。 关注同花顺财经(ths518),获取更多机会

    国美金融科技国美信达宁波多边惠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22-08-26 19:51:46

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案由 案号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身份 发布时间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文红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020)豫民申6608号 一、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申请人 2022-01-07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9)豫01执2492号之一 终结(2019)豫01执2492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事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20-04-26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9)豫01执2494号 终结(2019)豫01执249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20-04-24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9)豫01执2493号 终结(2019)豫01执2493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执行人 2020-04-24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8)京03民初633号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三、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四、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五、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六、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七、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八、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九、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十、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十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十二、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605080股(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名称:中孚实业;股票代码:XXXXX); 十三、以上查封财产限额为人民币5171875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 2019-10-31
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3民终9704号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6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642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 三、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5-BJ-WHJT-001-2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27294442.23元; 四、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5-BJ-WHJT-001-2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27294442.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五、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218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2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六、驳回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78元,由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95元,由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 2019-10-11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8)京0105民初86425号 一、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207-BJ-WHJT-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14564590.97元; 二、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207-BJ-WHJT-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14564590.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1160万元及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11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207-BJ-WHJT-002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27294442.23元; 五、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207-BJ-WHJT-002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27294442.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六、被告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218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2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七、被告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八、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492922.22元; 九、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78元,由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久泰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10-08
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3民终9732号 准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46元,减半收取56823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上诉人 2019-09-26
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3民终9733号 准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30元,减半收取41215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上诉人 2019-09-26
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3民终10947号 准许上诉人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4元,减半收取30412元,由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上诉人 2019-09-24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新乡超力碳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105民初6729号 一、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CL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8385262.61元;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CL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8385262.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新乡超力碳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65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CL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4600000元; 五、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CL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六、被告新乡超力碳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36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七、被告新乡超力碳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新乡超力碳素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八、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198000元; 九、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5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新乡超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9-24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105民初6730号 一、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FH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16193097.2元;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FH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161930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125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FH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3609624.25元; 五、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FH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360962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六、被告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280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七、被告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八、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154000元; 九、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23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丰华碳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9-24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105民初6731号 一、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ZJL-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9658533元;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ZJL-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96585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700万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2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锦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9-10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望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8)京0105民初86424号 一、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BWSD-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25577663.64元;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BWSD-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25577663.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博望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BWSD-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3646170元; 五、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BWSD-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36461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六、被告北京博望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280万元及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七、被告北京博望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北京博望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八、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7333.33元; 九、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望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3117元; 十、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望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9-09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8)京0105民初86423号 一、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JZYL-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10741714.56元; 二、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JZYL-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1074171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850万元及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五、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459708.33元; 六、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亿元限额内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以被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清单》所载明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346.25元; 十、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9-09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8)京0105民初86427号 一、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S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14567439.22元; 二、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S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14567439.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1150万元及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五、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621958.33元; 六、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亿元限额内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以被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清单》所载明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山碳素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6703.75元; 十、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山碳素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9-09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8)京0105民初86426号 一、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XSY-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27041473.85元; 二、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XSY-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27041473.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2150万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五、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1162791.67元; 六、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亿元限额内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以被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清单》所载明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310.7元; 十、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9-09
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3民终10879号 准许上诉人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4元,减半收取16387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上诉人 2019-09-04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105民初2942号 一、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JZYL-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3046973.14元;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314-BJ-JZYL-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3046973.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20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融资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五、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11万元; 六、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7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2019-09-04
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19)京03民终10296号 准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上诉人 2019-08-30

开庭公告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案件身份 审理法院
2022-03-16 (2022)豫11民再11号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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