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官网- 法人: 李研
- 注册资本: 28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 成立时间: 1995-12-28
- 办公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B2幢26楼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6
销售专家
11
无角色
12
招聘
经验要求
岗位数(个)
学历要求
岗位数(个)
招投标
招标数量
0次
招标金额
-元
供应商
0家
中标数量
1次
中标金额
825,000元
客户
0家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李研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新路达、新路达集团、上海新路达
- 注册资本 28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28000.00万元
- 英文名 Shanghai New ROAD Commercial (Holding)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50~10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10000132249676T
- 纳税人识别号 91310000132249676T
- 组织机构代码 132249676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10000000041251
- 登记机关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4-07-17
- 营业期限 1995-12-28~
- 注册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2086号1幢5楼508室
- 国标行业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组织管理服务->投资与资产管理
- 专业行业 服装/鞋靴/箱包->珠宝首饰/钟表->珠宝、社交->社区、电商零售->批发业、建材/门窗/水电->房产服务/装修->物业、企业服务->企业通用服务->咨询服务
- 公司简介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徐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新路达集团共有直属管理企业7家,从业人员1000多名,初步形成以食品加工和零售、网点经营、体育用品、黄金珠宝为主业的社区型连锁商业经营格局,基本实现了管理集约化、组织扁平化、经营连锁化的经营管理模式。集团荣获2018-2019年“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拥有两个百年品牌“第二食品”和“乔家栅”,旗下公司“东方体育”和“今亚金店”多次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主要经营范围食品加工和零售、商业网点、体育用品、黄金珠宝、社区商业、专业百货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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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机关法人 | - | 100.00%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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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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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备案 | 吴健;崔远景;陆丹萍;江毅;李研 | 江毅;崔远景;宋玉婷;陆丹萍;李研 | 2024-05-22 |
主要人员变更 | 吴健;崔远景;陆丹萍;江毅;李研 | 江毅;崔远景;宋玉婷;陆丹萍;李研 | 2024-05-22 |
主要人员变更 | 吴健;杨彪;江毅;陆丹萍;郑华 | 陆丹萍;吴健;崔远景;江毅;李研 | 2022-12-13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吴健;杨彪;江毅;陆丹萍;郑华 | 陆丹萍;吴健;崔远景;江毅;李研 | 2022-12-13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杨彪 | 李研 | 2022-12-13 |
章程变更 | 无 | 2020-06-17章程备案 | 2020-06-18 |
地址变更 | 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75号C座8楼 | 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B2幢26楼 | 2020-06-18 |
经理备案 | 王兆忠 | 郑华 | 2020-06-18 |
章程备案 | - | 2020-06-17章程备案 | 2020-06-18 |
主要人员变更 | 杨彪;陆丹萍;吴健;张亦青;陈黎骅 | 陆丹萍;江毅;吴健;郑华;杨彪 | 2020-06-18 |
地址变更 | 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75号C座8楼 | 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B2幢26楼 | 2020-06-18 |
章程变更 | - | 2020-06-17章程备案 | 2020-06-18 |
监事备案 | 薛雷[退出]秦建珍曹群宜郑华[退出]岑裕 | 秦建珍卢蕴玉[新增]岑裕曹群宜 | 2020-06-18 |
董事备案 | 陈黎骅;杨彪;李研;奚妍 | 陈黎骅;陆丹萍;张亦青;吴健;杨彪 | 2019-03-20 |
主要人员变更 | 薛雷;郑华;何庆 | 曹群宜;薛雷;郑华;秦建珍;岑裕 | 2019-03-20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陈黎骅杨彪李研[退出]奚妍[退出] | 陈黎骅陆丹萍[新增]张亦青[新增]吴健[新增]杨彪 | 2019-03-20 |
投资人变更 | 徐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 上海市徐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17-11-17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何庆;刘融先;王顺 梁;黄鹤;余学义;陈劲;张植;冯玉瑞;史爱国;陶清 | 何庆;郑华;薛雷 | 2017-11-17 |
章程变更 | 2013-12-30章程备案 | 2017-11-08章程备案 | 2017-11-17 |
企业类型变更 |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 2017-11-17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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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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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 - | - | - | 021-5****020 | - | 72 |
王兆忠 | 总经理 | - | - | - | - | 79 |
左** | - | - | 642892*****.com | 021-6****238 | - | 74 |
联系人共 28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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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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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忠 | 总经理 | - |
张亦青 | 董事 | - |
郑华 | 董事,总经理,监事 | - |
吴健 | 董事 | - |
陈黎骅 | 董事 | - |
杨彪 | 董事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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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
项目名称 | 公告类型 | 标的物 | 发布地区 | 金额(万元)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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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平社区综治中心(司法所)房租项目的单一来源公示 | 中标公告 | 房租项目 | 上海 | 82.50 | 2017-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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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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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21)沪0104民初25690号 | 一、确认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1日解除; 二、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租金154200元; 四、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41元; 五、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7月19日电费24293.76元; 六、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154200元; 七、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5397元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八、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九、杨思清对上述第二至第八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杨思清于本案审理中对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款1740000元及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超付款300元,合计1740300元,应与上述第三至第八项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额进行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26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3元,由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杨思清共同负担175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杨思清共同负担。综上,本案诉讼费用合计23326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3元(已付),由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杨思清共同负担22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2-08-03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茗桢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21)沪0104民初9715号 | 一、上海茗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房屋; 二、上海茗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按19978元/月的标准,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至上海茗桢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日止; 三、上海茗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上海茗桢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8540元、企业注册登记保证金2000元用以冲抵上述上海茗桢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 五、驳回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海茗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2-08-02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福亨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杨思清房屋租赁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21)沪0104执3354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 被执行人 | 