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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宏达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法人: 班举春
  • 注册资本: 1000.00万元
  •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成立时间: 2014-11-07
  • 办公地址: 观山湖区会展城A区

公司概览

联系人

公司高管

1

销售专家

2

无角色

6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 班举春
  • 经营状态 存续
  • 成立年限 10~15年
  • 简称 宏达新、贵州宏达新
  • 注册资本 1000.00万元
  • 实缴资本 84.00万元
  • 英文名 -
  • 参保人数 -
  • 人员规模 0~10
  • 统一社信代码 915201903224691000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组织机构代码 322469100
  • 曾用名 -
  • 纳税资质 -
  • 注册号 520190000112435
  • 登记机关 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核准日期 2016-04-15
  • 营业期限 2014-11-07~
  • 注册地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第D2栋(B)10层2号房
  • 国标行业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专业技术服务业->工业与专业设计及其他专业技术服务->其他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业
  • 专业行业 工具/机械/仪器->仪器仪表元件->电力设备、建材/门窗/水电->建筑材料辅料->钢材、先进制造->传感器、工具/机械/仪器->仪器仪表元件->传感器
  • 公司简介 贵州宏达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1107,注册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第D2栋(B)10层2号房,主要从事销售:矿用设备,起重设备及配件,矿山机械,电器机械,电器电缆,电力设备,煤炭,传感器,五金,水泥及其制品,钢材,煤灰粉,脱硫石膏,砂石料,高低压阀门,机箱机柜,办公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脱硫脱硝设备销售及检修;工业设备维修及销售;火电厂设备检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欢迎交流合作!
  • 经营范围 -

股东信息

股东名称 股东类型 认缴出资额 认缴出资占比
赵吉明 自然人股东 - 49.00%
班举春 自然人股东 - 51.00%
方雪峰 - - 0.00%

变更记录

变更项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时间
股东信息变更 - 赵吉明 2016-04-25
主要人员变更 - 赵吉明 2016-04-25
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 赵吉明 2016-04-25
投资人信息变更(包括投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新添股东 '赵吉明' 2016-04-15
投资人变更(包括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班举春:*%,新添股东,方雪峰:*% 班举春:*%,赵吉明:*% 2016-04-15
股东信息变更 '方雪峰' 删除股东 2016-04-15
投资人信息变更(包括投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 '方雪峰' 删除股东 2016-04-15
投资人变更 班举春,51%,新添股东,方雪峰,49% 班举春,51%,赵吉明,49% 2016-04-15

所有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手机 邮箱 固话 负责业务 评分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6、2017、2018、2019、2020、2021 - 1398****250 7233047*****.com - - 83
工商年报联系人2014 - - - 0851-8****059 - 72
0851181851426 - - - - - 70

联系人共 9

解锁 查看更多信息

主要成员

联系人姓名 职位 成员经历
班举春 执行董事,总经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法律诉讼

案件名称 案由 案号 裁判结果 在本案中身份 发布时间
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宏达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20)黔0115民初9375号 驳回原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2元(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大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 2021-11-12
大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宏达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17)黔0115民初23号 驳回原告大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668元由原告大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 2019-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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