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概览
公司品牌
豫联YULIAN
联系人
公司高管
3
销售专家
19
技术专家
3
无角色
20
招聘
经验要求
岗位数(个)
学历要求
岗位数(个)
招投标
招标数量
2次
招标金额
-元
供应商
0家
中标数量
0次
中标金额
-元
客户
0家
专利信息
专利总数
1
专利数排名
75%以后
专利总数
1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崔红松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5年以上
- 简称 豫联能源、豫联、河南豫联
- 注册资本 124314.00万元
- 实缴资本 124314.00万元
- 英文名 Henan Yulian ENERGY Group Co., Ltd.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200~300
- 统一社信代码 91410000170012071W
- 纳税人识别号 91410000170012071W
- 组织机构代码 170012071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410000400000342
- 登记机关 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21-12-20
- 营业期限 1997-12-16~2053-12-15
- 注册地址 巩义市新华路31号
- 国标行业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电力供应->电力供应
- 专业行业 建材/门窗/水电->建筑材料辅料->铝型材、农资/化工/环保->能源化工/材料->沥青
- 公司简介 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以煤、电、铝及铝深加工为一体的大型现代化国际企业,员工16000余人,拥有100万吨以上铝及铝深加工产能、配套90万千瓦电力、15万吨炭素、300万吨原煤的产业规模。电解铝生产线在全国首家采用国际一流的320KA特大型预焙阳极电解槽技术,400KA新型高效电解铝系列是国内早投产的400KA级电解铝系列。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 股东类型 | 认缴出资额 | 认缴出资占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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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英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 外国(地区)企业 | 120314.00万元 | 96.78% |
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企业法人 | 4000.00万元 | 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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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变更项 | 变更前 | 变更后 | 变更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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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络员备案 | 无 | 周丽丽 | 2021-12-20 |
主要人员变更 | AKOPIAN ARAM、Barabanov AleKsandr、岳海涛、贺怀钦、薄光利 | 薄光利、Aram Akopyan、Aleksandr Barabanov、宋志彬、崔红松、陈海涛 | 2021-12-20 |
负责人变更 | 贺怀钦 | 崔红松 | 2021-12-20 |
章程变更 | - | - | 2021-12-20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AKOPIANARAM、BarabanovAleKsandr、岳海涛、贺怀钦、薄光利 | 薄光利、AramAkopyan、AleksandrBarabanov、宋志彬、崔红松、陈海涛 | 2021-12-20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贺怀钦,薄光利,AKOPIAN ARAM,Barabanov AleKsandr,张建成 | AKOPIAN ARAM,Barabanov AleKsandr,岳海涛,贺怀钦,薄光利 | 2019-02-14 |
主要人员变更 | 贺怀钦,薄光利,AKOPIAN ARAM,Barabanov AleKsandr,张建成 | AKOPIAN ARAM,Barabanov AleKsandr,岳海涛,贺怀钦,薄光利 | 2019-02-14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张洪恩 | 贺怀钦 | 2015-12-23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马路平;;张洪恩;王保业;; | 张建成;;;薄光利;贺怀钦; | 2015-12-23 |
主要人员变更 | 马路平;;张洪恩;王保业;; | 张建成;;;薄光利;贺怀钦; | 2015-12-23 |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马路平;;张洪恩;王保业;; | 马路平;;张洪恩;王保业;; | 2014-12-10 |
实收出资变更 | 97393.000000 | 120314.0000 | 2010-12-30 |
注册资本变更 | 97393.00 | 120314.00 | 2010-12-30 |
投资总额变更 | 270770.000000 | 338388.0000 | 2010-12-30 |
股东信息变更 | 东英工业投资有限公司:96.05%;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95%; | 河南怡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32%;东英工业投资有限公司:96.78%; | 2009-12-30 |
实收出资变更 | 97393.000000 | 120314.0000 | 2009-12-30 |
注册资本变更 | 97393.00 | 120314.00 | 2009-12-30 |
投资总额变更 | 270770.000000 | 338388.0000 | 2009-12-30 |
主要人员变更 | 张树申;黄兆辉;;张洪恩;王保业; | ;马路平;;张洪恩;王保业; | 2009-11-16 |
投资总额变更 | 202190.0000 | 270770.0000 | 2008-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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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信用
注册海关 | 海关编号 | 注册时间 | 海关注销标志 | 报关有效时间 | 信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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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海关 | 4101931800 | 2004-07-27 | 正常 | 2068-07-31 | 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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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手机 | 邮箱 | 固话 | 负责业务 | 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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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年报联系人2017、2018、2020 | - | - | zf*****sy.com.cn | 0371-6****099 | - | 73 |
- | - | - | - | 0371-****108 | - | 72 |
AKOPIAN ARAM | 董事 | - | - | - | - | 79 |
联系人共 43 条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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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 职位 | 成员经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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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红松 | 董事长 | - |
宋志彬 | 董事,总经理,董事兼总经理 | - |
贺怀钦 | 董事长,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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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
项目名称 | 公告类型 | 标的物 | 发布地区 | 金额(万元)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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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 | 招标公告 | - | 河南-郑州 | - | 2020-11-02 |
关于广元中孚高精铝材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绿色铝材异地搬迁项目产能置换方案的公示 | 招标公告 | 产能置换方案 电解槽 | 四川-广元 | - | 2019-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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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 案由 | 案号 | 裁判结果 | 在本案中身份 | 发布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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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太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2021)豫07民终4764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21-11-30 |
路振安与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2020)豫0181民初2372号之一 | 准许路振安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路振安负担 | 被告 | 2020-12-09 |
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2019)豫01民初1359号 | 一、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981072.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日,利息为97374.62元;以1122342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至该11223423.12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1%计算;以1254940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该12549402.83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208246.4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至该13208246.48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在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全部付款义务前,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见2016年7月14日《租赁物清单》)享有所有权; 五、驳回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84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12-07 |
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2019)豫01民初1343号 | 一、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698062.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日,以10220076.96元为基数,按利率21%计算,利息为83463.96元;以9620076.96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至9620076.96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1%计算;以107566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10756631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132135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至11321354.13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在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全部付款义务前,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见2016年7月14日《租赁物清单》)享有所有权; 五、驳回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58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12-07 |
