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
- 法人: 陈忠兴
- 注册资本: 784.45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06-10-30
- 办公地址: 常州新北区春江镇机械工业园创业西路22号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6
无角色
7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陈忠兴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常州豪硕、豪硕、常州豪硕科技公司
- 注册资本 784.45万元
- 实缴资本 784.45万元
- 英文名 Changzhou Haoshuo Technology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20411793325875N
- 纳税人识别号 320411793325875
- 组织机构代码 793325875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20400400019720
- 登记机关 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
- 核准日期 2019-06-29
- 营业期限 2006-10-30~2056-10-29
- 注册地址 常州新北区春江镇机械工业园创业西路22号
- 国标行业 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自行车制造
- 专业行业 汽车/骑行/车品->骑行摩托车辆->电动车、汽车/骑行/车品->骑行摩托车辆->电动自行车
- 公司简介 常州市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专业设计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常州市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属于电动自行车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企业。 地址位于:江苏 常州市新北区 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创业西路电话:(、0519-85977987)。来电话的时候一定说在企业库(&&&)上看到的哟! 常州市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会给你折扣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恽小月 | 自然人股东 | 227.49万元 | 29.00% |
吴志伟 | 自然人股东 | 556.96万元 | 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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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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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变更 | 吴志伟,李国平,吴炳兴,恽小月 | 吴志伟,恽小月 | 2018-09-13 |
股东信息变更 | 吴志伟,李国平,吴炳兴,恽小月 | 吴志伟,恽小月 | 2018-09-13 |
负责人变更 | 吴志伟 | 陈忠兴 | 2014-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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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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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22 | - | 1660****588 | 5507517*****.com | - | - | 86 |
中** | - | 1377****999 | - | 0519-8****777、0519-8****817 | - | 86 |
吴** | - | 1380****414 | 888887*****.com、0519-859779*****tmail.com | 0519-****668、0519-8****787、0519-8****987 | - | 88 |
联系人共 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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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
陈忠兴 | 执行董事,总经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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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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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5曹宏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19)苏0492民初2585号 |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 被告 | 2020-07-15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苏0492执恢69号之二 | 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5)戚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告 | 2020-06-01 |
徐红跃与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苏0402执恢638号 | 终结(2016)苏04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 - | 2019-12-10 |
曹宏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苏0492执异6号 | 驳回曹宏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 - | 2019-08-15 |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2018)苏0402民初3537号 | 一、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25534.6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90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万龙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万龙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79元,减半收取24539.5元,由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万龙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被告 | 2019-04-02 |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苏0404民初3486号 | 一、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140元(利息计至2016年6月21日)以及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8854元; 三、被告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万龙海、吴志伟对本判决第一、二债务承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万龙海、吴志伟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被告 | 2017-12-29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丁建南、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苏民申4494号 | 驳回丁建南的再审申请 | 被申请人 | 2017-11-25 |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苏0402执2978号之一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 2017-11-14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苏0492执322号之一 | 终结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常商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被告 | 2017-10-30 |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7)苏0404执444号之一 | 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 被执行人 | 2017-09-02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苏0492执243号之二 | 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商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7-04-26 |
常州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泰乐钢圈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新商初字第1544号 | 一、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9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09371元,并承担以32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市泰乐钢圈厂、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江苏苏久香餐饮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吴炳华、陈全娣、吴炳兴、郭敖荣、李银珍、郑建兴、郝翠翠、顾扣娣、李国平、万龙海、吴星梅对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民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162元,由十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十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 被告 | 2016-12-15 |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天商初字第1804号 | 一、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本金1497998.52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为191521.35元)。 二、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1590元。 三、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万星海、吴星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0元,减半收取10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被告 | 2016-02-17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常商终字第516号 | 一、维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4)戚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工行戚墅堰支行有权以顾凤娟的抵押物(位于常州市新天地花苑9幢丁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00281473)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5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工行戚墅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负担。该款已由工行戚墅堰支行预交,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工行戚墅堰支行。鉴定费34700元,由工行戚墅堰支行负担,此款原审法院已垫付,工行戚墅堰支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负担13800元,由工行戚墅堰支行承担40000元。国富公司、豪硕公司、顾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3800元迳付工行戚墅堰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上诉人 | 2015-11-30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与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戚商初字第0086号 | 一、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974.45元及其利息(以4995974.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 二、被告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龙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对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8元,减半收取23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384元,由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龙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预交,被告常州豪硕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达亿工艺品包装有限公司、常州龙虎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吴志伟、恽小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吴志伟、恽小月负担的诉讼费用包含在600万元限额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5-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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