2022-01-10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21)沪0104民初8619号 | 一、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海市XX路XXX号乙房屋返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24700元; 三、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租违约金,以24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20000元计算; 五、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六、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及违约金共计31732.52元; 七、驳回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林租赁保证金37050元、注册登记保证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朱林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21-09-06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周物流有限公司、张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9)沪0104执4911号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 2020-03-05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9)沪0104执2602号 | 本院(2019)沪0104执26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9-10-31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9)沪01民终7361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9.5元,由上诉人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19-09-05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8)沪0104民初23142号 | 一、确认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XXX号底层建筑面积33.23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 二、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0532元; 三、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9842元; 四、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29239.90元; 五、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20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反诉费3599元,上海优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9-05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周物流有限公司、张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9)沪0104执2028号 |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申请执行人 | 2019-07-01 |
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8)沪01民终11406号 |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117900元的标准向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从上址房屋迁出并将上址房屋返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7.84元,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1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元,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上诉人 | 2019-06-11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周物流有限公司、张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8)沪0104民初23159号 | 一、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腾空上海市田林十二村XXX号XXX室底层房屋,上述房屋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 二、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8970元计算; 三、上海斯周物流有限公司就张凤的上述义务向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凤返还租赁保证金13455元及注册保证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张凤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9-03-29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8)沪0104民初7198号 | 一、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号二楼(建筑面积786平方米)房屋迁出、腾空,并将上址房屋返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88410元的标准向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37169.1元; 三、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每月265230元的标准向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从上址房屋迁出并将上址房屋返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保证金265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上海品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09-21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之缘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8)沪0104民初14625号 | 一、上海美之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乐山路XXX号地下室房屋,上述房屋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回; 二、上海美之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2400元计; 三、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美之缘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7元,由上海美之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8-09-21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解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 占有物返还纠纷 | (2017)沪0104执4292号 | 本院(2017)沪0104执42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8-01-02 |
蔡拥与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沪0104民初10578号 |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赔偿蔡拥15175.16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拥15175.16元; 三、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拥2000元; 四、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拥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蔡拥负担74元,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上海海博交家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7-09-19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解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占有物返还纠纷 | (2017)沪0104民初2567号 | 一、陈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陈解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市宛平南路XXX号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7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0元,由陈解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7-09-19 |
杨辉与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奇珍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6)沪0104民初23903号 | 准许原告杨辉撤回起诉 | 被告 | 2017-06-19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路晟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2016)沪0104执2977号 | 本院(2016)沪0104执29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 权利人 | 2017-05-17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路晟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87号 | 一、被告上海路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古美路XXX号底层房屋;二、被告上海路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被告上海路晟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43340元标准计算;三、原告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路晟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62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5.45元,由被告上海路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6-06-27 |
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384号 | 一、被告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6日按日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计人民币11928.58元并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日租金2倍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计人民币393643.01元; 二、被告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间燃气费计人民币17575.9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电费计人民币32542.2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水费计人民币6309.88元; 三、被告周静茹、上海华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付押金人民币12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823.60元,由原告上海新路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5.70元,被告上海沪民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77.90元,被告上海华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周静茹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2016-0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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