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2019)豫01民初1358号 | 一、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981072.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日,利息为97374.62元;以11223423.1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至该11223423.12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1%计算;以1254940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至该12549402.83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208246.4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至该13208246.48元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在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确定全部付款义务前,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租赁物(见2016年7月14日《租赁物清单》)享有所有权; 五、驳回原告湖州融汇嘉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84元,由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20-12-07 |
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仁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纠纷 | (2020)津03民终2905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19元,由上诉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20-12-04 |
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仁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纠纷 | (2018)津0116民初3502号 |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仁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仁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7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仁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08元;反诉费660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仁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递交书面上诉状,未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 被告 | 2020-12-03 |
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企业借贷纠纷 | (2020)豫0181民初2936号 | 一、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该款其中1250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 原告 | 2020-08-20 |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豫01执227号 | 终结(2020)豫01执227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 2020-04-03 |
齐东升与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买卖合同纠纷 | (2019)豫01民初2324号 | 准许齐东升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齐东升负担 | 被告 | 2020-01-07 |
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2019)豫01执2224号 | 终结(2019)豫01执2224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 - | 2019-12-30 |
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仁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纠纷 | (2018)津0116民初3502号 |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 原告 | 2019-12-30 |
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19)最高法民终420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上诉人 | 2019-12-24 |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纠纷 | (2018)京03民初633号 | 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三、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四、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五、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六、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东新区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七、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八、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九、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十、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十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账号为XXXXXX的账户存款; 十二、冻结被申请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605080股(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名称:中孚实业;股票代码:XXXXX); 十三、以上查封财产限额为人民币5171875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被申请人 | 2019-10-31 |
葛小红、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民间借贷纠纷 | (2019)豫1081执2883-1号 | 终结(2019)豫1081执288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申请执行人 | 2019-10-11 |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2019)京01执624号 | 一、冻结、划拨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7829938.64元、违约金(以人民币91197338.9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8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冻结、划拨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65230元。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 - | 2019-10-09 |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纠纷 | (2018)京0105民初86423号 | 一、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JZYL-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10741714.56元; 二、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JZYL-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1074171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850万元及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五、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459708.33元; 六、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亿元限额内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以被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清单》所载明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2346.25元; 十、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英利经贸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9-09 |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纠纷 | (2018)京0105民初86426号 | 一、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XSY-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27041473.85元; 二、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XSY-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27041473.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2150万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五、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1162791.67元; 六、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亿元限额内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以被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清单》所载明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0310.7元; 十、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9-09 |
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纠纷 | (2018)京0105民初86427号 | 一、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S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本金14567439.22元; 二、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GMBL-GBL-180124-BJ-ZSTS-001号《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申请书》所载债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保理融资利息及违约金(以应收账款本金14567439.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保理融资本金1150万元及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保理本金1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的逾期回购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四、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应权利返还被告巩义市中山碳素厂,并在此范围内免除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 五、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利息621958.33元; 六、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3亿元限额内向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前述第一、二、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以被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清单》所载明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3亿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山碳素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6703.75元; 十、驳回原告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中山碳素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2019-09-09 |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美信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纠纷 | (2019)京03民终10268号 | 准许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原审被告 | 2019-0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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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公告
开庭日期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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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2 | (2022)豫01民终4799号 | 劳动争议 | 被上诉人 |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4-10 | (2019)京民终126号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上诉人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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