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法人: 辛晓龙
- 注册资本: 11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06-12-27
- 办公地址: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街广街综合楼6层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3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辛晓龙
- 经营状态 吊销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新天房地产、新天、内蒙古新天
- 注册资本 11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1100.0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
- 统一社信代码 91150802797155797N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797155797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152801000002765
- 登记机关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7-08-24
- 营业期限 2006-12-27~2016-12-26
- 注册地址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办向阳路322号
- 国标行业 房地产业->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
- 专业行业 家具/家纺/家饰->住宅/生活家具
- 公司简介 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恐龙的故乡巴彦淖尔,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街广街综合楼6层,于2006年12月27日在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河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100万人民币元,在公司发展壮大的15年里,我们始终为客户提供好的产品和技术支持、健全的售后服务,我公司主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维护;房屋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我们有好的产品和专业的销售和技术团队,我公司属于巴彦淖尔房地产开发商黄页行业,如果您对我公司的产品服务有兴趣,期待您在线留言或者来电咨询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辛晓龙 | 自然人股东 | - | 30.00% |
赵波 | - | - | 0.00% |
田建廷 | - | - | 0.00% |
张金海 | 自然人股东 | - | 70.00% |
共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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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
经营范围变更 | 房地产开发;房地产投资;商品房销售(分支机构经营);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房屋维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生产经营)。 |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住宅小区配套设施维护;房屋维修。 | 2013-06-08 |
地址变更 |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八一街广街综合楼6层 |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办向阳路322号 | 2013-06-08 |
负责人变更 | 张金海 | 辛晓龙 | 2013-06-08 |
股东信息变更 | 辛晓龙,张金海,赵波 | 辛晓龙,张金海 | 2009-05-15 |
主要人员变更 | 辛晓龙,张金海,张金海 | 辛晓龙,张金海 | 2009-05-15 |
期限变更 | 2006-12-27 至 2007-12-26 | 2006-12-27 至 2016-12-26 | 2008-02-22 |
期限变更 | 2006-12-27 至 2016-12-26 | 2006-12-27 至 2007-12-26 | 2007-10-11 |
经营范围变更 | 房地产开发;房地产投资;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房屋维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生产经营)。 | 房地产开发;房地产投资;商品房销售(分支机构经营);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房屋维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生产经营)。 | 2007-10-11 |
股东信息变更 | 田建廷,辛晓龙,张金海,赵波 | 辛晓龙,张金海,赵波 | 2007-10-11 |
注册资本变更 | 300.00 | 1100.00 | 2007-10-11 |
期限变更 | 2006-12-27 至 2007-12-26 | 2006-12-27 至 2016-12-26 | 2007-06-10 |
共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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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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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82208898 | - | - | - | 0478-****898 | - | 72 |
张** | - | 1330****977 | - | - | - | 84 |
0478-2208898 | - | - | - | 0478-****898 | - | 72 |
联系人共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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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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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晓龙 | 执行董事,经理,其他人员,经理,执行董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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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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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柏荣、安海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21)内0802民初4667号 | 一、不得执行位于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号楼××单元××室房屋; 二、位于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号楼××单元××室房屋的项下权利由原告甘柏荣享有。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安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2-05-07 |
安某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执行异议之诉 | (2020)内08民终1675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上诉人 | 2021-01-08 |
原告石润花诉被告安杰、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20)内0802民初2429号 | 不得执行位于磴口县阳光新居9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石X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11-19 |
原告梁某、杨某与被告安某、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20)内0802民初2327号 | 不得执行位于××县位于××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8-25 |
王某1、孟某与安某、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20)内0802民初2320号 | 不得执行位于巴彦淖尔市××县房屋(面积为88.23平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7-30 |
刘某与田某、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19)内0802民初6728号 | 不得执行位于××县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6-28 |
王某与田某、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19)内0802民初6756号 | 一、不得执行位于磴口县阳光新居的XX车库; 二、驳回原告王某确认磴口县阳光新居XX车库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68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4-24 |
胡某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019)内0822民初2906号 | 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 被告 | 2019-12-11 |
郭某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019)内0822民初2902号 | 准予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 被告 | 2019-10-29 |
渊泉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019)内0822民初1946号 | 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渊泉办理位于磴口县巴镇阳光新居7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9-17 |
李晓蒙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2019)内0822民初1944号 | 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晓蒙办理位于磴口县巴镇阳光新居1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7-31 |
张金海与王振亮、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内08民终605号 |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2元,退还张金海 | 被上诉人 | 2016-08-06 |
张炳治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6)冀0929民初254号 | 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炳治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辛晓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 被告 | 2016-07-06 |
郭平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学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 | (2014)磴民二初字第110号 | 一、驳回原告郭平的起诉。 二、驳回第三人戴学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郭平49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6-24 |
林晓明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磴民二初字第20号 | 限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晓明贷款保证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4-23 |
柴绍云与孟曙光、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磴民二初字第13号 | 驳回原告柴绍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柴绍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4-23 |
郝征军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磴民二初字第21号 | 限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征军贷款保证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4-23 |
阴飞与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3)磴民二初字第199号 | 一、限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阴飞23948.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阴飞承担91元,由被告新天公司承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4-11-26 |
李万兵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3)磴民二初字第151号 | 限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兵工程费377261.12元整,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2415元由原告李万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4-09-28 |
共 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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