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
- 法人: 丁自力
- 注册资本: 3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成立时间: 1993-08-09
- 办公地址: 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工业区
公司概览
联系人
销售专家
7
无角色
2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丁自力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晋江金锐龙、金锐龙鞋服、金锐龙
- 注册资本 3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300.0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20~30
- 统一社信代码 91350582154356026U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154356026
- 曾用名 晋江市陈埭金鹏鞋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陈埭鹏头金鹏制鞋厂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350582100065653
- 登记机关 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4-08-15
- 营业期限 1993-08-09~2032-12-26
- 注册地址 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工业区
- 国标行业 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制鞋业->纺织面料鞋制造
- 专业行业 运动/户外/体育->运动鞋服用品->运动鞋、运动/户外/体育->运动鞋服用品->足球鞋、服装/鞋靴/箱包->婴童鞋服
- 公司简介 晋江市陈埭金鹏鞋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24日成立,公司位于福建省 泉州市 晋江市福建晋江市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主要生产经营足球鞋;运动鞋;等产品,公司多年致力于产业,切实推进与各大企业、厂家的合资、合作,用产业化发展的思路服务于社会和广大用户。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
丁自力 | 自然人股东 | - | 100.00% |
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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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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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补、换照变更 | 旧照 *************** | 新照 *****************U | 2016-12-17 |
地址变更 | 陈埭鹏头村 | 晋江市陈埭镇岸兜工业区 | 2012-06-06 |
市场主体类型变更 | 68.00万 | 300.00万 | 2010-07-12 |
国有企业改制为其他企业 | 丁纯义 34.000000万元 出资方式 实物、货币 丁自力 34.000000万元 出资方式 实物 | 丁自力 68.000000万元 出资方式 实物 | 2009-09-18 |
期限变更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1130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1151 | 2009-09-18 |
负责人变更 | 丁纯义 | 丁自力 | 2009-0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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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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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执行董事,经理 | 1585****881 | - | - | - | 93 |
- | - | - | - | - | - | 70 |
曾琴治 | 监事 | - | - | - | - | 79 |
联系人共 9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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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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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金泰盛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丁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9)闽0582民初1295号 | 一、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金泰盛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851元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丁自力对被告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丁自力共同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5-06 |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丁自力、长城崛起(福建)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黄长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6)闽0582民初5977号 | 准许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撤回对被告长城崛起(福建)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黄长城的起诉 | 被告 | 2016-10-09 |
原告王梅香与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丁自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加工合同纠纷 | (2016)闽0582民初2849号 | 一、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梅香加工款1514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王梅香负担29.5元,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8-11 |
原告林加福与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加工合同纠纷 | (2016)闽0582民初1032号 | 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加福加工款29364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7元,由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7-26 |
申请执行人叶德龙与被执行人林建程、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林永灿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裁定书 | 加工合同纠纷 | (2014)晋执行字第3615号 |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被执行人 | 2016-07-26 |
申请执行人林荣伟与被执行人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晋执字第1570号 |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16-07-26 |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5)晋执字第1442号 |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16-07-26 |
原告林志鹏与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丁自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加工合同纠纷 | (2015)晋民初字第7391号 | 一、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志鹏加工款2873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丁自力应对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自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6-04-29 |
原告丁文国与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加工合同纠纷 | (2014)晋民初字第4980号 | 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文国加工款4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4-11-05 |
原告张锦绣与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加工合同纠纷 | (2014)晋民初字第497号 | 一、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锦绣加工款169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锦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晋江市金锐龙鞋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4-0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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