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 法人: 田津
- 注册资本: 217227.63万元
- 企业类型: 分公司
- 成立时间: 2005-07-29
- 办公地址: 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江津邮政大楼后侧附属楼
公司概览
联系人
销售专家
1
无角色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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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次
招标金额
-元
供应商
0家
中标数量
2次
中标金额
28,600元
客户
0家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田津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天安财险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 注册资本 217227.63万元
- 实缴资本 -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10~20
- 统一社信代码 91500116778476501B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778476501
- 曾用名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500000500052512
- 登记机关 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4-10-14
- 营业期限 2005-07-29~
- 注册地址 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江津邮政大楼后侧附属楼
- 国标行业 金融业->保险业->人身保险->健康保险
- 专业行业 金融->保险、其他
- 公司简介 本单位位于重庆市市辖区江津区几江滨大道西段2号2楼,主营项目:车险。1028,暂不公开,暂不公开。近年来坚持深化改革,服务,在行内树立了良好的口碑,为经济建设奉献自己的一份力。行代码:7020,注册类型:160,营状况:1,隶属关系:,机构类型:10热诚欢迎大家来电咨询!
- 经营范围 -
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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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首席代表、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变更) | 阮小海 | 田津 | 2024-10-14 |
市场主体类型变更 | 5210 | 5250 | 2020-06-23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裘强 | 郭予丰 | 2020-06-23 |
负责人变更 | 顾先银 | 阮小海 | 2018-05-07 |
名称变更(字号名称、集团名称等) |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 2013-04-24 |
地址变更 | 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大道西段2号2楼 | 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江津邮政大楼后侧附属楼 | 2012-04-28 |
共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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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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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8、2019、2020 | - | 1399****049 | - | - | - | 84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7 | - | - | - | 4****888 | - | 72 |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4、2015 | - | - | - | 023-4****666 | - | 72 |
联系人共 12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共 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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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
项目名称 | 公告类型 | 标的物 | 发布地区 | 金额(万元)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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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10名员工雇主责任险采购合同 | 中标公告 | 员工雇主责任险 意外保险 | 重庆 | 1.10 | 2020-12-19 |
采购16名超龄员工雇主责任险采购合同 | 中标公告 | 天安保险 超龄员工雇主责任险 | 重庆 | 1.76 | 2020-12-10 |
共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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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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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迎与雷思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22)渝0112民初1072号 | 一、被告雷思均赔偿原告杨秀迎的停运损失1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秀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思均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告 | 2022-08-31 |
肖吉贵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简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21)渝0116民初23661号 | 准许原告肖吉贵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吉贵负担 | 被告 | 2022-02-07 |
犹正洪与欧香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20)黔0322民初3645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犹正洪人民币338488.21元。 二、驳回原告犹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香银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 被告 | 2020-09-30 |
王光海与陈彬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黔0330民初3363号 |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光海支付赔偿款11266.81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彬彬支付垫付款970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陈彬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被告 | 2020-09-02 |
吴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郑祥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9)渝0117民初7097号 | 一、原告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护理费6596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等费合计6605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平168444.33元;由被告郑祥洪赔偿原告吴平29725.47元,被告重庆市欣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吴平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郑祥洪、重庆市欣颖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原告吴平负担1元;由被告郑祥洪负担695元,被告重庆市欣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4-21 |
邹洪才与宋国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9)渝0116民初14565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洪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460.90元。此款支付原告邹洪才51590.90元,支付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7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洪才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480元; 三、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洪才鉴定费1630元。此款已从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支付; 四、驳回原告邹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03-27 |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与刁鹏追偿权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 追偿权纠纷 | (2019)渝0116执5462号 | 本院(2019)渝0116执546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申请执行人 | 2020-01-02 |
张朝香与刁芃延沈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9)渝05民终7429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张朝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上诉人 | 2019-12-20 |
郑国平与刁芃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9)渝0116民初8135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638元。 二、被告刁芃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平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郑国平对被告沈阳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刁芃延负担。原告郑国平预交案件受理费1169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刁芃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11-29 |
吴平与郑祥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8)渝0117民初1468号 | 一、原告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4421.9元(不含道路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300元、残疾赔偿金573035.4元、误工费3802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3860元,合计85638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307779.02元;由被告郑祥洪赔偿原告吴平6147.01元(已扣除被告郑祥洪已支付的26990.46元),并由被告重庆欣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郑祥洪、重庆欣颖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平负担665元,由被告郑祥洪、重庆欣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3-19 |
李琴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8)渝0112民初18377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琴的各种损失合计17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杰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400元,多交纳的20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许杰负担的20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12-04 |
邹碧飞与张小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8)黔0326民初1326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碧飞经济损失90600.0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小波24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碧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邹碧飞负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08-27 |
王金群陈绪贵与张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渝0116民初9824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贵、王金群因王孝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07.8元。 二、被告刁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贵、王金群因王孝云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30854.7元。 三、驳回原告陈绪贵、王金群对被告张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绪贵、王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刁鹏负担。原告陈绪贵、王金群预交案件受理费1821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刁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8-02-27 |
陈宣兵喻春秀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渝0111民初6580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宣兵、喻春秀各项损失共计232343.9元(此金额已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春生的969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宣兵、喻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54元,减半收取计873.27元,由原告陈宣兵、喻春秀负担267.27元,被告李春生、重庆市欣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被告 | 2018-02-01 |
王光海、陈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黔03民申197号 | 驳回王光海的再审申请 | 被申请人 | 2018-01-12 |
岑远国与刘春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渝0107民初8132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远国保险理赔款148840.15元; 二、被告刘春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远国交通事故赔偿款3664.45元; 二、驳回原告岑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488元,由被告刘春容负担1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被告 | 2017-10-23 |
龚欣悦与潘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渝0116民初1234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1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981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295.33元。 三、上述两项品迭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龚某169105.33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龚某128927.20元,直接支付被告潘某40178.13元。 四、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1医疗费4622.71元。此款已在被告潘某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五、驳回原告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潘某负担。该款原告龚某1已预交本院,被告潘某负担之金额直接转付原告龚某1。现该款已在被告潘某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被告 | 2017-08-15 |
黎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唐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渝0116民初1130号 |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096元。其中:支付原告黎朋103696元;支付被告唐富国34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朋残疾赔偿金244.80元。 三、被告唐富国赔偿原告黎朋损失2100元(已抵扣,不实际支付)。 四、驳回原告黎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唐富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唐富国自行支付给原告(已抵扣,不实际支付)。未预交的280元,限被告唐富国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被告 | 2017-07-31 |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与严志富罗才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保险纠纷 | (2017)渝05民终3887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17-07-26 |
夏茂林与何晓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2017)渝0116民初6342号 | 准许原告夏茂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夏茂林负担 | 被告 | 2017-0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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